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申
内容摘要: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划分宜采行权利义务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以主体标准为主,客体标准为辅,并应重点关注对船舶合伙体混合债务的审查与认定。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处置通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进行,而船舶合伙体混合债务的处置依债权人的具体诉求和债务人的抗辩情形应有所不同。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均有权申请保全合伙船舶,但除典型意义上的船舶合伙体外部债务的债权人之外,内部债务或混合债务的债权人均无权也无法通过执行合伙船舶实现自身债权,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船舶合伙体。
关键词:船舶合伙 内部债务 外部债务 认定标准 处置原则
Research on the Ascertainment and Disposition of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Debts Borne by the Partnership of Ships
Lin Shen
Abstract: The division between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debts borne by the partnership of the ship is better to apply the identification mode which combines the subjects and objects subject to rights and duties, putting the mode of subject as principal and the mode of object as supplementary, paying much attention to the examin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the mixed debts. The disposition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debts is always by virtue of the relevant laws or agreement of partnership, whilst the disposition of mixed debts would be different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claims of the claimant and defenses of the defendant. The creditors of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debts both have right to apply for preservation of the ship as partnered, however, except for the creditors of the classic external debts, the creditors of the internal or mixed debts has no right to enforce their credits by executing the ship, unless all the partners agree to dissolve the partnership.
Key Words: partnership of ships, internal debts, external debts, identification mode, disposition principle
顾名思义,船舶合伙是以船舶为物质载体形成的合伙关系,普遍存在于船舶建造和运营活动中。船舶合伙的合伙人多为自然人,在依法成立船舶合伙企业的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之间以船舶合伙协议为纽带协调彼此行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与通常意义上的营利组织一样,船舶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产生诸多债权和债务,需要全体合伙人依法依约合理分担。就债务而言,船舶合伙体所负债务可划分为内部债务和外部债务两类,这也是实务中惯常采用的分类,但对于两类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与处置原则,实务中却不无争论,值得探讨。鉴于当前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认定与处置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尝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该问题展开研讨,以期抛砖引玉,激发共鸣。
一、问题的由来
先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等十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1]
原告陈某某系“闽福鼎渔07080”船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另与各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并共同经营“浙岭渔冷90006”船,由被告骆某某作为该渔船登记所有人负责该渔船的日常经营管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间,“浙岭渔冷90006”船因经营需要向“闽福鼎渔07080”船收购鱼货。2017年4月5日,双方对之前的鱼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 “闽福鼎渔07080”船鱼货款76万元,并承诺近期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76万元。
案例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江某某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2]
被告陈某某因购买、经营 “浙岭渔运30068”船的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双方协商将32万元借款转为原告在“浙岭渔运30068”船的入伙投资款。2015年3月20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股份协议,确认“浙岭渔运30068”船股份共分为6股,其中被告占3股,原告及第三人郭某某、江某某各占1股。原告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向“浙岭渔运30068”船供应冰、油。2015年6月28日,经各方在场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5775元的冰、油款欠条。之后,宁波海事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和拍卖了“浙岭渔运30068”船。该船债权登记期间,原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获准后提起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浙岭渔运30068”船享有船舶营运借款535775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
从案情上看,两则案例比较相似,均有船舶合伙体个别成员向合伙船舶销售货物的情节,不同点在于案例一中的原告向合伙渔船销售的货物为其自有渔船上的鱼货,而案例二中的原告向合伙渔船销售的货物为渔需物资(冰、油),另向合伙渔船出资32万元(借款转为股份投资款)。按照通常情况理解,船舶合伙体所负内外债务的划分可直观地以权利义务主体为标准,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合伙体成员的债务为内部债务,债权人非合伙体成员的债务则为外部债务。据此,以上两则案例均不难处理,直接按船舶合伙体内部债务由全体合伙人依法依约合理分担即可,驳回案例一中原告自负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案例二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的法理与事理是否果真如此?
