关键词 投保单 保险经纪人 未支付保费 无权解除
【内容摘要】
在办理财产保险过程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可能数次签订保险文书,对保险相关事宜作出前后不一的约定。若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经纪人既协助投保人进行投保,也帮助保险公司招揽生意,并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不能代表被保险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间达成的一切保险条款均不得直接约束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裁判要旨】
1、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
2、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利益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不能代表被保险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
3、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未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2015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2016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集团)。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人保)。
第三人(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
2013年3月7日,香港成路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将“成路15”轮委托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经纪)向广东人保投保。涉案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晨洲集团作为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次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下称PICC航运中心)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给晨洲集团,要求尽快支付全部全年保费,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运中心签发保单,载明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险人晨洲集团,船舶名称“成路15”,船舶总吨位8461,船籍港巴拿马,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39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1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12时。在保单随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力神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成路公司作为管理公司;保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费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费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费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
2013年3月19日,PICC航运中心再次向晨洲集团发送应收保费通知书,要求尽快支付第一期保费。晨洲集团支付第一期保费后,PICC航运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晨洲集团。
2013年7月3日,广东人保出具了保险批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成路公司,批文为“保单(PCAA2013AX94000 0000801成路15)由于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缴付保费,保单已经失效。按照已缴第一期保费折算,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该保单自2013年6月11日起正式注销,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广东人保陈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诺亚经纪解除了保险合同,并于次日将该保险批单书面文本通过诺亚经纪转交给晨洲集团,但晨洲集团对此予以否认。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轮在韩国发生事故,船舶沉没。晨洲集团向广东人保报案申请理赔并支付剩余全部保费,广东人保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
根据韩国浦项地方海洋港湾厅发布的强制残骸清除命令,2014年1月15日,晨洲集团与韩国福海海运株式会社签订残骸清除及海运技术服务协议(无效果无报酬),委托后者对“成路15”轮沉船残骸进行清除。残骸清除工程完工后,船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打捞费19万美元。由于韩国浦项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触碰事故中受到损坏,2014年4月10日,韩国大邱地方法院浦项支院以债权人大韩民国提出因毁坏防波堤造成损失请求赔偿2997500000韩元并申请扣船为由,扣押了同样属华融公司所有、光租给晨洲集团使用的“成路21”轮。
2014年2月26日,晨洲集团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广东人保保赔偿船舶全损款39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防波堤损坏损失900万元。
被告广东人保辩称:1、涉案船舶属华融公司所有,原告晨洲集团不是船舶所有人,主体不适格。2、本案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三个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力神公司及成路公司仅是船舶承租人、光船租赁人和管理公司,均不是船舶所有人,故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利益。3、原告晨洲集团在投保时已经转让了船舶却未告知被告,仍自称为船舶所有人,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法成立。4、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亦载明保费分四期支付,若不按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但原告未按时支付,故保险合同已被保险人依法解除。5、原告晨洲集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存在,且损失数额明显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晨洲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融公司陈述称:涉案保险标的“成路15”轮系其与晨洲集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华融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晨洲集团有义务投保船舶的船壳险并支付保险费。涉案保险单载明,晨洲集团为被保险人,华融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故船舶发生全损事故后,被告广东人保应按保险金额全额直接赔付给华融公司。晨洲集团在支付第一期保费后因船运市场经营亏损,曾多次向广东人保申请延期支付第二期保费,并在保险事故出险后及时补交了保费,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有效。故请求法院判令广东人保赔偿华融公司“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3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因修理防波堤的损失900万元。
对第三人华融公司的陈述,原告晨洲集团认为:华融公司确系涉案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同意本案被告赔偿“成路15”轮沉没的所有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被告广东人保则认为:华融公司虽在保单中被记载为第一受益人,但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仅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的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才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主张权利。受益人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华融公司无权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晨晨洲集团“成路15”轮全损保险赔款人民币3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华融公司。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广东人保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广东人保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成路公司作为投保人就“成路15”轮向广东人保投保船舶险,并按约交纳了部分保费,被告广东人保签发了保单,涉案“成路15”轮的船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船舶保险合同的主体及涉案各方的法律地位
