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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107号:原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笔录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8-04-08 11:06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开 庭 笔 录(二)

 

   (2017)浙72民初1107号

 

 

   案    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2018年3月16日09时15分

  开庭地点:本院第四审判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勇奇

主审人:吴勇奇

合议庭成员:姚雪锋 杨世民

  书 记 员: 徐梅娜

  原    告: 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随意走动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关闭手机,禁止拨打电话;当事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对于违反上述纪律的,审判长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胶卷、录音带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报告审判长,原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常浩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李真真到庭。上述到庭人员身份已经核对无异并已互相告知,报告完毕!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经本庭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

审判长:宁波海事法院海事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进行第二次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第一次开庭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一为本案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第二项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损失金额是多少。第三项是燃油损失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单的承保范围,因燃油损失是否存在是事故是否存在里面的,如果这项损失存在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最后明确了涉案的几个问题,1、到龙山船厂修理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是否可拒赔。2、抢险费用是否构成共同海损,本案能否一次性了结。本案的审理是否要等共同海损理算完毕。3、被告主张的抵扣问题,超过保险责任部分的担保能否抵扣。4、满洋公司的施救费用未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很明确认为本案不涉及,原告是另行起诉的。以上这些确定了本案审理的思路是等共同海损案件审理后,涉及共同海损部分再行起诉。是否可行,由双方当事人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第一次开庭审理把质证均质证完毕了,庭审中确定了对船舶修理费进行中立性评估鉴定的思路,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因原告未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故只能进行中立性鉴定。庭后由原告申请对船舶修理费进行鉴定。现在质证鸿远02轮修理费的鉴定意见书,现在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出庭)

长:鉴定人,请报告自己的身份。

吴:吴照定,男,汉族,1944年2月9日出生,温州市鹿城区安栏小区19幢A302室。

长:本案原告申请对涉案船舶修理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你所进行鉴定,你作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请如实回答,实事求是,不能当庭回答的,可事后提交专门的报告。

吴:好的。

长: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已在开庭前送达双方,后被告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有所调整,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

原告:原告收到鉴定人的一份鉴定意见书及一份附函,对这2份鉴定意见有2个方面。一、有关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报告第4页讲到有3人组成鉴定专家小组,一个是吴照定、吴海铸、吴军,出庭的是吴照定,看了鉴定报告附的资格证书上,吴军是有价格评估的资质,吴照定提供了一份交通工程技术中级职务,但没提供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吴海铸提供了海船的船员证书,我们不清楚这是否队伍法院评估的要求。二、鉴定报告上主要根据对照的92黄本的相关标准及第5页第7段根据修船行业的标准结合了修船行业的市场行情来进行鉴定。但我们没看到行情的依照,以及何时何地的行情来确定费用。三、原告提出申请时,申请书内容是对鸿远02轮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修复费用有2部分,一部分是船厂修理部分,一部分是船东自购部分,但第8页第7小段,只包括船厂修理部分,不包括船东自购项目。鉴定报告针对了船厂的修复完工结算单,进行了3部分扣减,一部分是污修和船体钢制部分,我看附表1列了钢制工程、钢板、护栏的换新,我不知道是哪部分扣减,是材料还是项目。第二项是不合理的收费,但我们看了92黄本规定了中间服务项目12项讲了临时通风设备,第13项是临时照亮项目另计,还有钢制项目、钢板的换新,不包括脚手架搭拆等。第二条还写了脚手架在船舱等处搭拆是要另外收费的。第三项是关于腐烂玉米的清理费用,鉴定人仅根据市场调查及价格进行估算,但对于具体费用没提供依据来进行确定。玉米腐烂后在船舱里堆着,我们是集装箱船,有关清除要考虑人工因素、安全因素等,它提出的这些费用是否考虑到这些部分我们不清楚。关于增补费用,总共24万多,当时被告悦之报告也进行了评估,鉴定人的附函中最后一段讲到没发现增补项目的内容,我不清楚是没发现材料还是对增补项目不认可。但有讲到10吨柴油7万元没必然的关系,它是觉得对整个增补项目不认可还是只对其中一项不认可。

原告:鉴定报告中是3个人,能否向法庭讲述你从业的经历及资质?

吴:吴海铸是原温州海运公司的总轮机长,具有丰富的修船上面的经验,我们聘他为专业的鉴定人员,吴军证书有了,吴照定原来是验船师,验船师证书当时国家没颁发,原告是工程师,后来当验船师,再后来当司法鉴定人员,多次为宁波海事法院当鉴定人。

原告:你是否取得价格评估的资格?

