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利益。建设海洋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事审判担负着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经过 30 余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多最齐全、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日召开中国海事审判三十年座谈会,发布《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回顾了我国海事审判过去 30 年的显著成就,同时宣布我国已经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新时代开启新征程,期待新作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为建设海洋强国指明了方向。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进一步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是紧迫的现实需求、历史的必然选择以及大国的应有担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新目标。
2015 年以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科学谋划,加强部署,专门制定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服务保障海洋强国、“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建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先后审理执行一批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海事案件;加强“智慧法院”建设,扩大国际合作交流,海事审判各方面均取得新的成绩。
一、全国海事审判执行基本情况
(一)总体情况
2015 年至 2017 年,全国三级法院(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海事行政、海事特别程序以及海事执行案件95043 件、审执结 92598 件。总体而言,2015 年至 2017年每年的收结案数量均比 2014 年有较大幅度增长,收结案数量每年达 29000 件以上。详见2014-2017 年全国海事案件收结案一览表(附表一)。
(二)各类海事案件概况
2015 年至 2017 年,海事海商案件收案 68445 件,结案 63901 件。其中海商案件占比 71.6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占比 11.86%,海事案件占比 8.36%,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占比 8.10%。海事行政案件收案1111 件,结案766 件。海事刑事案件收结案 1 件。详见 2015—2017 年全国海事案件类型分布图(附表二)及 2015—2017 年全国海事案件案由分布图(附表三)。
(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情况
2015 年至 2017 年,十家海事法院一审新收涉外案件5565 件、涉港澳台案件 2616 件,合计 8181 件。审结涉外案件 6769 件、涉港澳台案件 2626 件,合计 9395 件,涉及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案件 404 件、涉港澳台案件199 件,合计 603 件。审结涉外案件 445 件、涉港澳台案件 239 件,合计684 件。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案件 101件,涉港澳台案件 26 件,合计 127 件。审结涉外案件 97件、涉港澳台案件 24 件,合计 121 件。全国共计受理涉外案件 6070 件、涉港澳台案件 2841件,审结涉外案5740 件、涉港澳台案件 2569 件。案件所涉国家数量排名前十的依次为美国、塞浦路斯、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丹麦、新加坡、韩国、法国、希腊、朝鲜、英国。详见 2015—2017 年全国新收海事海商案件所涉部分国别(地区)分布图(附表四)。
(四)扣押、拍卖船舶情况
2015 年至 2017 年,十家海事法院扣押船舶 2355 艘,其中外国籍船舶 189 艘,港澳台籍船舶 174 艘。拍卖船舶784 艘,其中外轮 33 艘。除我国船舶以外,被扣押船舶数量前十的船旗国依次为巴拿马、柬埔寨、利比里亚、俄罗斯、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库克群岛、德国、印度等。详见 2015—2017 年全国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所涉部分船旗国别(地区)分布图(附表五)。
(五)执行情况
海事执行案件收案 25316 件,结案 23894 件。其中,新收涉外案件 523 件、涉港澳台案件 505 件,合计1028件。执结涉外案件 725 件、涉港澳台案件 607 件,合计1332 件。详见 2014—2017 年全国海事执行案件收结案对比一览表(附表六)。
二、加强海事审判工作,服务保障国家战略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 2016 年 3 月 13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做工作报告时郑重提出“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要以海事审判为抓手,高站位、大格局,着眼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发挥海事审判职能在规范国际航运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加强战略部署,强化海事审判服务保障职能
在新的国家战略背景下,统筹国际复杂形势和国内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2015〕205 号)、《关于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 号)、《关于司法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意见》(法发〔2016〕8 号)、《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 号)等多个司法文件,突出海事法院四个方面的职能,保障相关国家战略的实施: 一是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全部海域,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 二是依法公正解决涉海纠纷,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 三是积极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参与沿江沿海经济社会治理,服务保障民生; 四是努力发挥中国司法对外的窗口功能,增强中国海事法治软实力。
(二)制定海事司法解释,规范统一裁判尺度
2015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 号)、《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6〕16 号)、《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16〕17 号)以及《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 号)六个司法解释。其中,《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及《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及陆源污染海域案件的具体类型,扩大了海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由原来的 63 类增加至 108 类,并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类型进行了细化。《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明确我国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覆盖我国管辖的全部海域,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同时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性质与索赔主体,细化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特别规则,完善了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三)依法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全国海事法院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依法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上海海事法院2016年依法对发生在南海黄岩岛附近海域巴拿马籍“瑞生”轮(M/V FORTUNE LIFE)沉没海难事故相关纠纷行使司法管辖权。厦门海事法院先后于 2015 年、2016 年审理发生在我国钓鱼岛附近海域的中国籍“闽霞渔01971”轮与巴拿马籍“M/V YUSHAO HARUNA”轮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国籍“闽晋渔 05891”轮与希腊籍“天使勇气”轮(M/V ANANGEL COURAGE)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宁波、海口海事法院于 2016年受理发生在我国南沙群岛华阳礁附近沉船引起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海事法院对钓鱼岛、黄岩岛、西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的海事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加强审理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保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2015 年至 2017 年,全国海事法院共审理涉及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1690 件,其中“蓬莱 19-3”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引起的环渤海群体性索赔诉讼,涉及群众利益、社会稳定等复杂问题。天津海事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旁听,接受监督。同时,为了更好地向社会进行公开,利用法院官方微博进行全程直播。该案是蓬莱 19-3 钻井平台溢油事故系列案中首批受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五)探索“ 三审合一” ,努力完善海事审判机制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及长江经济带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实施,我国海洋经济迅猛发展,海上活动更加频繁,新类型纠纷不断出现,对海事审判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要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海事法院以往以受理与海上贸易航运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为主,继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2 月又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管辖海事刑事案件。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受理宁波“5·7”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2017)浙 72 刑初 1 号],以被告马耳他籍“卡塔利娜”轮(M/V CATALINA)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 TABLATE)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卡塔利娜”轮案是我国海事法院受理的首例海事刑事案件,该案的顺利审结,开启了我国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新篇章,为探索以民商事案件为主,合理涵盖其他领域案件的海事管辖制度改革做出了新的尝试。