“成路15”轮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被告广东人保。关于被保险人方,投保单与保单的记载不同:按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晨洲集团作为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而按保单的记载,则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力神公司作为光船租赁人、成路公司作为管理公司。由于涉案投保单与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记载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故本案的被保险人应当认定为是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和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诺亚经纪作为涉案保险业务的保险经纪人,其作用系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提供中介服务,而不能简单视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投保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正如涉案投保单系由成路公司而不是由诺亚经纪签署或盖章,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的解除等等均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的签署或确认为准,而不能以诺亚经纪的确认或接收为准。
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力神公司虽不是“成路15”轮的船舶所有人,但系该轮的融资租赁承租人,一直以来实际管理、控制和经营该轮;根据其与出租人华融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晨洲集团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晨洲集团及力神公司对“成路15”轮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华融公司在保单上记载为第一受益人,虽然受益人的概念仅规定在人身保险关系中,但被告广东人保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引入了该概念并记载在保单之上,可以视为其已认可华融公司在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涉案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设定给华融公司的权利质押,当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华融公司可以行使其对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华融公司与晨洲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本案中晨洲集团亦明确同意如获得被告广东人保的保险金赔付,该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因此,华融公司在本案中有权提出直接获得保险赔款的主张。
(二)本案是否发生保险事故
关于“成路15”轮于2013年10月15日在韩国浦项港因遭遇风浪走锚,触碰防波堤导致船体断裂而沉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一事,在当时曾进行广泛新闻报道,由于事发海域在韩国海域,不可能由我国的海事主管机关出具海事报告,原告目前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韩国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已经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原因是遭遇“东北风20-24米/秒(九级),浪高5-6米(大浪-巨浪),100%雨”的强恶劣天气。“成路15”轮因遭遇巨大风浪触碰防波堤而沉没,并且按照当地港口当局的要求已经清除了沉船残骸。“成路15”轮沉没及残骸已被清除,构成保单背面条款所列的船舶“遭遇其他自然灾害”、“发生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而造成的全损,恶劣天气为近因;该全损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三)投保时双方是否存在“逾期支付保费保单将自动失效”的约定
尽管被告称在通过诺亚经纪的投保协商过程中,双方已经商定了保费分四期支付,且在保费支付安排后均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中,并没有保费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费后果的条款,仅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描述,但保险人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更何况,保单签发前,保险人于2013年3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要求晨洲集团支付的是包括“成路15”轮在内的十艘船的全部保费1440600元,注明“保费支付后保单方可起保”,既不是要求保费分期支付,也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条款,说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保险人自己也没有认可该条款的存在。在2013年3月19日保险人重新发送的应收保费通知书中,也仅注明保费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体数额,而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字样。广东人保于2013年3月10日签发的保单上,在保费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才出现了“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文字,由此可见,在发送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方的书面正式文件中,仅在保单中有“逾期不付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的相关描述,并且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任一期保费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或失效”的权利义务性明确条款,而仅是“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描述。在该描述中,“将导致保单失效”亦可理解为“可能、将会导致保单失效”,而不是“自动失效和注销”,保险人在发现逾期后是否会发送催缴保费通知、是否会给予缴费宽限期亦都不明确,并且从后面紧跟的文字“为了保证您能及时获得保险保障,请您尽快交付保险费”的用语看,该语句更象是交费的礼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确的设定权利义务及责任的限制性条款。由于相关法律明确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而投保单上并没有“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条款,因此,该条款不能认定为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
(四)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保险法规定批单系变更保险合同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批单不能单独使用,而是必须附贴在保险单正本之后,成为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明,涉案广东人保出具的批单本身亦记载了“本批单必须和保险单正本同时使用”,故将之作为单独发送作为解除合同的一种形式与其本身记载不符。本案中,该批单于2013年7月3日签发,被告称已于6月21日已将批单发送给被保险人明显与事实不符,解除保险合同事关重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极大影响,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被告以笔误来解释未免牵强。被告自己对于保单失效或注销时间的表述亦前后不一,在2013年7月3日的批单中声称为6月11日,而在12月9日函件中则声称为6月16日。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对于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按投保单的记载,本案的被保险人应认定为晨洲集团作为船东和经营人,力神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成路公司只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因此,本案负有保险费支付义务的人系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广东人保2013年7月3日签发的批单即使真实、有效,但其抬头系发送给投保人成路公司,而不是发送给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及力神公司。
即使如被告所言,其已将解除保险合同的批单发送给了投保人成路公司,成路公司在保单中也被记载为被保险人,因此该解除通知对所有被保险人均有同样效力。然而,即使成路公司因在保单中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有成路公司、晨洲集团与力神公司三家,应当说,三个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标的都有保险利益,不能排除其中一个被保险人不交纳保费,但其他被保险人会交纳的情况。因此,既然保单将晨洲集团、成路公司、力神公司都记载为被保险人,那么该三个被保险人都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这样,保险人在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同样也有义务告知全部三个被保险人。
