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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衔接问题的调研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8-05-26 09:22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关于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衔接问题的调研

 

宁波海事法院课题组*

 

内容摘要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该程序运行至今已出现诸多问题,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衔接问题便是其一,海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二者在时间进程上往往难以达成统一、以海事债权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作为二者衔接媒介的合理性存疑以及义务主体存在出入等。以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2015年以来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实践为蓝本,尝试对上述问题的成因、表象及影响加以剖析和研讨,提出切合海事司法实际的合理化建议,以期有益于完善相关体制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确权诉讼 分配程序 衔接

 

Research on the linkup of maritime claims

confirmation action and distribution procedures

Research Group of Ningbo Maritime Court

 

Abstract: The procedure of the registration and satisfaction of maritime claims stipulated in Chapter 10 of the Maritime Procedure Law of PRC had given rise to many problems during its application. The linkup of Maritime claims confirmation action and distribution procedures is one of those problems, which could be presented by the inconformity in timetable, the doubt upon the enforcement application by maritime creditors as the interconnectivity media, and the conflicts of obligators in two procedures etc. With an effort to improve relative systems and mechanisms, to protect litigants’ lawful rights and to enhance maritime jurisdiction credits, and based 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registration and satisfaction of maritime claims in Taizhou Tribunal of Ningbo Maritime Court since 2015, this research group try to analyses and discuss the cause, phenomenon and impact of problems mentioned above, and finally give reasonable proposal that fits maritim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registration and satisfaction of maritime claims, an action to confirm maritime claims, distribution procedure, linkup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海事债权的权利人参与分配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可靠、便捷的法律途径,也为海事法院妥善处置有关价款和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迄今,国内有关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学理研究指向的对象集中在海事债权登记的基本流程及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性质、管辖、审理范围、审级设置、法律适用等方面,鲜有涉及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而该问题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多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二者在进程上往往难以达成统一,在时间上往往存在巨大间隔,实务操作中难以兼顾,因个别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程序进展缓慢而严重影响船舶价款分配的负面情况屡见不鲜,社会反响强烈,影响海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二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对于相关海事债权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受偿,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判决生效后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此基础上由海事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受偿协议的,按受偿协议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分配方案。此类做法不仅混淆了海事债权受偿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界限,也缺乏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而强制执行条件下收取的执行费也势必影响全体海事债权人最终的受偿金额。三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存在出入,直接影响海事债权的最终受偿。综上,有必要通过实务调研和法理剖析,把握当前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衔接问题的表象、成因和影响,在此基础上寻求消解上述问题的有效路径,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建议,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威严。本文以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2015年以来拍(变)卖船舶基础上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实践为蓝本,尝试对上述问题展开研讨。

一、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的现状

据统计,20151月至201712月,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累计扣押船舶55艘,拍(变)卖船舶37艘,成交金额逾5亿元。与此同时,台州法庭受理了大量与被拍(变)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总数为872件,涉案债权总额逾2.5亿元,其中2015年受理556件,涉案债权总额约1.47亿元;2016年受理161件,涉案债权总额约3300万元;2017年受理155件,涉案债权总额7800余万元。

从总体上看,台州法庭2015年以来的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实践呈现出以下特征:

1. 以执行程序中依法拍(变)卖船舶为主要背景和起因。在2015年至2017年台州法庭拍(变)卖的37艘船舶中,绝大多数船舶系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拍(变)卖,这也是台州法庭历年来受理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的主要背景和起因。相对而言,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法拍(变)卖当事船舶的情况在台州法庭比较少见,通常发生在当事船舶因船况欠佳不宜长时间扣押的特殊情形之下,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发生的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在台州法庭尚无先例。