(六)加强培训调研工作,增强海事司法能力
海事审判具有专业技术性强、涉外因素多、法律关系复杂、国际影响大等特点,培养一支有能力站在国际海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前沿的高层次海事审判队伍,是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最重要的保障。三十多年来,中国法院培养了一批懂航海、通外语、精法律的专业化高学历的海事法官队伍。2015 年 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施行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开展了法官员额制改革。截至 2017 年 12 月,全国海事法院员额法官 320 名,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岗位的员额法官 68 名。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种业务培训,推动成立国家法官学院青岛海事分院,并以此为依托,定期举办全国法院国际海洋法律和海事审判实务培训班,解读国家战略、国际条约、法律法规,深入学习交流海事审判业务。利用海事法院与各大高校共建交流机制,不断创新人才培养方式,努力打造高素质国际化法官队伍。与大连海事大学共同设立“海事法官实践培训基地”,组织全国海事法官上船实习,丰富船舶构造、海上航行等专门性知识。与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事大学和中国海洋大学联合设立海洋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与中山大学合作共建国际海事法律研究基地,并先后设立国际海事司法广州、上海、浙江基地,在青岛设立国际海事司法研究基地。这些平台充分利用各自的区位优势和科研条件,促进海事司法理论的纵深研究,进而提升海事审判工作水平。充分发挥海事审判研讨会主阵地作用,定期举办海事审判研讨会,收集解答海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形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积极促进海事法官业务能力的提升。
(七)扩大国际交流合作,提升海事审判国际影响力
随着海事审判发展,国际社会对中国海事审判关注与日俱增。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不断提升中国司法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是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内在要求和重要标志,也是保障对外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国家建立司法交流和合作机制,不断深化司法合作。2017 年 6 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的《南宁声明》,推动了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举办中英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研讨会,增进中英海事司法交流。履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司法协助多边条约义务,开通全国四级法院联网的国际司法协助信息化管理平台,在线办理跨境送达、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请求,国际司法协助效率明显提升。·
(八)加快信息化建设,全面打造“智慧法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 2016 年 7 月联合发布了《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明确提出“智慧法院”的建设目标,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成为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工作暨信息化建设会议》,专门部署海事司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法院信息化与审判工作的全面融合,为促进海事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升海事司法能力和水平提供坚实的科技支撑。全国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部署,大力推进“互联网+诉讼服务”建设,积极探索网上立案、案件查询、电子送达、网上阅卷、监督建议等功能,便利当事人诉讼;大力开展网上办案,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海事司法服务;全面强化网络公开,及时以英文等发布中国海事司法动态、海事案例,为国内外当事人和专家学者查询研究创造便利条件,有力提升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2016 年底,改版后的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线运行。2017 年 6月,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海事法院确立为智慧海事法院(上海)实践基地。各海事法院积极打造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以及庭审公开四大平台,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提升司法透明度。开放运用网络诉讼服务平台,开通微博、微信公众号,开展各项诉讼活动,拓展新媒体等公开开庭宣传渠道,充分传播中国海事司法好声音。各级法院的努力受到权威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关注。
自2014 年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每年对外发布年度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根据 2015-2017 年《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稳步提升,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海事典型案例和审判白皮书的公开程度明显提高。
三、明确裁判规则,引导行业发展
近年来,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审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形成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海事案例。 2015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十大典型案例,两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16、2017 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有力推动了裁判尺度的统一。
(一)《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 3182 号]入选“2016 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在该案中,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法申请扣押和拍卖光船租赁的船舶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船租赁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船租赁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鉴 1999 年《国际扣船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明确了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29 条的规定,申请拍卖。
在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M/V HAIZHI)轮案[(2002)甬海温保字第 1 号]中,债务人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宁波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52 号)。该案生效判决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由于相关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可以认定属于导致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外来原因”,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由该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四)《海商法》第 55 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不包括市价损失
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man Shipping S.A.)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Dorval Kaiun K.K.)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 6 号],各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海商法》处理该案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55 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一审判决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案受损货物并未实际修复。二审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但未扣除因货物市价下跌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采用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式,认定涉案货物的赔偿额,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符合《海商法》第 55 条规定的精神,明确了货损赔偿额的计算规则。
(五)《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在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与昂迪玛海运有限公司(Ondimar Transportes Maritimos Ltda)、博利塔尼亚汽船保险协会(The Britannia Steam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Limited)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 163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明确《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环境损害赔偿限于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含监测评估费用),确保国际条约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对于指导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准确索赔类似海洋生态损害具有示范意义。
(六)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可以拒绝装运或者采取合理措施
我国作为经修正的《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应强制适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散货规则》)。在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莱蒙特航运股份公司(San Clemente Shipping,S.A.)、东京产业株式会社(Tokyo Sangyo Kaisha,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 1896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合理解读《散货规则》的体系和相关条款的文义,从维护海运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认定《散货规则》规定的适运水分极限(TML)系指整批货物的 TML(而不仅仅是其中细小颗粒的 TML),货物是否适运应当对比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 TML;在托运人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载明整批货物的含水量与整批货物的 TML 情况下,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可以拒绝装运或者适时采取卸载、晒货等合理措施,以保障航行安全。