二、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认定
单纯以权利义务主体为标准划分船舶合伙体的内外债务有其内在合理性:首先,船舶合伙体是一个相对封闭、成员特定的临时性社会组织,合伙体成员基于共同的目标依法依约共同劳动,共担损益,在此过程中个别合伙体成员因合伙经营付出的财力、物力、人力或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完全可以作为合伙体内部债务,在合伙体内部结算的基础上由其他合伙体成员依法依约合理分担,彰显同舟共济的合伙精神;其次,船舶合伙体作为社会组织在其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交往,形成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类债权债务关系通常在社会覆盖面和影响力上要远远大于前者,也无法通过合伙体内部结算的方式解决,只能作为合伙体外部债务由全体合伙体成员共同承担;再者,不论内部债务还是外部债务,债务人都是相同的,即船舶合伙体成员,只需对债权人加以适当区分即可。
尽管如此,这种宽泛地划分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标准在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局限性。该标准在高度关注权利义务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权利义务客体与内容的必要考量,而权利义务客体与内容对于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划分乃至合伙体债务与非合伙体债务划分的影响往往与之相左并带有更强的实质性意义,这就导致实务中该标准的适用容易出现偏差。以前述两则案例为例:案例一中原告向合伙渔船销售的鱼货系其自有渔船所得,该鱼货明显不属于合伙财产的范畴,原告根据合伙协议也没有义务向合伙渔船销售上述鱼货,该销售行为与涉案渔船合伙体通常的外部交易行为并无实质差异,由此,单纯以原告系合伙渔船合伙人为由将该鱼货货款认定为合伙体内部债务进而实行合伙体内部结算的观点与做法未免盲目和武断;案例二中原告向合伙渔船销售的渔需物资系其自有财产而非合伙财产,在原告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加入涉案渔船合伙体之后,原告根据合伙协议也不负有向合伙渔船销售上述渔需物资的当然义务,该销售行为与涉案渔船合伙体通常的外部交易行为亦无实质差异,同样不宜单纯以主体标准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合伙体内部债务。假如两案原告向涉案合伙渔船销售上述货物系同时作为其他合伙体的成员或代表所为,单纯适用主体标准更显失当。在某些特殊场合,如船舶合伙体成员之间个人借款、第三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主张船舶合伙体内部债权或事后加入船舶合伙体等情况下,主体标准明显不宜适用。
鉴于权利义务主体标准在划分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方面的不确定性,能否转而适用权利义务客体标准?相对而言,客体标准能够有效弥补主体标准“重主体,轻客体”的不足,更具客观性与合理性,也更加贴近船舶合伙体所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实质,但其据以衡量和划分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权利义务客体与内容的范围在实务中不易把握。船舶合伙协议固然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客体与内容范围的直接参照,但如协议中未作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相关各方存在争议,客体标准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将大打折扣,加之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客体时常发生重叠,内外债务之间可以相互转化,而船舶合伙体成员中很可能存在依约不参与合伙船舶运营的隐名合伙人,此时单纯适用客体标准同样可能出现偏差,表现出“重客体,轻主体”的倾向。就前述两则案例而言,单纯适用客体标准亦难以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因为合伙渔船运营所需财物的供给主体并非特定,既可能是第三方,也可能是船舶合伙体的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而供给物本身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无实质区别。
综上所述,对于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宜采行权利义务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使之相得益彰,实务中应当立足个案具体情况,以主体标准为主,客体标准为辅,既要客观审查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情况,也要客观审查权利义务客体与内容及其与合伙事务之间的关联性,兼顾社会效果,不仅要排除合伙体成员个人借款等非合伙体债务,也要避免因合伙体内外债权债务的不明晰造成相关各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紊乱。衡诸前述两案,两案原告同为渔船合伙人,各自诉请的货款亦与合伙渔船运营直接相关,当属合伙事务范围,完全可以通过合伙体内部结算由其他合伙人依法依约合理分担,但因两案原告均非合伙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或出名营业人,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其负有相应的供给义务,现行法律规定更无明文禁止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同本合伙体进行合法交易,故两案原告以合伙体外部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其余合伙体成员亦无不当。两案所涉债权债务实际上兼具合伙体内部债务与外部债务的双重属性,系混合债务,其中包含了债务混同的情形[3],不宜单独归入一类。
三、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处置
通常,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处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其中内部债务在经过合伙体内部结算后由全体合伙人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予以分担,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担;外部债务依法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就超额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然而,对诸如前述船舶合伙体的混合债务而言,其处置原则依债权人的具体诉求和债务人的抗辩情形应有所不同,凸显实践性与社会效果。
1. 债权人要求其他合伙人按份承担相应份额的,系以合伙体内部债务主张权利,其他合伙人予以认可的,应当适用船舶合伙体内部债务的一般处置原则,在合伙体内部结算的基础上由其他合伙人按约定或法定比例分担。若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并能够举证证实债权人的债权非合伙体债务,比如隐名合伙人向出名营业人提供的与合伙船舶无关的个人借款,当属例外。