吴:没有。

原告:你原来是作为法院的鉴定人,是否对船舶的修理费用进行过评估?

吴:有。

原告:最近的那次是哪个?

吴:宁波海事法院委托的一条拖轮进行鉴定。

原告:你鉴定报告中有一个鉴定说明,主要是依据92黄本进行评估,92黄本没规定是参照什么?

吴:鉴定意见书写了,合同双方是根据92黄本签的,我们考虑到92黄本比较早,后来又有96蓝本,2016年的红本,这三个我们均参考了,鉴定意见书中也写了,我们也考虑了市场的实际情况变化,这点我们可以举例,拖轮费用,合同签的是13000元,按黄本签的。红本价格是18800元。我们实际给他的数据是远高于合同签的实际价格,合同是13000元,实际付的39600元,我们定的是39600元。我们不单是根据黄本,也不单是根据红本,但后来提供的材料中拖轮费用是39600元,为何认可,因拖轮较大,可能相对于39600元比较合适,我们是考虑到了实际情况的。

原告:第一大项第二项钢制工程,附表中有几个小问题,第一页第15、16项,有尾轴密封,跟船厂的报告差很多,一个是10万多,一个是11000元,尾轴是600毫米,你讲到是根据国有大型企业调研取得依据,你是到哪里调研及调研数据有吗?

吴:钢造价格与船厂提供的相关蛮大,我们调研是根据浙江省最大的国有企业600毫米的,4000-5000元的价格算的。如果需要我们提供书面的东西,需要重新弄,我们只是电话咨询了浙江省国有大企业的报价,没有书面的东西。

原告:第一部分后面涉及到护栏的换新及外板、底板的换新,这跟船厂的结算差蛮多,你这个差异是差在哪?

吴:龙山船厂厂长跟另外一个负责修理的技术人员来到我办公室谈这个事,我说龙山船厂提供的资料非常不规范,修船行业有规矩的,一样东西修理提供的材料东放一点西放一点,使你很难找,比如一张桌子有桌面、桌脚、栏杆,打比方说桌子总共要用100公斤,每单件少于10公斤的按10公斤算,它分开来算,一条腿3公斤,4条腿12公斤,但它分开来算,四条腿变成了40公斤,这样就差很多。

原告:电气工程第9页,也是差了很多,92黄本里还是按实际的外面购买的价格加上船厂的费用加上服务费等,你的鉴定书是差在哪?

吴:外协扣除了部分,我们分析了有不合理,比市场价偏高。

原告:现在对外购买,你认为价格过高,你的依据在哪?

吴:锚机等外协都包含了零配件,这里报的把零配件又另外再算,我们认为不合理。

原告:你认为买的手锚机等是包括零配的,但我们结算清单中后面的一些电器工程如手锚机拆下重新安装的,每项换新工程加上外购的东西算的。关于扣减不合理收费,92黄本实际上包括了通风、照明及脚手架费用,我不知道你扣减这些项目的依据?

吴:扣减部分不合理项目,不是全部。部分不合理项目是指标准的零配件,按修船的惯例,换下来的废料可以到船厂去,这个船厂换下的废旧材料价格大约是100万,故我们扣除了这部分钱。而我们扣除的不合理项目是30.6万。每个船厂标准的零配件放在那是自己拿的,不用收费的。有些项目里黄本另外收费的,有些项目是可以不另外收费的。比如油漆,一桶油漆多少钱,油漆人工费多少钱,油漆一条船有高有低,低的能自己喷,高的要搭架,没有说要另外收费的。按照行业的行为规则,原告律师也提出所谓行业的行为规则是什么意思,就是船厂要接受修船的项目,必须具有船坞、船台等,包括高车、照明,这是必须具备的,有些项目不应收费的,有些应收费的是另外计算的。有的多扣几千,有的少扣几千,大体是合理的。

原告:通风设施和脚手架是全部扣减的还是部分扣减?

吴:部分扣减。

原告:关于玉米的清理费用,按照具体费用估了一个数字,请问装卸费用及人工装车费用是否考虑到实际情况,如玉米发臭,对工人有影响等?

吴:玉米这部分,我在鉴定意见书有一句话,假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金额有异议,可申请法庭裁定或判决,但内容可以解释,总共这个项目清理玉米申请人报过来是213万,公估报告报过来是95万,我们鉴定的是72万多。72万是根据船厂污泥处理费每吨250元,至少186吨,因我们没到现场,船厂报的是928.2吨,我们按这个数据算的,污泥沉底比玉米的处理难度要大,发臭玉米有臭味,没2层底舱污泥的处理难度大。因污泥处理才60多万。95.6万是被告报的,但实际上应是67万多,被告算错了。

原告:增补项目你在附函最后一段讲了增补项目你不认可,为什么?