(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集装箱免费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起算
随着全球贸易增速的放缓,航运市场也经历了持续的低迷,导致大量海事纠纷的产生,其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近年来在海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断上升,其间出现的问题也不断增加,包括法律关系的界定、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等,司法实践的标准不尽相同,导致相关航运企业在实务操作中无章可循。在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19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收货人没有提取集装箱货物长期占用不还箱,导致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提供的集装箱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承运人可以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义务人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
(八)托运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 308 条的规定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运营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请求
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也不利于航运业的发展。
在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 412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利益,明确合同法第308条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用规则,对于海商法的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九)船舶建造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相应的造船合同文本,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确定
我国是海运大国,也是造船大国。多年来我国持有造船订单和实际造船总载重吨位一直位居世界前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条款是中国国内各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标准条款,目前实践中对其中部分条款产生较大争议和系列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 242 号]的焦点是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约定承保的“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的含义,还涉及船舶设计错误和有关损失赔偿的认定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法律适用和海事专门技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逐一厘清了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险条款的解释方法、船舶设计错误及有关损失的认定依据,积极回应了船舶建造业与保险业长期争执不休的法律热点问题,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其他同类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规范相关市场主体的履约行为、促进航运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均具有积极作用。
(十)无人认领船舶和船载货物,可在公告期间裁定提前拍卖,保留所得款项
温州海事局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2016)浙 72 民特728号]是宁波海事法院首例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能否在公告期间拍卖、变卖财产,法律未作规定。因船舶及船载货物存在保管困难等特殊性,不及时处置,将导致费用持续发生,减损财产价值。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诉讼中拍卖船舶和船载货物的规定,在公告期间裁定提前拍卖无名船舶及船载油品,减轻了执法部门因保管和处置船舶及船载货物而带来的财力负担,防止船舶发生安全或者环境危险。本案的妥善审理,为有效解决无人认领、无人管控船舶及船载货物处置难、保管难、风险大的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的司法途径。
(十一)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码头限期清障费用请求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17 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不涵盖码头残骸等其他沉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触碰码头和其他设施所引起的相关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 191 号],明确了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海商法》第 207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十二)长期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船员无相关证书的,将导致船舶所有人丧失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独具特色且历史渊源悠久的法律制度之一。世界各主要海运国家均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通过《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制定不断致力于该制度的国际统一。
我国海商法坚持与国际公约对接的立法精神,充分借鉴吸收国际公约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长期以来,国际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多持严格的标准和审慎的态度,打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例较少。
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 1487 号]明确,判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综合考量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但诸多严重违法航行行为(如无证航行、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等)的集合和长期、屡次或反复实施,可能足以推定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身构成“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对于严重违法航行的,应当综合行为的内容、性质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认定责任人是否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十三)因船舶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船舶沉没的,承运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 O.S.K. Lines,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6)浙民终 480 号]系我国首次适用《海商法》第 51条第 1 款第 11 项的规定判决承运人免责的案件。因涉案船舶沉没无法打捞,船上数据已随船舶一起沉没,该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日本船级社等机构对事故船姊妹船的调查报告和专家证人意见,结合船舶正常检验和保养中未发现设计缺陷等事实,认定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因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所致,承运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十四)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KDB Capital Co,Ltd)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鄂民四终字第 00060 号],在认定投资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准确适用《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的行为后果与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予以区分,认定投资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因其雇佣的船长、船员的故意或轻率行为而丧失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五)货物在目的港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承运人依法可以免除交付货物责任
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粤民终 387 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采信域外证据,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不构成无单放货,判决驳回托运人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十六)承运人是否行使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运输费用的必要条件
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津民终320 号],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未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
结束语
自1984 年设立海事法院以来,我国海事司法工作在制度建设、机构体系、司法能力、国际影响等各方面均取得长足进展,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历史条件初步形成。紧扣国际国内形势,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强建设海洋强国”,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迎来了新的战略机遇和挑战。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必须坚定信念,立足本职,真抓实干,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己任,不断提升审判能力,增强我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争取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