2. 债权人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比如前述两案,系以合伙体外部债务主张权利,船舶合伙体外部债务的一般处置原则可予适用。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合伙体外部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特别是在前述案例二海事债权确权诉讼这种特殊的场合,但债权人作出的这种身份选择对其他合伙人是否当然具有约束力不无疑问:首先,债权人的合伙人身份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属明知,不因债权人的身份选择而消灭;其次,债权人选择以合伙体外部债权人的身份而非合伙人身份主张权利系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蓄意规避债务混同的法定情形,属于单方作出的利己行为,其他合伙人同样可以基于自身利益作出相应抗辩;再次,船舶合伙体的混合债务若不通过合伙体内部结算的方式解决,难以避免日后无谓的追诉,对于相关各方不具有经济性;最后,债权人自主作出的上述身份选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使之能够当然约束其他合伙人,这也决定了其有别于典型的船舶合伙体外部债务的债权人。
从其他合伙人抗辩的角度看,实务中可能出现以下六种情形:
①对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
②对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予以认可,但只承担按份责任;
③对债权人主张的部分债权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
④对债权人主张的部分债权予以认可,但只承担按份责任;
⑤对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均不予认可,无须承担责任;
⑥不作任何抗辩。
在情形①、③、⑥之下,债权人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抗辩,自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在情形②、④之下,如能查明债权人确实具有前述双重身份,从诉讼经济和债务混同的角度考虑,宜作按份责任处理。情形⑤实际上是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的问题,其处置原则与其他几种情形相通。不论何种情形,均应肯定债权人作为理性经济人自主选择身份的权利,特别是选择以船舶合伙体外部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全部责任的权利,这不仅体现了对债权人权益应有的尊重,更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一般要求。
海事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就船舶合伙体的内外债务能否申请保全或执行合伙船舶的问题值得探讨。原则上,只要债权人提出的保全或执行合伙船舶的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关保全或执行的规定即应予以准许。典型的船舶合伙体外部债务的债权人在保全或执行合伙船舶方面拥有较高的自由度,但船舶合伙体内部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均可通过保全或执行合伙船舶实现自身债权不无疑问。本文认为,对于该问题至少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1. 内部债务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保全合伙船舶?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项规定,“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的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另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显然,船舶合伙体内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保全合伙船舶,包括实际扣押和限制处分。
2. 内部债务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合伙船舶?合伙船舶是船舶合伙体赖以存续的物质载体,也是船舶合伙体对外承担义务与责任的主要资本。执行合伙船舶以清偿船舶合伙体内部债务将直接导致船舶合伙体的终结,不仅与债权人的诉求不相符合,还可能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无异于“杀鸡取卵”。显然,船舶合伙体内部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也无法通过执行合伙船舶实现自身债权,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船舶合伙体。
3. 混合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合伙体外部债务的债权人身份申请执行合伙船舶?如前所述,船舶合伙体混合债务的债权人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其在主张权利时有权自主选择身份。债权人选择以合伙体外部债务的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时,其合伙人身份并不由此消灭,即便其他合伙人因故未作出按份责任的抗辩,债权人最终仍须自负相应的责任份额,与内部债务的债权人并无二致,但其为此付出的经济或法律成本要明显高于后者。从此种意义上讲,混合债务的债权人同样无权也无法通过执行合伙船舶实现自身债权。
四、小结
综合前文评述,可以简要归纳出以下结论:
1. 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划分宜采行权利义务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以主体标准为主,客体标准为辅,既要客观审查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情况,也要客观审查权利义务客体与内容及其与合伙事务之间的关联性,兼顾社会效果。重点关注对船舶合伙体混合债务的审查与认定。
2. 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处置通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进行。船舶合伙体混合债务的处置因债权人的具体诉求和债务人的抗辩情形而有所不同,一方面应肯定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及其自主选择身份主张债权的权利,另一方面应结合债务人的抗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全部责任或按份责任的判定。
3. 船舶合伙体内外债务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均有权申请保全合伙船舶,但除典型意义上的船舶合伙体外部债务的债权人之外,内部债务或混合债务的债权人均无权也无法通过执行合伙船舶实现自身债权,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船舶合伙体。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
[1] 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277号案。
[2] 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293号案。
[3] 在债务混同的条件下,相当于债权人自行承担了全部责任,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债权人疑似只能按合伙体内部债务要求其他合伙人依法依约合理分担责任,但因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从而规避债务混同,这就为船舶合伙体混合债务的出现与债权人的身份选择创设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