吴:整个文本218页,几万个数据,我没有发现后面有2个内容,一个是玉米的80几万扣除了,还有一个20几万船厂没算,申请人材料编排这样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被告增加部分又没有20多万,其中10万是买油的,这跟修船没关联。故增加部分不予认可。

长:你鉴定只讲船厂的修理费,还有他们自购材料项目是否鉴定进去了?

吴:我在整体材料部分没看到自购部分的材料。

原告:申请书写的是修复项目,法院移送的项目是不包括自购部分的。

长:当时自购项目不是争议焦点。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附函的整体意见是因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是在法院名录中的,对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人的资质均没有异议。关于我们的意见会体现在与鉴定人的问题中间。一、鉴定时有一份修理完工结算清单,里面有一个总计金额是16421635元。如果按照附函的意见,再把优惠的100多万加进去,这个金额就是1700多万。因鉴定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介入鉴定,没去现场,故对鉴定的依据,是修理结算清单?

吴:是的。

被告:对项目是否实际发生是不清楚的,只能根据船厂的清单?

吴:是的。

被告:关于电费,司法鉴定机构给的是44万多,但如果根据结算清单2月6日至2月12日,7日供电是37603元。我们算了下,每天是5372元,2月13日之后的50几天,我们还加乘了1.1,算下来是33万多,故原来的评估金额是多了。这个金额我们认为是合理的。吴老师,你认为我们的算法是否合理,鉴定机构给出的关于电缆这块完全按对方的结算金额来是否过高?

吴:服务项目就按照申报的材料内容来定,这个鉴定是书面鉴定,不是实际到现场的鉴定,也没到过船厂也没到过船上,根据材料报上来的数据来定,会偏高也会偏低。

长:我们让他鉴定时提供了你们的公估报告,让他对公估报告的合理性进行认定,如果与公估报告不一致的,他自有他的理由。

被告:关于锚链,我们拿到了一份54.5万的锚链供应合同,但司法鉴定人员核的是70.85万,是否应以合同的金额为准,还有一副锚链被上海打捞局拿回去了,是否应从中扣锚链的残值3万多。

吴:没看到锚链合同,我们是按照材料审定的金额,如果提供了外购的锚链合同,我肯定按合同的金额来进行鉴定。

长:这部分你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数据?

吴:是的。

被告:绑匝件的,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关于鉴定的环节,被告不敢乱提供东西影响鉴定人,但我们发现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金额高于合同金额,润滑油也是如此。

长:你是否提供给法院过?

被告:我们认为原告会提供给法庭。绑匝件合同数量只有司法评估数量的20%。

长:绑匝件价格如何确定?

吴:根据材料数量确定的。

被告:关于润滑油同样也是有这样情况,司法鉴定价格高于合同价格。

吴:同样没看到过合同。

长:总价是否一样?

被告:不一样,外购不会超过20%。

长:这些问题,第一次开庭时为何不提?

被告:因为不知道这些材料是否参考了。侧推机的合同是否看到?

吴:同样没看到合同。

被告:电缆合同虽然有,但实际上根据公估是没有换新的,这部分应全部扣除。

吴:我们看到材料是换新了,我们还在此基础上扣减了部分。

被告:人工费11.4万,对附函中提到的125.4万,包括1-5舱玉米、污泥清除及环保补偿,1-5舱栏杆补偿。因鉴定机构在前面对此进行了扣减,优惠的80万及6万,我认为加上去是合理的,故这2块我们可以接受。把本来谈好的优惠我们是接受的。但人工费是57万,优惠11.4万,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没扣减,我们主张船厂应给予优惠,另外一个优惠项目钢机构去除屋内项目补偿,但实际上不是在屋内,而是在场地上,故这部分优惠也应抵扣。

吴:125.4万,船厂提供的鉴定材料已经扣除的部分,我们原来鉴定的内容125.4万重复扣除了,故又加上了。

被告:这块125.4万,其中80万扣除了我们认可,但人工费没扣减,还有屋内补偿也没扣减,你在附函中不应加上去。

长:鉴定时是否考虑到给他多少优惠?

吴:没考虑。

被告:在发臭玉米装卸费用每吨市场价30元,但估算时按100元算的,是否应按市场价算?

