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船舶让与担保 虚假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 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柴油零售业务。被告陈某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大约在2018年初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购买柴油。2018年3月1日,原告曾借款给陈某丙、张某某40万元。2018年底、2019年初,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因船舶营运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偿还个人借款、银行贷款、柴油欠款等船舶营运相关债务,故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提供借款予以周转,愿意将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的“浙岭渔69133”船转让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如其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将“浙岭渔69133”船卖掉用于偿还借款。原告经考虑,对此方案予以同意,但在原告与“浙岭渔69133”船挂靠单位台州市某渔业有限公司沟通该船过户事宜时,该公司告知,因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尚欠案外人徐某某、江某某、蔡某某欠款,要求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对此予以处理,否则该公司不能办理该船过户。后经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张某某、渔业公司及徐某某等沟通,商定“浙岭渔69133”船为原告及案外人徐某某、江某某、蔡某某对被告陈某丙、张某某的债权作担保,比例为原告占3.5股,案外人徐某某、江某某、蔡某某占1股(即原告占九分之七,案外人徐某某、江某某、蔡某某占九分之二),且渔业公司告知,因原告家庭成员办理有渔民养老保险,如果“浙岭渔69133”船过户至原告名下,将无法领取国家柴油款补助,故原告指定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将“浙岭渔69133”船转让至被告王某某名下。经核算,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60万元(包括2018年3月1日的借款40万元),且在“浙岭渔69133”船转让时,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陈某丙、张某某每年通过船舶租金及柴油款补助的形式支付,折合年利率为8.78%。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付清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浙岭渔69133”船实际系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就其所欠原告借款而提供的让与担保物,该船也已办理转户登记,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如被告陈某丙、张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要求以“浙岭渔69133”船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的九分之七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
被告陈某丙、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未达到36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虚假的,系双方“走账”所用,借条上记载的现金借款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出借款项大部分并非现金的记载不相对应,结合双方确认的船舶虚假买卖情况,上述借条纯粹是双方为了制造虚假的船舶买卖记录而制作的,是不真实的。按照被告回忆,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左右,而不是360万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年利率8.78%,该利率与原告出示的借条不相对应,借条上并未记载利息。按照原告方陈述,借款利息包括船舶年租金20万元和柴油补贴款,但在(2020)浙72民初1123号案件中,原告在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明确陈述上述柴油补贴款由其代为偿付被告债务,二者相互矛盾,加之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书是虚假的,故租赁协议书中记载的租金是不成立的,且租金不等同于利息,原告方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租金实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让与担保关系,且被告对外有欠款,涉案船舶的价款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而非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浙岭渔69133”船确实是因被告陈某丙、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而作为担保物转移给原告并挂名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实际享有和承担,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陈某丙、张某某夫妻二人为清偿所负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等家庭债务,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协商继续借款,并有意以“浙岭渔69133”船转户作为担保。后经相关方协商,最终确定涉案渔船折旧后作价450万元并转户至陈氏父子指定的陈某乙舅舅王某某名下作为担保,该渔船由陈某丙继续使用三至五年,以该渔船柴油补贴款和年租金20万元抵作借款利息支付给陈某乙,期间如陈某丙、张某某还清上述债务,则将该渔船重新转户至陈某丙名下。
2019年2月中下旬,陈某丙、王某某二人在渔业公司共同签署了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书。当月25日,相关方到温岭市行政服务中心共同办理“浙岭渔69133”船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浙岭渔69133”船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某某。
2019年2月至3月间,陈某乙多次向陈某丙、张某某出借款项。后因陈某丙、张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陈某乙遂私自将涉案渔船从陈某丙处开走并控制,拒不交还。
2020年11月18日,陈某甲、陈某乙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陈某丙、张某某、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丙、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陈某丙、张某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浙岭渔69133”船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的九分之七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
宁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浙7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借款360万元及其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上利息总额须扣减194900元);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就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350万元及其利息债权对被告王某某登记所有的“浙岭渔69133”船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的九分之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丙、张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浙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陈某丙、张某某拖欠陈某甲、陈某乙36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相应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相关当事人签订案涉船舶买卖合同真实意思、最终目的并非买卖船舶,而是以此为陈某丙、张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设定担保。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是通过形式上的财产转让,设立实质上的担保权。本案相关当事人为顺利实现船舶让与担保的最终目的,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为“浙岭渔69133”船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正是完成本案船舶让与担保公示的要件。上述船舶买卖合同形式上“显现的”是船舶买卖,实质上“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均是案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形式和实质均不违反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符合让与担保的本质特征,应属于让与担保财产形式上转让的方式之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让与担保实践中也存在为发挥担保物的最大用益,经当事人约定,未实际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仍由债务人保留对担保物的占有和用益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渔船由陈某丙继续使用,正属此种情形,也印证了本案当事人形式上买卖船舶、实质上让与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与船舶买卖合同均属于本案让与担保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而认定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书无效则有不当;同时,原判认定本案构成让与担保并判决陈某甲、陈某乙就借款350万元及其利息债权,对王某某登记所有的“浙岭渔69133”船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的九分之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1.让与担保是以“让与”之形式达成“担保”之目的的物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是一项独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受历史和现实因素影响,我国迄今尚未以成文法形式正式确立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但从实务角度看,确有必要在法制层面认可其独立地位和效力。
2.借款人将自己名下船舶转户至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担保,借贷双方之间成立船舶让与担保关系。双方为办理船舶转户手续而由借款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书系相关各方船舶让与担保合意的必要形式与实施路径,从形式正义与目的正当性角度考量,对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借款人未妥善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出借人就其借款本息债权对当事船舶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585号(2021年3月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068号(202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