目前被告广东人保尚未提供确切证据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投保单上所列的三个被保险人,2013年10月29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给保险人发送的律师函中虽描述“双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中第2点为“2013年6月21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缴纳第二期保费为由解除合同”,该描述可以理解为对保险人单方意见的陈述,而不代表被保险人方已经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实,正如该部分中第3点描述了“2013年10月15日晚,成路15轮遭受冷空气影响,反复碰撞浦项港外防波堤,船舶折断……”等陈述,也不代表被告保险人已经接受船舶已经发生事故沉没的事实。至于晨洲集团在2013年7、8月间通过诺亚经纪等保险经纪人进行询价,亦可理解为对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进行询价,而事实上直到2013年度的涉案保险期限届满,包括“成路15”的十艘船舶亦未在其他任何保险公司处投保签约。因此,被告广东人保关于被保险人进行询价可以认定已经接受合同解除事实的抗辩亦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成路15”轮船舶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为成路公司,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为晨洲集团与力神公司,保险人为广东人保;该船舶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一期保费未付保单自动失效”条款,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存在,保险人也未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给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晨洲集团与力神公司。“成路15”轮在韩国浦项因遭遇恶劣天气,触碰防波堤船体断裂而沉没全损,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全额予以赔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亦应支付,从2013年12月9日保险人明确告知晨洲集团拒赔意见之日起计算。依据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华融公司的约定及晨洲集团的意见,该保险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虽然保单上有免赔额的记载,但被告广东人保并未提出此项抗辩,并且该免赔额条款仅记载在保单特定约定清单上,而未显示在投保单上,基于与“逾期支付保费保单自动失效”条款相同的理由,对该免赔额条款亦不确认。由于原告所主张涉案船舶造成韩国浦项港防波堤损失因涉外因素等原因,尚未开始修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成立以及扣押“成路21”轮引起的船期损失等现在均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现仅就船舶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船舶全损险赔付部分先行作出判决,防波堤修复费用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待数额确定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一审判决后,广东人保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人保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晨洲集团作为案涉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涉案船舶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定期保险合同纠纷,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登记船东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出租人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案情复杂,标的巨大,当事人利益冲突激烈。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式签署的文书,结合涉案数个保险文书的订立过程,认定:1、投保单与保单存在不一致情况;2、保险合同下的负有保费支付义务的被保险人系晨洲集团、力神公司,故涉及保险合同变更、终止的重要文书应发送给上述二者;3、保险事故已发生,构成船舶全损。在法律问题上,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以下将分别进行简单评析。
一、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时,应以投保单为准
在办理财产保险过程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可能数次签订保险文书,对保险相关事宜作出前后不一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当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判断特定免责条款是否存在于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至关重要。不论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抑或《保险法》第十七条,法理之基础均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究其原因,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其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对于缺乏专业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这不对称性,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要求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活期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成路公司签署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人已对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的描述,广东人保随后出具的保单中也有“逾期不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的相关描述,但广东人保不能证明在投保单上已经附上了付费约定及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处未见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中介销售人员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盖章,广东人保也不能证明其对于保单中关于付费的约定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不付保费将导致保单失效”条款不存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还指出,被保险人晨洲集团对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保单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当然接受了于投保单不同的内容,该行为仍然不能免除广东人保对于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
二、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利益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不能代表被保险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
保险经纪人是指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协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的中间人。保险经纪人既协助投保人进行投保,也帮助保险公司招揽生意,并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广东人保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认定过程错误,投保单并非孤立存在,后续诺亚经纪和广东人保协商达成的内容已经对投保单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按变更后的保单内容进行履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明确诺亚经纪的法律地位,这直接涉及到诺亚经纪与广大人保之间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直接归属于晨洲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晨洲集团和成路公司出具给诺亚经纪的委托书载明“…委托诺亚经纪作为我司的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以上的船舶的船壳险事宜…”。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晨洲集团、成路公司没有将诺亚经纪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或意思表示,诺亚经纪是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被授权处理船舶的保险事宜,诺亚经纪并无直接获得授权代表晨洲集团签署或接收投保单等重要文件。因此,广东人保与诺亚经纪间达成的一切保险条款均不得直接约束晨洲集团、成路公司。
三、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人保已经签发保单,保险责任也已经开始,船舶沉没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不支付保费系合同解除是由的情况下,即使晨洲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用后未按时进行后需保费支付,广东人保也不能以晨洲集团、成路公司未支付保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