吴:散装货物是每吨30元,但发臭玉米有臭味,比装煤炭等难度要大,合理性程度到底有多少,我们综合考虑到定的这个价格。

原告:船厂向外购买的,92黄本规定船厂对外购买是否要加上运杂费等?

吴:每个船厂不一样,船厂与船东的协议合同条款不一样,不是一定加。

原告:如果根据92黄本是否要加?

吴:要加,但有些情况下废料船东还要拿回。

长:被告质询时关于锚链、润滑油、绑匝件及侧推机,你是否提供过外购合同?

原告:我需要核实。

长:现在休庭,核实情况。

(休庭)

长:继续开庭。原告回答问题。

原告:跟当事人核实了,原告没给被告或被告的公估人提供过外购合同,我们也是第一次看到外购合同。

长:被告,外购合同如何取得?

被告:应该是公估人员在船厂取得,原告的人员当时应该也在现场。如有必要,我们会庭后与公估人员核实。

长:公估人员说电缆没更换过,原告是否属实?

原告:当时谈价格时谈了3天,公估人员没来。当时机舱进水,肯定要更换电缆,我不知道他不更换的理由是什么。

长:如果船厂修理时出现一些零配件是外购的,他向委托人收修理费时是按外购的价格来,还是另外进行收费的,因中间有运输、存储等费用,最后跟对方结算不是按买货的价格来进行结算,这样是否合理?

吴:船厂外购的设备材料,买回来,船厂加10%-15%的管理费是合理的,但有些船厂与船东有协议,我委托你购买,你不收另外的费用。

长:有合同依合同,没合同加10%-15%也合理?

吴:是的。

长:双方是否还有问题向鉴定人发问?

原、被告:没有。

长:原告所说的自购项目,主要自购哪些材料?

原告:自购项目包括2块,一个是油漆费用,总共是428687.76元,另一块是原告采购的备件材料,总共是469555.34元。

长:备件是修理所需?

原告:除了货舱外均进水,修理时有些备件用掉了,我们必须补充进去。

长:你还需要证明他用掉了哪些,因修理费有价格的,如果用了你的备件,就不能算修理里的材料价格。被告,你对原告主张的自购材料是否认可?

被告:不认可。

长:如果分开来说,鉴定里面没有油漆材料,它自购油漆材料你是否认可?

被告:数量根据公估人员表示没用那么多。

长:公估人员说多少?

被告:我查下公估报告,是15万。

长:油漆主要用于油漆外壳?

原告:具体用在哪不清楚。

长:你重新焊过,焊过的周围肯定要油漆,漆的用量是能够算出来的。根据我们原来确定的案件尽快解决的方法就是把涉及是否属于共同海损的项目,只要双方有争议就剥离出去,上次开庭时被告曾提到说修理费用中也有共同海损项目,如果按这个原则要剥离的话,你需要提出哪些项目是属于共同海损项目。

被告:庭前提供了鉴定意见的几点意见中提到,坞修工程中涉及到的共同海损的金额是1013237元,还有船东工程是属于日常维护,不是海损引起的。

长:原告,你有什么看法?

原告:被告代理人区分的单独海损跟共同海损我们是有意见的,共损分2块,一个是牺牲,一个是费用。修理费用是牺牲,可由保险人先支付,不需要进行共损理算,故在修理费用中区分共损跟单损是没意义的,根据保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修理费的赔付责任。

长:原告刚才提出如果这些要构成共同海损属于牺牲,根据保单的规定,你需要承担赔付责任。这需要确定你提出共同海损的性质是什么?

被告:既包括牺牲也包括费用。

长:剥离,理算报告中要求他们把这两个部分区分开。

原告:只要是修船项目,肯定属于牺牲。

被告:我们提供了理算机构的中期报告,已提交法庭,让法庭了解理算的情况,仅供参考。

长:双方是否有新证据提供?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经本庭许可可向对方当事人发问。但其内容仅限于法庭调查未涉及的事实。原告有无问题发问对方?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问题发问对方?

被告:没有。

审判长:合议庭口头评议认为因证据较多,不作当庭认定,庭后再作详细评议。本案主要争议就是损失金额及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故暂不作事实小结。

长:诉讼请求是否变更?

