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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72民初539号:原告(反诉被告)谢继斌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先进船舶共有纠纷笔录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8-12-05 11:37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庭审笔录

 

   2018)浙72民初539

 

   案由:船舶共有纠纷

  时间:20181121425

  地点:本院第四审判庭

审判员:陈晓明、李贤达、刘曼红

  书记员:潘咨伊

  到庭人员:原告(反诉被告)谢继斌及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被告(反诉原告)张先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士轩

审:核对出庭人员情况。

原告、被告:汇报。

审:告知庭前程序。对于审判人员的组成(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双方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各方:不申请回避。

审:本案于201894日进行了庭前会议,双方初步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前会议中,被告提供了证人夏佑旗出庭陈述,证人不能旁听庭审。

(证人退庭)

审:本诉原告陈述本诉请求。

王继跃:详见起诉状。1.被告回购两船的股份,支付股权款300万元。2.支付股权款300万元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理由:2014.4.9签署了股份协议,原告持有被告所属两船65%股份的11.53%,总出资600万元,被告垫付300万元。原告分次支付了300万元股份转让款,但被告未按约告知账目情况,导致原告对船舶将建造及经营财务不清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告知原告,将两船进行抵押。故原告依据股权协议第7条约定,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并支付股权款300万元。被告垫付的300万元股权款,原告无需支付。

审:本诉被告答辩。

李士轩:(详见答辩状)。1.原告主体不适格。就谢继斌分别于2014年合计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张先进向法院申请调取谢继斌账户流水明细,理由详见申请书。结合谢继斌提供的账户情况看,该账户仅为通道账户。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仅为打砂师傅,吴长宝、吴长达利用其具有加工厂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原告仅为打砂师傅;原告否认被告陈述的事实,逃避投资风险,应当探究原告支付的300万元股份款的真实来源;关于对账目的知情义务,原告应承担协助义务,原告经常以安徽、浙江交通不便利、事务较多为由不参与对账。综上,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谢继斌自2014年的完整银行流水明细。2.股份协议书第8条约定,谢继斌拍到船上的船员应具备能力,故谢继斌作为领导人员无需上船,原告实际上船,并派吴章达记账,吴章达等人的记账、签字应为应对与昂奥有效。3.双方行为模式系对约定进行了变更,且谢继斌未对行为模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核查的申请,并且在2015年年对账时,对该种行为模式予以确认。4.对于另外张先进垫付的300万元,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张先进对原告享有300万元的债权,及张先进的股份代持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请,其处分股权已经涉及到全部股份,原告签订合同时对于未来股份是否升值、贬值应具有合理预期,原告的诉请为300万元利息,说明双方对股权价值变更有充分预期。原告对其300万元股权的处分行为不能消灭张先进代为垫付的300万元法律关系。5.原告与诉讼中退股,实际系船舶造价成本过高,协议中也有关于船舶造价的约定,及基于船舶行情不好,行为违反诚信原则。6.关于抵押贷款,系为了偿还造船成本,且原告明确放弃贷款。关于贷款分配已经征询了全体股东意见。

审:由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请求及理由。

李士轩:(详见反诉状。)增加诉请。诉请:1.谢继斌支付张先进暂计算至2018.8.30的利息;2.返还股份垫资款300万元;3.承担诉讼费。双方签署的股份协议约定,“谢继斌对于原告与翁建新合伙建造的……”,双方形成以300万元垫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谢继斌要求退出股份,不能消除该垫款关系。

