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下称“《办法》”),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院海事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1、本院各审判业务庭、派出法庭、执行庭在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办法》的各项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办法》中不明确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2、案件审理过程需要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出庭的,上述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案件承办部门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为收取。其中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宁波市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中的标准收取,误工补贴参照上述人员在所在工作单位的年薪或月工资水平酌定收取。
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或诉讼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一方的当事人自理。
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办理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事项的,由审判监督庭联系好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所需费用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申请人直接支付。
4、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预交申请费100元。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的,该申请费由异议人负担;管辖异议成立的,申请费予以退还。
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劳动报酬或损害赔偿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不能再次减半。
7、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8、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债权人、被执行人可通过异议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9、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100元。
10、船员不服劳动仲裁的提起诉讼的案件,属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
11、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款的,每件交纳500元。
12、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1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案件,基金金额不足30万元的,每件交纳3000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每件交纳5000元;50万元至100万元的每件交纳7000元;100万元至150万元的每件交纳9000元;15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纳10000元。
13、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2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涉案金额不足10万元的,每件交纳1000元;10万元至20万元的每件交纳2000元;20万元至30万元的每件交纳3000元;30万元至40万元的每件交纳4000元;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纳5000元。
14、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3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案件,船舶价值(按船舶买卖合同价款确定)不足10万元的,每件交纳1000元;10万元至20万元的每件交纳2000元;20万元至30万元的每件交纳3000元;30万元至40万元的每件交纳4000元;40万元以上的每件交纳5000元。
15、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目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交纳的1000元,在本院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后,申请人已交纳的部分予以退还。
16、当事人申请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费根据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金额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标准交纳。
17、当事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相关的海事争议涉及财产金额的,申请费根据争议的金额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标准交纳。
18、当事人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19、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调解协议还应写明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金额,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调解协议规定分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订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首期履行款中付清。
20、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预交申请费。执行局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好申请费金额,业务庭应当在案件移送执行时注明需向被执行人执行的诉讼费金额,申请费、执行费在执行款中优先扣划。
21、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未提出上诉,仅就诉讼费用提出异议的,原审判组织应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复核决定,报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
22、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若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院2007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意见》(甬海法发[2007]9号)同时废止。
宁波海事法院
2016年4月6日
宁波海事法院办公室 2016年4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