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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滞箱费纠纷案件案例库及裁判综述(2013-2017年)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8-06-25 19:51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2018年宁波海事法院成立涉外海事审判团队,启动涉外海事类案数据库建设,加强类案审判经验总结。该团队自组建以来,分批分类型地对2013年以来的四涉案件进行整理。此次先对五年来的滞箱费索赔纠纷案例进行归纳分析,本案例库收集案例50余件。细述如下:

      一、大致分类

     总体而言,滞箱费纠纷案件按案由可分为两种:一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起诉货代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追索滞箱费;另一种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即货代或基于与承运人的订舱协议约定垫付滞箱费后向其委托人索赔,或因被承运人直接扣除订舱保证金后向委托人索赔,或基于法院判决向委托人追偿。

      二、滞箱费纠纷的诉讼主体

     在涉及滞箱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即原告为承运人时,其列被告主体有三种情形,一是直接起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托运人或收货人);二是起诉承运人的订舱代理(一代),该种情况下一般系基于订舱协议约定;三是同时起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和一代,这种同时起诉托运人和一代的案件,原因多是承运人认为自己不清楚合同相对人是否是提单托运人,比如套约运输,该类情况过去五年仅查询到2件。

     在涉及滞箱费索赔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严格地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界定,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楚,责任承担往往不难判定。案例库中有不少环环相接的系列案,即货代向承运人或其下一手货代承担责任后,向其上一手货代或托运人进行追偿。需指出的是,更多的案例显示法院更倾向严格按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个独立案件处理连环追偿纠纷,而不是在一个案件中追加大批被告在一个案件中解决。

     三、滞箱费的合理性判定

    (一)关于集装箱本身损失

关于集装箱被超期占用有关费用合理性的审查,笔者注意到在很多案件中,原告的诉请除滞箱费外,还涉及被占用集装箱本身的损失。具体表现有两种:

1.货代向承运人申请买断集装箱,即向被告主张的费用除了已产生的滞箱费外,还主张了集装箱残值,典型案例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7284748号案;

2.承运人作为原告时,除了主张已产生的滞箱费外,还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集装箱,返还不能时赔偿集装箱价值。典型案例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6-428474-478号、(2016)浙72民初35713612297号、(2017)浙72民初1270号案。

承运人是否或客观上能否收回集装箱,除涉及到集装箱本身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外,在审查滞箱费时亦应与集装箱本身的损失相区别。下述涉及到的滞箱费合理上限不包括被占用集装箱本身的损失,仅仅涉及到滞箱费作为违约金的主张是否过高的调整。

(二)关于滞箱费合理性的判定

翻阅过去五年案例,宁波海事法院的裁判思路存在转变,在2012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结案的案件中,关于滞箱费合理性的审查,主要从过错分析入手,即原告对滞箱费的产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如承运人或货代是否尽到及时通知义务、货代是否尽到积极协商减损义务(主要表现为申请滞箱费减免),认定的合理滞箱费数额往往不涉及集装箱购置价。之后宁波海事法院有关案件的裁判,在审查原告是否尽到减损义务时,增加了以下几种审查思路:

1.承运人在能够预见长期无法收回集装箱时,应当通过租赁或另行购置集装箱止损,如该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92号、(2017)浙72民初1270号案。

2.承运人在预见到集装箱可能被长期占用时,应当及时根据港口所在国海关法等规定申请海关拍卖处置货物。故滞箱费的计算应以合理期间为限,该合理期间为海商法或海关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处置货物的期限,一般以60-90天为合理期间,所以滞箱费的合理金额计算方式为合理期间乘以承运人在其网站公布的滞箱费费率,具体案例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6-428474-478号、(2016)浙72民初35713612297号案。

3.承运人在可以预见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时,应同时采用以上减损措施进行止损,故判决时综合考量集装箱重置价格以及计算滞箱费的合理期间,具体案例如(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7284748号案。

4.营运中的集装箱属于运输工具,对承运人而言系生产工具,集装箱投入使用本身就可以取得经营性收益,滞箱不同于财物损坏,不应简单以重置价格或修复价格来确定损失。滞箱费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所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来综合判断滞箱费的合理金额。承运人公布的滞箱费基础费率(即第一阶段的费率)应属于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应该作为集装箱滞箱的经营性损失计算标准(即计算公式为合理的滞箱费=货方原因占用集装箱期间×承运人公布第一阶段费率),具体案例如(2016)浙72民初1540号案。

(三)滞箱费上限的认定

集装箱不完全是正常在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并且对承运人而言属于生产工具,一般而言一些大的船公司都有自己的箱管部门,即便没有箱管部门,各个承运人也会对自己的集装箱数量、流转情况有管制。滞箱费如果认定过低,容易助长货方怠于处理货物,会严重影响到承运人集装箱流转及对货物的处理。此外,每个港口滞箱费标准除了遵循市场定价外,应该也是考虑了集装箱在该港口的流转成本盈利等,如果将集装箱标准限定较死,容易导致某些港口对承运人的不公平。故滞箱不同于财物损坏,不应简单以重置价格或修复价格来确定损失,集装箱投入使用本身就可以取得经营性收益。通过笔者测算,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保护集装箱滞箱费的上限(不包括集装箱本身的价值损失),因案情不同在同类集装箱购置价的1-1.5倍左右浮动,有些案件达到将近2倍。

综上,关于滞箱费案件的审理思路为:首先,应结合具体案情,查明引发滞箱费的原因;其次,审查原告(承运人或货代)是否尽到减损义务。如承运人能够合理预见到货物将长期无人提取,集装箱长期无法收回时,应当及时行使留置权处置货物收回集装箱。在货方明确要求暂不处置货物时,承运人亦应另行采取措施减损,如另行租赁或重新购置集装箱。作为货代,在向承运人垫付滞箱费损失时,除了履行减损义务外,还应尽到审查义务,表现为:1.尽到代理人的义务,包括及时通知的义务,否则对代理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2.在垫付费用前应积极与承运人协商,尽到费用合理性的审查义务,否则对于不合理的费用应自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