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华伦67”轮由蒋三六所有并经营,系内河A级航区干货船,总吨5297,事故航次在闽江口装载8000吨海前往江苏江阴。 “浙奉渔26011”轮系林宁追所有,国内捕捞船,总吨195,事故航次结束海上作业由192海区返回舟山沈家门。2018年12月26日0251时左右,两船在舟山朱家尖岛东侧水域发生碰撞,“华伦67”轮倾覆沉没,4名船员获救。“华伦67”轮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船舶灭失874万元,燃料油损失10万元及船员生活用品2万元,合计886万元。
事故经舟山沈家门海事处认定:“华伦67”轮瞭望疏忽且未准确判断碰撞危,未履行让路船义务采取有效避让行动;“浙奉渔26011”轮瞭望疏忽,未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行动。此外,双方还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华伦67”轮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浙奉渔26011”轮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未及时施救;双方均未配备足够且满足要求的合格船员。“华伦67”轮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浙奉渔26011”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华伦67”轮未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准确判断碰撞危险,未及早采取大幅度的避让行动,宽裕地让清“浙奉渔26011”轮,“浙奉渔26011”轮瞭望疏忽,在两船逼近到单凭“华伦67”轮的行动已不能避免碰撞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措施,均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两船形成交叉相遇局面, “华伦67”轮是让路船,过失明显,也是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华伦67”轮系内河船,涉案航次超航区在舟山沿海航行,船员不适任且配备不足。内河航区船舶在结构强度、稳性和水密性、干舷高度等诸多方面不同于沿海航区船舶,不具备从事沿海水域航行的安全性能。“华伦67”轮违反法律规定在沿海水域航行,致在与“浙奉渔26011”轮碰撞后短时间内侧翻沉没,加重了碰撞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超航区航行与损害结果加重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浙奉渔26011”轮船员不适任且配备不足,碰撞发生后,操纵船舶分离两船,并随后擅自驶离现场,未及时施救,与碰撞损害后果扩大,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比较两船碰撞过失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华伦67”轮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浙奉渔26011”轮承担20%的责任。被告林宁追应赔偿原告蒋三六船舶碰撞损失177.2万元。 “浙奉渔26011”轮的船员配备不满足海洋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员要求,在船6人中仅有2人持有渔业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职务证书,但均不适任,其余4人,尤其是履行船长、大副职责的当班人员无证驾驶,严重危及航行安全。林宁追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渔船经营管理安全义务,其对上述船舶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理应知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造成的危害也理应预见,却仍然实施或者放任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表明其对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主观过错,足以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林宁追无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自动履行了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内河船入海非法运输海沙与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引起的纠纷。内河船入海非法营运,是近年来海上运输市场综合治理的一个难点、热点和痛点,而渔船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无证驾驶现象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典型意义有二:
一、在责任承担和损失认定上体现裁判导向。一方面,本案将碰撞责任分为两个层次,即船舶避碰过失和违法行为因素,并根据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判决认为,内河航区船舶在结构强度、稳性和水密性、干舷高度等诸多方面不同于沿海航区船舶,不具备从事沿海水域航行的安全性能。“华伦67”轮违反法律规定在沿海水域航行,致在各与“浙奉渔26011”轮碰撞后短时间内侧翻沉没,加重了碰撞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其超航区航行与损害结果加重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判决认为“华伦67”轮超航区航行,部分财产损失因违法而不予认定和保护,如船期损失,运费损失,无相关手续的海砂损失等。本案裁判从责任承担和损失认定两个方面表明了对内海船入海非法营运行为的否定,也较好地体现了海事审判对维护海上运输秩序的态度。
二、严格把握渔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渔船吨位小,船艏高,遵守海上避碰规则意识差,而且不少渔船还存在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无证驾驶等问题。一旦造成事故,损失重大,而责任限额却很小,导致受害人损害得不到充分赔偿。本案从“浙奉渔26011”轮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无证驾驶等违法事实入手,认定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渔船经营管理安全义务,且对上述违法行为理应知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造成的危害也理应预见,却仍然实施或者放任,表明其对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主观过错,足以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判决被告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