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适用约定的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被保险人的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产生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本案承运人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对原告所造成的续运费用等损失,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原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业路。
法定代表人:许应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
负责人:郦晓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浙江分公司)发生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航公司诉称: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AHAZ05124120Q000393Y,保险标的为9594.96吨热轧钢坯,保险金额为4517308美元,保险条款为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载运船舶为“FUKU HARU”轮。2020年10月18日,涉案保险标的被装载于“FUKU HARU”轮,自越南鸿基港运至中国南京港。承运人香港盛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签发提单,编号为HG-FUKU2014,原告系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2020年10月20日,承运人声称涉案船舶主甲板破裂并临时挂靠海南国投洋浦码头,将涉案货物卸下船舶。根据理货报告显示,共卸下4596件货物,较提单短少4件,短量货物对应保险金额为40345.36元。2020年11月22日左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承运人指令涉案船舶继续下一航次,拒绝履行提单项下的运输义务。为避免货物全损,原告只能另行安排转运,共遭受额外损失1771213.32元,包括堆存费用、货代费用、装船费用、转运运费、海关滞报费。原告认为,根据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被告作为货运险保险人对所涉货物短量及续运费用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中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1558.68元及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判定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为24217.01元);2. 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太保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第12条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1. 在货物卸离原运输船舶之时和之后,货物本身未遭受任何损害,被保险人支付续运费用并非货物遭受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害或损失所致;2.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本案船舶所有人临时在中途港将货物卸下,并宣告共同海损,向货方索要了共同海损担保,本案实质应为共同海损分摊理赔的案件;3. 被保险人错误地、主动自行安排转运,原告在运输合同关系项下处理不当,具有明显的过失,续运费用本不应产生。二、原告目前也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第2条向被告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 本案共同海损尚未理算,船货双方应分摊的最终数额未确定,原告也知晓共同海损需待分摊理算之后才进行保险理赔;2. 涉案事故的起因是船舶主甲板破裂,该事故是否系船舶不适航造成尚不明确,故谈不上保险责任。三、原告诉请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 原告主张的洋浦港至南京港的运输费用783610.40元不合理。该费用系原告因自身商业需求主动承担导致,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运输费用已远超堆存费,不具备合理性;2. 原告主张的海关进口货物滞报金363728元不合理,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所谓海关滞报金是针对涉案钢坯货物收取,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而无需缴纳滞报金;3. 原告主张的海关放行手续费5000元不合理,该费用是原告进口货物必须支出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四、涉案货物并不存在短少。理由如下:1. 海南泛宇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宇公司)签发的理货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洋浦港发生短量,原告事实上已经认为不存在短少;2. 原告并未提供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发票和报关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买卖合同项下是否实际遭受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成立,应被驳回。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10月9日,太保浙江分公司签发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为中航公司承保货物运输险,载明:保险货物为9594.96吨热轧钢坯;保险金额为4517308美元;运输工具为FUKU HARU V2014;保险险别为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2020年10月18日,涉案保险标的被装载于“FUKU HARU”轮,自越南鸿基港运往中国南京港。中航公司系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同年10月22日,承运人盛祥公司发出《共同海损通知书》,称船舶从越南鸿基港驶往中国南京港的途中主甲板破裂,船舶安排前往洋浦港进行救援和应急,并准备减载和修理,同时宣布共同海损。10月26日起,中航公司的货物从“FUKU HARU”轮卸下。根据盛祥公司的共同海损通知要求,太保浙江分公司为中航公司向盛祥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函》:“保证支付经适当、合法理算的下述货物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报酬和/或特殊费用。”自11月23日起,中航公司与盛祥公司多次邮件与微信往来,协商货物的续运和后期处理均无果。12月1日,中航公司与泛宇公司签订货代委托协议,委托后者安排从洋浦港至南京港的转运、报关等事项。12月3日,中航公司在南京港为货物办理海关进口手续。12月4日,中航公司与海南海仕通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宝江16”轮和“恩赐3”轮将货物自洋浦港运至南京中储码头。12月7日,中航公司又与物流园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物流园公司承担船边至堆场以及堆场卸车、堆场装车至码头船边的卸、装作业。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来适用。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险,承保范围为“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除免责条款列举事项外,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均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船舶在航程途中发生主甲板破裂,中航公司货物在中途被卸下并转船,由此支出了相应额外费用。这些费用发生于“仓至仓”的保险期间,既是由船方所宣称的“共同海损”所产生,也是因承运人未履行完毕运输合同的目的港交货义务所导致。在承运人一直未启动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情形下,太保浙江分公司以理算未完成为由拒赔,将导致中航公司可分摊保险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相反保险人先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因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从其他受益方获得分摊或赔偿的权利可同时转移给保险人,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及时行使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续运费用由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属于本案货运保险的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中航公司所诉请各项费用和损失的合理部分属于太保浙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航公司有权要求太保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
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5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806558.68元及利息(以180655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太保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保浙江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未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二、本案的事实情况说明共同海损成立,原判对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判对本案中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承保范围”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及第四部分(索赔)第12条(续运费用条款)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存在错误理解。四、原判查明事实不清,错误地适用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2条,实际上本案中适用第12条的条件并未成就。五、原判对共同海损理算程序的理解存在错误,对于共同海损费用应当先理算再由各方进行分摊。在共同海损费用尚未完成理算时,中航公司无权请求太保浙江分公司赔偿共同海损,太保浙江分公司客观上也无法进行保险赔偿。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理解保险条款以及共同海损理算程序,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中航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费用,不应适用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中第2条。太保浙江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费用属于共同海损。二、涉案费用属于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太保浙江分公司应据此赔付。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理解、适用该保险条款,所列适用条件全部达成。三、本案中,即使认为转运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太保浙江分公司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2条仍应赔偿责任。四、即便从施救费用的角度看,太保浙江分公司同样应承担全额的赔付义务。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太保浙江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未明示选择法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太保浙江分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适用英国法并多次援引我国法律,也未提供拟适用的英国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中航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28日期间,向太保浙江分公司通报转运安排、转运船舶、续运费用及相关动态,太保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太保浙江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在邮件中确认,“FUKU HARU”轮船东在船舶修理完成后,无故不再进行继续的航程,也没有安排船舶对货物的转运,该轮已经投入其他正常运营等事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背面关于法律适用的英文记载不应认定为本案双方对解决纠纷适用法律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公司,案涉标的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我国南京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二、关于太保浙江分公司对中航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共同海损纠纷,作为船 方的承运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亦未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本案诉讼,故对于共同海损事实的认定不宜在本案中审理。且本案承运船舶主甲板破裂事故发生后,到目前为止,并无证据证明船方盛祥公司向货方中航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盛祥公司亦未对中航公司和太保浙江分公司提起共同海损分摊之诉。因此,原审法院对太保浙江分公司关于共同海损事实成立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应审查中航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12条的“额外费用”。对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因其他外来原因被迫在目的地以外的港口被卸下,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修理并重新启运,也未指定转运船舶,中航公司不得不自行安排转运完成标的物到达目的港的运输,应认定构成上述第12条约定的情形。原判认为续运费用等相关损失,属于本案货运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妥。在诉讼中,太保浙江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续运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判对中航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并不无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