审:反诉被告答辩。

王继跃:反诉被告统称为原告。一、就张先进的反诉诉请,关于支付垫付款的利息,2014.4.9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垫付300万元股份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协议注明了利息的计算从营运利润中扣除,根据反诉陈述,该协议签署后,张先进立即为谢继斌蝙蝠了上述款项用于造船,但是到现在为止,由于张先进一直未将船舶建造营运账目公开,名义上原告占有11.53%股份,但是实际上,除了原告自己的300万元股权款转入被告账户外,被告实际有无垫付300万元,是未知数。庭前会议中,如果被告有垫付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行为。关于利息从利润中扣除的情况,知道原告起诉,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利息。两船向银行抵押贷款达几千万元,款项的用处也不清楚。贷款主体、款项流向、都不清楚,就被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垫付事实。二、关于返还垫付款,被告的理解是超出了协议范围,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回购股份,被告加入有垫付行为,对应的股权由于其已经回收,不需要结算了。同一份股份协议,法院已经有类似案件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审:争议焦点:本诉部分围绕1.本诉出资主体是原告还是案外人,原告出资有无按照协议提供,被告有无按照股份协议旅行义务,有无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原来的约定,关于贷款是否原告自愿放弃。反诉部分1.争议的300万元有无实际投入,及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无异议。

审:庭前会议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证据,被告有无补充质证意见?

李士轩:对庭后的银行流水,是片面的,不能完整反映交易情况。请求调取全部的流水。

审:你认为原告不适格的理由?

李士轩:协议是原告签订的,但是实际出资是吴长达、吴长宝,这是隐瞒合同对象,为了逃避风险责任。申请调取这两个账户相应期间的完整流水。两个账户,每次在出资款转出后,只剩下几十元,说明只是个通道账户,为了查明起投资款的来源及合同相对人。被告认为存在欺诈的成分。

王继跃:这是无理的要求。合伙是人合的,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协议也是双方签订的。在人合的基础上,如何履行这个协议,原告按月支付了出资款也是清楚的。即使款项是原告向外筹资,或者有其他合伙人,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李士轩:如果银行流水是客观事实,筹资也好,借贷也好,应该由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持有的怀疑对象,并非不特定第三人,而吴长达、吴长宝或者刘凯欣,证明是否是代持股的行为。

王继跃:即使吴章达、吴长宝有交易,也不能认为他们的合伙关系,也不能排除借贷等关系。

李士轩:在船上签字的主要是吴章达等人。

审:核对被告方的证据。

王继跃:对股权收购协议及两船登记证书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及挂靠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应当有其他基础证据相印证。其余无补充。

审:被告对庭前会议提供的证据有无补充意见?

李士轩:对第二组证据2017年工资表,里面 明确吴长达、谢继斌,也有他们签字认可。

审:工资谢继斌领到了吗?

谢继斌:领导了。

李士轩:对证据三第一页(写有账已结平这一页),谢继斌在2015年签字行为实际是对2015年吴章达签字行为的认可,对该行为模式予以追认,说明了双方对行为模式进行了变更,之后也是才去这种模式。谢继斌未对该行为模式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协议说谢继斌派人,说明吴章达与其有雇佣或者领导等关系,说明其对船舶账目是知道的。

王继跃:这是77号船的初步账目。原告确实签字了,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对模式进行变更,但是这只是初步账,具体还是应该以约定模式为准。

李士轩:与后面77号船附件一致。关于证据四,谢继斌对于船舶账目,说明双方一致有对账,被告的账目一直处于公开可查询状态,但原告怠于旅行协助义务。第四组证据第一页第二行写了张总(张先进)为泵垫付吴长宝款的记载,说明吴长宝是资金控制人,所以在账目是这么记载的。
    审:被告什么意见。

王继跃:首先出证据出具形式,是龙翔公司制作,但是股权收购协议书,对账目制作不是这么约定的,协议约定,被告、王建新共同认可的财务账目,并非龙翔公司。而龙翔公司是张先进设立的,所做的收支一览表可以随时制作。张总(张先进)为泵垫付吴长宝款300万元,详细是怎么垫付的,依据在哪里,这些证据都没有。

李士轩:明细表是总账,后面附件流水明细与总账能对应起来。

审:哪里体现?