2. 扣押、拍(变)卖船舶数量及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数量呈下滑态势。仅在2015年,台州法庭就实际扣押船舶27艘,拍(变)卖船舶18艘,占比近五成,而当年受理的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无论在数量还是涉案债权总额上均超过2016年和2017年的总和,下行趋势明显。究其原因,2007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对台州地区繁盛一时的民营造船业和航运业产生巨大冲击,其负面效应在2015年达到顶峰,当地大量民营造船企业和航运企业因订单枯竭、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纷纷停业或倒闭,产能浪费现象严重,老板跑路、员工讨薪、银行坏账高发,而一度潜藏在当地民营造船业和航运业内部的种种历史积弊也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暴露出来,纠纷频仍,引发了民生、维稳等诸多方面的社会问题,给当地海事司法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和挑战。经过数年的适应期和转型期,台州地区造船业和航运业在经受了优胜劣汰的市场大潮洗礼后重新洗牌,之前暴露的种种社会问题也逐一被消解,社会形势总体趋于稳定。受此影响,台州法庭扣押、拍(变)卖船舶数量及受理的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数量在经历了2015年的高峰期后逐年下滑,从侧面反映了当地海洋经济与社会形势触底反弹的向好势头。

3. 权利人诉求以船员工资给付为主。以船员讨薪为主要诉因的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在台州法庭历年审理的海事海商案件中均占有较大比重,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也不例外。据统计,在台州法庭2015年至2017年受理的553件海事债权登记案件中,船员劳务纠纷之外的其他案件仅有96件,占比仅为17.36%,诉因多为船舶抵押贷款纠纷、船舶营运借款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纠纷。因同船船员起诉用工单位主张船员工资往往具有协同性,加之船员工资易于证明并普遍具有船舶优先权,船员的胜诉率与受偿率相对于其他权利人而言均处于高位。

4. 海事债权受偿时间总体偏长,受偿率总体偏低。台州法庭依法立案登记的海事债权受偿时间总体偏长,大部分海事债权的受偿时间超过半年甚至一年,受偿率则总体偏低,不少案件的海事债权受偿率不足一成。例如,台州法庭在一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1610月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浙台渔28779船,并于20171月下旬依法成功拍卖该渔船,拍卖所得价款420万元在清偿依法须优先拨付的款项及船员工资、申请执行人的船舶抵押贷款后仅剩余54万余元,尚须清偿涉案渔船所负营运借款、加油款等其他债权合计767万余元,受偿率仅为7%,受偿时间将近半年{C}[1]{C}

就受偿时间而言,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海事法院拍(变)卖船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如船舶市场行情波动、竞拍人违约、义务人担保、案外人执行异议等,时间上难以准确把握;二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相对于海事债权确认程序在时间上明显处于劣势,尽管在审级设置上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因义务人(多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大多处于停业倒闭或下落不明状态,应诉法律文书只能公告送达,加之案件审理的难度与敏感度普遍较大,且个别权利人为在受偿程序中牟取不当利益而自行或与义务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需要海事法院从严查处,导致确权诉讼的时间成本往往较高,大大延迟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和相关海事债权最终受偿的时间,极易引发社会关切;三是海事法院在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裁定的船舶价款分配方案可能会遭到部分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反对,需要海事法院进行针对性审查;四是船舶价款分配款项的清退可能会遭遇财务环节上的障碍,如账户变更、财务审计等。以上种种因素交互作用,共同促成了海事债权实际受偿时间总体偏长的情况。

就受偿率而言,受造船业与航运业市场行情长期低迷的影响,海事法院拍(变)卖船舶的价位持续走低,绝大多数船舶的成交价远低于造价,这与船舶运营的普遍高负债率形成鲜明对比。尽管在宏观层面,2015年以来台州法庭拍(变)卖船舶的成交总金额远远大于同期受理的海事债权登记与确权案件的涉案债权总金额,但在微观层面,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费及船舶看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法优先拨付的款项及船员工资给付等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外,包括船舶抵押贷款、船舶营运借款、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价款在内的其余大额海事债权常常无法从船舶价款中足额受偿,甚至完全无法受偿,导致个案海事债权受偿率低下。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的司法实践中,较高的时间成本一直是困扰海事法院和案件当事人的一道难题,主要体现在船舶变价时间长、确权诉讼时间长、价款分配时间长这三个方面。其中,确权诉讼历时长短受客观因素影响偏多,如义务人是否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案情是否复杂敏感且牵涉利益主体较多等,时间上难以掌控,程序上相对独立,对船舶价款分配与海事债权受偿影响较大,这就涉及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船舶价款分配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除此之外,二者的衔接在法理和实务操作层面也存在疑义,值得探讨。