原告:不变更。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的发言应围绕本庭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展开,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原告先陈述辩论意见。

原告:根据2次开庭查证的事实及争议焦点,鉴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没异议,法庭争议的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故根据诉讼请求清单发表如下意见:一、船舶修理费,一个是船厂修理费,法庭已委托了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鉴于前面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意见不再重复。第二块是船东自购项目,船东自购项目油漆费用必然发生,船东也提供了实际的发票,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的备件采购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购买发票,被告公估人对这块费用是认可的,只是对金额有异议。被告是估了23万多。上述关于船舶修理费,被告要求把它区分为共损和一般海损,修理费只存在共同牺牲,而根据保单,对于牺牲是直接支付的。区分共损和一般海损没有任何意义。燃油损失,主要2块,一块是重油跟轻油的损失,发生触礁事故后,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重油要抽掉,其事实在宁波满洋告原告一案中对燃油有论述,那一案中法院未对燃油进行抵扣,船东承担了燃油损失的费用。根据保单的规定,包括了燃油、备件等船上的项目,燃油项目属于船壳险的承保范围。三、抢险施救费用,包括2家公司及船东派小船送潜水泵的费用,如果法院认为是共同海损的费用,可在另案中处理。另外就是CCS费用,包括先期检验费,最终的检验费及应急响应费。这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船壳修理造成的必要费用。被告的公估报告也对CCS检验费用的项目认可,只不过他认为涉及到船东的修理项目与海损的修理项目需要分摊。第五项是被告错误指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第一次损失中陈述较多,这项诉由的来源是船舶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与大润签署打捞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限时签署协议。后因大润公司未获得海事局的打捞许可,无法进场打捞,导致原告船舶延期18天打捞,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根据原告与租家签署的租约,月租金是1500600元,总船期损失是90036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4万多。船东派人进行事故处理,这个费用是比较节省的。本案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清晰,有关损失有证据进行验证,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判长:被告请陈述辩论意见。

被告: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意见:一、关于选择龙山船厂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原告选择了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否决权的龙山船厂,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从龙山船厂的报价可看出中间有许多不确定项,原告指定龙山船厂的行为为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创造了条件。第三,根据龙山船厂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修理清单及结算协议可看出,龙山船厂的修理费明显偏高。第四、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出龙山船厂的结算非常不规范,有多处钻规则的空子。二、关于船舶修理费用,被告对鉴定意见总体予以尊重及认可。但对于其中有几个项目应予剔除,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区分船东修理工程、事故海损修理,也没区分单独海损及共同海损。而被告提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因公估人员全程对救助的过程及修理过程进行了关注,其出具的报告客观反映了修理部分的属性及金额,请法庭予以考虑。三、关于船东自购的油漆及备件,首先在采购油漆及备件前,没有询问保险人的意见,并且采购的数量也明显高于修理船舶所需数量。四、关于燃油费用,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邮件,原告所称的燃油费用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防止污染,本项损失应属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或保赔保险承保范围,不属于被告船壳险下的承保范围。五、对于复兴船务和东海救捞局的施救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应依法进行分摊。目前共损理算机构也已出具了分摊价值的中期报告,被告也已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因目前共损理算报告未出具,分摊数额不明确,原告不应在此主张。六、关于CCS的费用,从发票的开具方来看,至少包括3家,并非均是CCS收取的相关费用,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检验费是由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中间可能包含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验费用。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的这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与大润的救助合同的签署过程看,选择大润公司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综合评议后的结果。且大润公司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作业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30个有效工作日。故从工期上看,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任何租金损失。且从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署的打捞合同看,约定的工期是不晚于2017年1月24日进场,60个工作日,原告不存在任何租金损失。八、关于差旅费损失,原告提供的是内部报销凭证,且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宁波、上海两地均有工作人员,没有证据可证明这些差旅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九、关于扣除的问题,应该扣除以下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署打捞合同中约定2200万预付赔款中,只有1000万是被告应承担的涉及船舶部分,超出的1200万应予扣除。第二项,因原告之前与大润公司打捞过程中,船舶的费用是480万,因原告在与大润公司签署合同后,采取的是名义上配合,实际上阻碍的态度,导致大润公司无法进场打捞,对上海打捞局与大润公司的差额520万也应予以扣除。对于保单约定的免赔额10万元也应扣除。

审判长:下面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已陈述的不得重复,否则法庭将制止发言。原告先发表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意见补充,法庭辩论终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原告请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是否请求调解?

原告:可以。

审判长:被告是否请求调解?

被告:可以。

审判长:本案基于双方均同意调解,本庭将于庭后主持调解,如调解成功则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将综合全案情况,达到判决程度则择期宣判。如需另行开庭会通知各方。

原、被告:好的。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当庭或者在五日内来阅读庭审记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现在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