李士轩:王波。。是收款主体,具体被告当庭提交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是超过了600万元金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交付时间、条件, 没有约定付给谁,被告可以随时垫付。从当庭提交的部分摘录里面都可以看出来,第一页记载的日期可以跟后面对应起来。这份证据是反诉证据,2014522日是支付时间,第二列是付款凭证的编码,后面附的是流水明细。第一列是收款人。后面账户都是张先进的账户,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超过600万元。

审:被告说从14.5开始付给王波等人,仅摘录了一部分就已经1300多万元,说明垫付义务已经完成了,你们什么意见?

王继跃:与反诉状陈述相矛盾,反诉状陈述立即支付了。船舶建造中的款项,由于被告是大股东,不能说明款项是为原告垫付的。如果要付款,付款凭证、付什么款项,是否是本案款项也有待于查实,真实性有问题。

李士轩:反诉状写的是即,不是立即。原告也承认被告是大股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用处,是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可以庭后向法院提供。

王继跃:本案是船舶共有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约定的是与翁建新对账的账目交给原告,张先进实际提供的证据与约定不符。

李士轩:双方已经对约定的行为模式进行了变更。

审:被告关于本诉证据还有无补充?

李士轩:没有。

审:关于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为什么相关依据没有翁建新签字?

李士轩:翁建新没实际参与船舶管理,王建新对账目不持异议就是认可。

审:2015年谢继斌签了字。之后的行为呢?

李士轩:之后吴长达、吴长宝进行了签字。

审:关于贷款的问题,根据约定原告有50%回收,被告说原告放弃了。

李士轩:被告拿贷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要支付的利息高张先进垫款的利率,而且船舶造价超出预算也没剩下多少,所以原告放弃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

王继跃: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原告对于贷款主体、款项用途、贷款合同等都不知道。

李士轩:贷款问题不是合同约定的退股条件。

王继跃:关于船舶融资贷款,股权协议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遵守。如果被告确实未告知原告贷款事实,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船舶经营,而且原告享有50%贷款的回收,与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也有一定关联。

审:下面核对反诉证据。

李士轩:第一、二组证据与本诉一致。第三组证据是两条船的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垫资已经完成及利息起算。第四组证据是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颠覆了300万元股份款。

王继跃:对第一、二与本诉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船舶造好了不能证明张先进为原告垫付的事实,还应该提供垫付的证据,包括具体账目。第四组证据,对银行交易水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300万元,无法从中看出。质证意见与刚才一样。

李士轩:股份协议第2条,该条款表明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委托原告支出股份款,无需原告的签字认可。

审:被告反诉主张为原告垫付300万元,又有300万元债务,实际上只有一笔投入。

李士轩:被告代原告持股,为原告垫资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的股份是11.53%,在之后的旅行,是否按照600万元进行分红?

李士轩:船舶目前没有营运利润,没有分配。对于银行贷款的分配是按照600万元对应比例进行分配的。(01:08:00

审:原告放弃贷款相应证据有没有/

李士轩:其他股东可以证明。

王继跃:被告刚才陈述的两个问题不是事实,原告对于贷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涉案两条船的经营比其他船上号。

谢继斌:造船、船舶营运的时候我在场地的。每年除了休息在家,基本都在船上。在船上,对船上的记账、账目收支,我都不管的,也不知道。贷款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与翁建新核对的账目交付。

李士轩:原告陈述在在造船、营运都在船上,应该知道账目。而且,陈述不管张,说明双方已经对行为模式进行了变更,未持任何异议。、

王继跃:原告不管账目,不说明约定就没用了。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审:双方有无问题?

王继跃:2660万元贷款是以谁的名义贷的?与翁建新、王志明等人的涉案两条船的股份协议书有无?

李士轩:王志明签的协议。是否有涉案两条船的股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王继跃:按照元、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张先进与翁建新合伙建造船舶,实际大股东是否是这两个人?

李士轩:最终也是张先进65%,翁建新35%,两个人名下都有众多小股东。

王继跃:两船上的财务人员分别是谁,是否与证人陈述一致?