问题一:海事债权确权诉讼长期未结案影响分配程序运行。

受海事债权人数量多寡与案件审理难易程度等因素影响,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船舶价款分配程序在总体进程上难以达成统一,彼此在时间上往往存在巨大间隔,实务操作中不易兼顾,因个别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进展缓慢而严重影响船舶价款分配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海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海事债权确权诉讼长期未结案主要受客观因素影响,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 义务人(一般为被拍卖船舶所有权人)停业倒闭或下落不明,依法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因船舶经营状况欠佳,负债较多,不少船舶所有权人为逃避债务而选择停业或跑路,有意隐匿行踪,导致与当事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进入执行程序或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时无法有效联系义务人,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大大延迟了案件审理进度。此类情况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社会影响较大。台州法庭曾于20167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成功拍卖被告林某某登记所有的涉案浙岭渔29829船,拍卖成交价340万元,但因林某某及其家人早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导致与涉案船舶有关的大批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均须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平均审理时间长达5个多月。

2. 案情复杂,审理难度较大。除义务人停业倒闭或下落不明的情形外,部分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案情复杂,所涉法律问题疑难,当事人利益冲突激烈,审理难度较大,导致案件难以在短期内审结。台州法庭在一起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20168月依法成功拍卖了被执行人登记所有的涉案浙岭渔运30068船,拍卖所得价款110万元却至今未能分配,主要原因即为20169月受理的一起海事债权确权案件案情相对复杂,疑点较多,审理难度较大,耗时较长。该案起因为涉案渔船隐名合伙人之一以海事债权人身份向被执行人主张所谓涉案渔船营运借款的全额债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了涉案渔船其他两名隐名合伙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的实体处理涉及原告诉请的所谓涉案渔船营运借款的构成与定性、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海事债权应否由被执行人全额承担及其受偿顺序等诸多问题,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该案最终于20178月宣判,前后历时近一年{C}[2]{C}

3. 个别权利人诉讼不实。据统计,2015年至2017年,台州法庭审结各类海事债权确权案件317件,立案标的总额89185081.13元,结案标的总额88754469.53元,相差43万余元,结案标的总额中还包含逾300万元的被驳回诉求金额。个别权利人基于主客观原因提出的不实诉求甚至恶意诉求,不仅有损其他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海事法院公正、高效裁判案件,进而影响船舶价款分配程序的顺利进行。

问题二:由海事债权人申请执行确权判决的合理性存疑。

海事司法实践中,判决一向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判决主文普遍采用确认之诉的形式,通常表述为确认××××享有……的海事债权。海事债权确权判决生效后,对于所确认的海事债权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受偿,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判决生效后由海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然后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受偿协议的,按受偿协议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分配方案。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采用确认之诉形式的确权判决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存疑;二是由海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确权判决的惯常做法疑似混淆了海事债权受偿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界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诉以诉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其主要特点有两个: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二是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C}[3]{C}。由此可知,确认之诉的判决是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的。前述以确认之诉形式的确权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实践做法不仅在法理上缺少根基,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亦无明确规定可循,主要表现为一种司法习惯。该问题的出现,根源于对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法律属性的认知错位。纵观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程序的基本流程,本文认为,确权诉讼本质上实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理由如下:1. 从目的上看,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活动的开展旨在依法确定将来可参与分配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涵盖债权的主体、范围、额度乃至担保等基本事项,以便海事法院能够顺利完成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参与分配的目的本身直接决定了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属性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2. 从内容上看,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标的往往是特定海事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某种给付诉求,而不仅仅是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给付之诉在某种意义上包含了确认之诉的基本内容,后者则明显不能取代前者,二者的差异集中体现为判决结果的可执行与否,尽管这种差异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3. 从程序上看,海事债权确权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普遍按海事债权人主张的海事债权金额计算确定,并非简单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50元至100元为限。支持或部分支持海事债权人诉讼请求的海事确权判决作出后,海事债权人尚需向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方可参与分配船舶价款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述程序性事项均与确认之诉迥异,而与给付之诉相近。4. 从文义上看,确权中的字不能被简单等同于确认。虽然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另行规定了海事债权的确认程序,并明文采用了裁定予以确认一语{C}[4]{C},但这一表述并非指向确认之诉,而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和诉讼经济原则{C}[5]{C}确立的折中方案。在海事债权确认程序中,债权人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系作为证明债权的证据材料存在,普遍具有给付内容,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与该程序平行的海事确权诉讼的属性为给付之诉。综上,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作为一种特别程序的给付之诉,其判决除驳回原告诉求的情况外,应当以清偿相关海事债权为最终目的,凸显给付内容和执行性。

