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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海法建〔2018〕1号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8-04-18 15:51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关于在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过程中

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建议书

 

                              甬海法建〔20181

 

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

我院在审理象山东鹤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东鹤合作社)诉你局渔业行政管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东鹤合作社在5日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拆将强制执行,但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权,东鹤合作社为此不断信访。后经你局信访事项复查,东鹤合作社申请行政复议,你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东鹤合作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虽以原告撤诉结案,但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应当引起重视。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涉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复议机关,依法、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为推动海洋与渔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和避免因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而产生的纠纷,我院特建议: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通知〉》要求,一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二、结合典型案例,开展行政执法相关法律知识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意识。重视对因未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导致申请期满后的行政相对人信访应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以上建议供参考,请酌处。如有反馈意见,请及时与我院联系。

联系人:吴胜顺(海事庭) 联系方式:0574-87846905

罗孝炳(研究室)  联系方式:0574-87207985

 

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的通知〉》(节选)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不告知或不正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的问题,导致一些行政争议未能得到依法、及时、有效化解,有些被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些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有些转化为信访。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以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扩大的受案范围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施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试点的市、县(市、区)按照实施方案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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