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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卓亿工贸有限公司诉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5-04-14 16:12 作者:

【裁判摘要】

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货物是否货损、是否已放货给收货人,该问题的核心是涉案货物的状态与下落。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对所运货物所涉的运输诸环节(如装卸船、中转、各种运输方式)、货物在诸环节的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是承运人履行前述义务的提前、也是履行其业务的当然结果,在相关当事人就货物的状态与下落发生争议时,承运人因其前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下落不明。相对于托运人,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下落不明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货物在责任期间内损坏灭失等效,均侵害了原告籍凭提单、通过承运人掌控货物而保障的相关利益,原告诉请货款损失,合法有理。因涉案货物的事实状态(如是否货损、是否放货)无法查明,货物下落不明仅是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明情况作出的法律认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算。

原告:浙江卓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忻黄路 2 6号。

法定代表人:施陈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倩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娇颖,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银晨商务中心 11号(1 0- 5)。

法定代表人:朱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卓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亿公司)因与被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胜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卓亿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9万美元及其相应利息(美元按汇率7.0755折算成人民币,按LPR20206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明确为:全部欠款按月0.6%自最后一笔应付款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汇率按6.65计。事实和理由:2020415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状中所载“2014系笔误),国外客户向原告订购一批乳胶手套,共计200万双,约定总价为240000美元,其中108000美元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余款132000美元银行托收。原告于414日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为原告办理了订舱及陆路运输。案涉货物由被告于421日安排装箱,426日装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提单,编号分别为YSNBF20041183AYSNBF20041183B,集装箱号CAXU8231421,铅封号CB496896,装货港上海,最终交货地卡拉奇,货物交接堆场到场站,承运人为被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运费。2020616日,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通知原告客户,称案涉集装箱内无案涉货物,仅有一堆垃圾,国外客户遂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获赔偿5万美元,尚有货款损失19万美元。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途中灭失,被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遂起诉。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鉴于被告否认货损,其诉讼理由改为被告无单放货。

被告亿胜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货损,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据被告核实,货物在目的港未灭失,原告未向银行交单议付系贸易纠纷所致;2.即使发生货损,原告亦未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负责的运输区段。其一,原告未证明货物装箱情况,不能证明货物装船时完好。其二,为配合信用证及跟单托收的需要而签发的两份提单,所载部分信息与实际运输情况不符,被告的运输区段为宁波港至迪拜,不负责迪拜至卡拉奇段;3.原告主张的货损数额证据与理由不充分。其一,货损应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检验后确定。其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货值,未提供外贸合同等材料。其三,未提交保险理赔材料,无法证明保险赔款数额。

宁波海事法院法院一审查明:20204月,原告与国外客户HAMD公司网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HAMD公司向原告订购三种规格的乳胶手套共200万双,总货值FOB宁波24万美元,货款以信用证及跟单托收两种方式支付。2020414日起,被告作为买方的指定货代与原告就订舱委托、装箱、提单签发等事宜进行联系。货物报关出运,报关单载明的境内发货人为原告,境外收货人为HAMD公司,船名、航次,货名、数量等与提单及形式发票(原告证1)记载一致,货物报关价值24万美元,提运单号KMTCNBO826404202042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YSNBF20041183AYSNBF20041183B两份全套正本装船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SUMMIT BANK LTD的指示,通知人为HAMD公司(即外贸买方),目的港交货代理FOCUS SHIPPING AGENCIES,承运人为被告,船名航次为EMIRATES WAFA/2017W,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为迪拜,客户指定的最终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港(Final destination for the Merchant is reference),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货代场站(CY-CFS),集装箱号CAXU8231421,铅封号CB496896,货物总量为1000/25000Kg/40立方米,提单还记载了信用证号、开立时间及开证行名(指示人)。被告就涉案运输向高丽海运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Ltd)订舱,该公司同日向其签发编号为KMTCNBO826404的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ASTROGULF FREIGHT SERVICES LLC,装货港宁波,卸货港迪拜,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根据高丽海运会社网站(http://www.ekmtc .com/)信息,涉案集装箱于2020519日被运抵并卸在迪拜港,521日由收货人提离。货物出运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状态、下落等进行沟通交流,原告据买方的陈述及所附集装箱拆箱照片等,主张货物在运输过程受损。被告据其目的港代理的陈述及港口的场站声明等主张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卡拉奇海关监管区、集装箱铅封完好。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货港发生的货代费用。应原告索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立案核实,确定原告因HAMD公司/开证行拖欠支付货款致损,于202123日向原告保支付保险赔款5万美元。原告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宁波海事法院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提单,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涉案货物自中国宁波港出运至迪拜、卡拉奇,目前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运输的装运港为中国宁波港,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适用其他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法人,我国法律对涉案合同联系最为紧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货物是否货损、是否已放货给收货人,该问题的核心是涉案货物的状态与下落。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有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对所运货物所涉的运输诸环节(如装卸船、中转、各种运输方式)、货物在诸环节的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是承运人履行前述义务的提前、也是履行其业务的当然结果,在相关当事人就货物的状态与下落发生争议时,承运人因其前述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提单载明装货港上海港、交货地迪拜、客户指定的最终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根据原、被告涉案货运的交流信息、被告订舱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知道实际装货港为宁波港;涉案货运由收货人HAMD公司指定货运代理人,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委托报关公司),故被告知道、最起码应当知道涉案货物的最终目的地是卡拉奇,在迪拜中转仅是整体运输的一部分,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的货代提单的相关记载(交货地与客户指定的最终目的地)规划了涉案运输的全貌,也表明了被告负责全程运输。被告辩称其仅负责至迪拜的运输、其后运输由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人负责,但未提交迪拜至卡拉奇段的相关运输单证、未证明该段货物交接及运输的相关情况,该辩称也与被告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记载不符,故该辩称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为宁波港至卡拉奇。对于涉案货物的状态与下落,被告提交了收货人HAMD公司的电邮、被告交货代理的相关电邮、港口仓库的声明。经质证审查,原、被告均提交了HAMD公司的相关电邮,双方所持电邮关于货物状态与下落的陈述截然矛盾,被告交货代理的电邮内容在性质上属于转述、缺乏第三方的确证,港口仓库的声明也是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且声明未依法公证认证;被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交货代理和港口仓库的真实身份、在整个实际运输环节中的地位作用及职责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要求被告到现场查看货物的状态与下落,也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时间,但被告始终未提供货物状态的确切证据,综上,应当认定涉案货物已下落不明。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装箱的相关材料(如货物出库情况、集卡司机的陈述、报关单等)证明已按外贸合同约定装货,在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否开箱、现在的下落的情况下,被告辩称货物在装运港装箱时即不符合外贸合同要求(即货不对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下落不明。相对于托运人,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下落不明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货物在责任期间内损坏灭失等效,均侵害了原告籍凭提单、通过承运人掌控货物而保障的相关利益,原告诉请货款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与收货人通过网络交流形成的外贸合同内容、出口报关单及保险理赔材料能证明原告涉案货物尚有19万美元的货款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货款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货物的事实状态(如是否货损、是否放货)无法查明,货物下落不明仅是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明情况作出的法律认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宁波海事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2110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卓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9万美元及该款相应利息(19万美元按20214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42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卓亿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亿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22121日撤回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亿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于202227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7元,减半收取8643.5元,由上诉人宁波亿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