海事债权确权判决作出后,海事债权人须先行提请强制执行方可参与分配程序,这一惯常做法不仅提高了海事债权人的维权成本,而且混淆了海事债权受偿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界限,割裂了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整体性,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值得探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之间以海事债权人的执行申请作为衔接的媒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从法律属性上讲,分配程序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该程序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被纳入执行程序一并运行,但不影响其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基本属性,只是基于司法质效的考量而由执行人员统一处理。前述惯常做法未能正确认识分配程序的法律属性,客观上混淆了分配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界限,割裂了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整体性,而海事法院在强制执行条件下收取的执行费也势必影响全体海事债权人最终的受偿金额。另一方面,就审级设置而言,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即便不服裁判结果,也不能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C}[6]{C}。这一规定赋予受案海事法院终审权,有利于提高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的效率,避免个别当事人恶意缠讼,但相对于普通诉讼而言,确权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因缺乏后续监督程序的制约,难免存在瑕疵率偏高、公信力偏低的客观情况,在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结束后也不能作为海事债权人继续追偿的依据,法律效力特别是执行效力上明显存在短板,不宜作为海事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均为适用特别程序的非讼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六大类,其裁判结果仅具有确认效力,不具有执行效力。相比之下,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于基本属性为给付之诉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同样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必然影响其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特别是执行效力。除此之外,从海事债权人的角度分析,海事债权人就其享有的特定海事债权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的行为本身即充分表明了其参与分配和受偿的主观意愿,在其海事债权最终确定后无须再以提出执行申请的方式重申其意愿。

综上所述,海事司法实践中要求海事债权人申请执行确权判决的惯常做法不具有合理性,该惯常做法不仅人为加重了海事债权人的讼累,有违司法为民的办案宗旨,而且缺乏法理和制度层面上的支撑,应当废止。

问题三: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存在出入。

一般而言,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应当同一,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偶尔会出现义务主体存在出入的情况,主要表现为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被告与分配程序中被拍(变)卖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存在出入。例如,台州法庭于20173月审结了一起海事债权确权案件,该案原告为台州市玉环县某船舶修造公司,被告除被拍卖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某海运公司和应某某外,还包括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杨某(与应某某同为被拍卖船舶的实际共有人并经台州法庭另案判决确认)。案经审理,台州法庭最终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应某某享有船舶管护费用381912.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C}[7]{C}

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存在出入,直接关系到确权判决确定的海事债权能否从被拍(变)卖船舶价款中全额受偿,实务中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被告与被拍(变)卖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全部或部分不一致;二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被告少于被拍(变)卖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三是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被告多于被拍(变)卖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比如上述案例。不论何种情形,除非义务主体的不一致业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否则会直接影响海事债权的最终受偿,背离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宗旨和初衷。法理上,由第三方偿还债务的正当性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还应满足法律程序规范性的一般要求,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实践中,造成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存在出入的原因是多元的,其中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如被拍(变)卖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实或债务转移等情况,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船舶在租赁期间对外负债等。如果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原因交织在一起,很可能出现两类义务主体高度混乱的局面。不妨举例说明:A船由实际所有人B挂靠登记在C公司名下并借用C公司名义以光租形式出租给D运营,光租期间D长期拖欠船员E劳务报酬,长期拖欠F燃油款(后转移给D的朋友I负责清偿并得到F的同意),并因单方过失碰撞G船对G船船东负有赔偿责任。光租结束后,A船由B收回自行经营,后因B未能按时清偿其借用C公司名义向H银行申请发放的A船抵押贷款本息,导致C公司被H银行诉至法院, A船在诉讼过程中被扣押,最终被法院根据另案海事债权人J的申请依法强制拍卖。债权登记期间,CDEFGH均向法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申请内容依次为A船挂靠管理费、多付A船租金与多余燃油款、船员劳务报酬、A船燃油款、G船及船上财产损失、A船抵押贷款本息与逾期罚息。如果CDEFGH各自提出的债权登记申请均被法院准许,在随后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中就会出现义务主体高度混乱的情况,具体表现为CBD/HCED/CGDFI,问题也随之而来:这些确权诉讼是否均应被受理?如果均应被受理且各案原告均胜诉,A船拍卖所得价款究竟应当如何分配?如果B作为A船实际所有人的身份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情况又会怎样?如果A船实际所有人除B之外还包括KK名下另有隐名股东L,而KL均曾向A船单独供应船舶物料和备品,二者能否就其债权向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进而参与船舶价款分配?以上案例看似极端,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完全可能发生的,随之而来的种种问题值得思考。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登记的债权范围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未就义务主体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定,在法制层面为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不一致创设了空间,给海事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三、合理化建议

