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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退运改港权应合理行使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23-07-10 10:43 作者:

【案情简况】隆达公司从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货物于6月28日出运,预计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代理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次年5月,隆达公司申请退运货物,被告知货物已被拍卖,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第一,对于在途货物的改港,需取得班轮公司的同意,如果双方未就改港达成一致,则托运人无权追究班轮公司未同意改港的相应责任。第二,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托运人要根据正本提单安排到目的港提货,从而避免货物被海关拍卖的风险。第三,提前了解目的港关于退运货物的法律规定,向班轮公司提出合乎当地法律、具有可操作性的退运申请,必要时提供退运保函。第四,收货人无故不提货的,可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追究买方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