李士轩:以证人陈述为准。

王继跃:那为什么以龙翔公司名义出具说明?

李士轩:是挂靠单位。

王继跃:公司有无为两条船建立总的账目?

李士轩:九江公司有一套,另外有三套。

李士轩:股份协议第7条,表明被告收购原告600万元股份的对价为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越长,说明双方对于经营风险、亏损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并通过约定保障。原告诉请第一项也表明其11.53%股份的对价也是300万元。垫款行为独立构成法律关系。问谢继斌,在船期间,有无问过为什么不给你看账,有没有主张过权利?

谢继斌:账都在公司,按照合同每月都应提供翁建新签字的账目。跟张先进要过,要账的证据没有,是通过打电话。

审: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本诉法庭辩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

王继跃:本案事实清楚,结合我国民诉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第一,2014.4.9,双方签订股份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原告出资后,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知情权在股份协议第7/5条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造好船及营运后,应当与翁建新对相关账目共同签字确认,并将签字的账目交给原告以和保障经营权 ,另外,船舶有融资,原告有权回收贷款,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已经隐约认可了,其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提供相关账本。被告认为对第7条约定的行为模式进行了变更,即由其他代理人吴长达代为核算账目,但是未提供提出这种变更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观点不成立。与原告有关依据第7条要求回购股权。被告反诉第二点,与原告诉请返还300万元是基于同一条约定出来的,本院关于第7条约定已经有相关的判决,并且经二审维持,故被告关于返还300万元垫资款的诉请不成立。第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返还300万元是否合理,被告应提供垫资的事实依据,被告未形成统一的财务账本,但根据证人及被告的陈述,账目是有的,公司有一本,另外还有三本,在有那么多的账本情况下,为什么不提供账本供法庭核实。关于2660万元贷款,船舶融资款项,是为了填补船舶建造款还是为船舶营运需要,如果是为了垫付造船款,而贷款是为了支付营运款,对原告不公平。原告在造船、船舶经营过程中都在船上,但对账目不知晓。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解除类似于没有合伙的合作关系。

李士轩:一、被告未认可谢继斌对账目不知情,且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案件,不管案件情况如何,也不影响垫款法律关系。三、当事人有诉权未行驶。四、本、反诉并未基于协议同一条。被告系基于第7、第2两条约定提出,并非同一条款,即便是同一条款,也不影响两种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2.67条等规定了交易习惯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特定化行为模式旅行合同,谢继斌也未提出异议,且在2015年签字对账目予以认可,双方实际的履约模式应视为第7条的变更。谢继斌自认不管账,说明对行为模式变更不持异议。股权协议约定了派遣,谢继斌派遣人员的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妇随义务,关于将账目交由乙方知情的约定,并非张先进单方可以完成,需要谢继斌配合接受等,实际上因为安徽浙江地域距离及交通不便,并且对账是在过年完成,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到安徽对账。是原告谢继斌不履行配合的义务造成的。第8点,在船舶建造营运过程中,因原告、吴长达等人配备了高额工资,并且原告吴长宝、吴章达在协议签署后基于改造、维修船舶等代理行为已经获得了大量利润,原告因为船舶造价过高、市场不景气,而提出诉讼逃避投资风险。9.原告关于船舶经营状体非常好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王继跃:被告认为原告因为地域距离及账目核对都在年底,但是被告理解错了,股份协议书第7条约定被告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而非账目的审核权,被告于其他合伙人的对账与原告无关,账目对好了之后应该告诉原告,而非原告参与账目核算。刚被告认可原告在船上一直工作,所以交付账目并非要送安徽来,被告对合同理解存在错误。

李士轩:原告也是投资合伙人,原告对于账目的参与是基于合伙人身份,而非以行政人员、财务人员身份。

审: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支持本诉,驳回反诉。

被告:支持反诉,驳回本诉。

审:调解?

原告:差距过大。

审: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