针对当前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在内部衔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和完善长期未结海事债权确权案件预留金机制

针对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出现的个别长期未结确权案件,为确保海事债权分配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妨考虑在客观、全面评估确权诉讼风险与海事债权受偿顺位的基础上从可分配船舶价款中提早预留合理数额的海事债权分配金作为预留金,并在债权人会议等平台上进行通告,征询相关各方的意见或建议。台州法庭在先前的海事债权受偿程序中已有类似做法,对于已经确定的部分海事债权特别是船员工资给付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先予分配和清偿,对于短期内难以确定的其他海事债权预留适当份额,酌情再次分配。

1. 合理预判。加强审执配合与信息共享,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合理预判相关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总体进度、裁判结果、受偿顺位与比例,提早确定预留金的适用范围与合理数额,推动船舶价款分配程序稳步、有序进行,提升办案质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信息透明。在合理预判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通过电信网络、债权人会议等平台及时通报船舶价款预留金的背景、适用范围、数额、用途、分配等事项,集思广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船舶价款分配公正、民主、透明,兼顾相关各方合法利益诉求。

3. 专款专用。对于最终确定的船舶价款预留金,始终坚持专款专用,确保预留金的使用符合其原始用途。在预留金使用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可依法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二次分配。

(二)正确认识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作为给付之诉的法律属性

如前所述,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法律属性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而海事债权人向海事法院提交的确权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也普遍具有给付内容,直观地反映了海事债权人从船舶价款中受偿的主观意愿。海事司法实践中以确认之诉的形式表达确权判决主文内容的惯常做法与理不符,于法无据,有悖于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运行的基本目标,应当及早修正,改采给付之诉的表述方式,凸显给付内容和执行性。学理上对于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法律属性的认识较为统一,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和不确定性。

(三)废止由海事债权人申请执行确权判决的惯常做法

由海事债权人申请执行确权判决的惯常做法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支撑,宜改为由海事法院直接依据海事债权确权判决分配和清偿债权,不再另行编立执行案件。这不仅有利于减低海事法院和当事人的司法成本,提高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运行的总体质效,也有利于实现可分配价款数额的最大化,保障相关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彰显司法为民的办案宗旨,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兼顾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义务主体的同一性与关联性

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是由人及物的对人诉讼,最终目的在于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参与分配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此,通常情况下,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与分配程序的义务主体是同一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偶尔出现的两类义务主体存在出入的情况,应当在立案、审理过程中着重从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两个方面严格审查存在出入的两类义务主体之间的关联性。

1. 若存在出入的两类义务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业经法院生效裁判明确认定,比如常见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或主张劳务报酬并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所在用工单位仅为光船承租人而非船舶所有人等情况,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海事债权人参与分配船舶价款的直接依据。

2. 若存在出入的两类义务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明确认定,且相关各方存在争议,基于海事债权确权诉讼的属性和目的,对此类诉讼宜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并向起诉人充分释明,告知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避免因越权裁判损害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诉权,影响船舶价款分配质效。

3. 在确权诉讼过程中,应当审慎处理当事人临时提出的变更或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必要时可考虑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



* 课题主持人:邬先江,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课题组成员:李锋、朱忠军、林申。

[1] 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1280号案。

[2] 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

[3]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1月版,第81-82页。

[4]{C} 该条文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5]{C} 诉讼经济原则是法经济学领域的一个独特概念,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诉讼主体均应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取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诉讼经济原则的确立,对于当前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走向与成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有序发展以及法制民主化的进程均有重大影响。参见牟逍媛:谈诉讼经济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47-48页。

[6] 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本文认为,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应当实行两审终审,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两审终审具备多方面的现实基础,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7] 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