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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海商保险纠纷审判状况(2014年1月-2018年10月)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8-11-07 11:18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保险具有安定社会、分散风险、积累资金、增加国家储备等重要作用。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重要类型,是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业的必要支撑,对分散海上危险、积累使用资金、防损减灾、防控海上污染具有独特作用。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波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的持续推进,港口、货物、船舶、船员、航运责任等领域的保险正在走向全覆盖,我省的航运保险业也正在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本期海事审判情况报告总结梳理了宁波海事法院20141月至201810月近五年受理与审结的海上保险纠纷案件[1],分析成因与特点后提出多项综合性建议,以期进一步规范海上保险参与主体的经营行为,增强风险防控水平,提升以宁波舟山港为引领的我省港口城市国际港航物流竞争力,为海上航运保险行业的发展提供更加精准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一、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基本情况与特点

201411日至2018101日期间,宁波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687件,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3.80%,收案标的额约8.66亿元。结案653件,占同期结案数的3.66%,结案标的额约5.64亿元,平均审理天数127天。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历年收结案波动不大,2015年因船舶碰撞致收案明显上升


五年来,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收、结案数量总体而言相对稳定[2]2015年收案数量激增,同比增长163.55%,之后两年收案数量回落至正常水平。2015年受理案件数量激增的主要原因是舟山轮与佛罗里达轮船舶碰撞事故引发了125件特别程序案件,碰撞发生后,两船受载的集装箱与货物受损,两船的船舶及货物保险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依法提起确权诉讼(见图一)。但随着全年收案呈走低态势及航运保险业的逐步规范,2018年的案件受理数量同比呈下降态势。

(二)纠纷类型相对集中,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纠纷占比较高
 

在本院受理的687件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案由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为312件,占比45.41%,保险人代位求偿类型纠纷的案件为278件,占比40.47%,特别程序案件为97件(包括债权登记89件及诉前保全8件),占比14.12%。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案由较为特殊,表现为基础案由纠纷的案件173件(如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和确权诉讼案件105件(见图二)。该类案件占比较高,在海事司法领域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海上保险抵御航运风险、分担损失的可持续发展状态。


            (三)案件调撤难度较大,但审判质量较高
 

在不包含特别程序的590件案件中[3],调解及撤诉结案262件,占比为44.41%,高于同期一审案件平均调撤率1.9个百分点。判决结案271件,占比为45.93%,较同期一审案件平均判决率高15.78个百分点。一审判决后上诉84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31%。这表明海上保险纠纷的案件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不易调解。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调解26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12件,判决维持37件,改判2件,9件二审尚未审结,案件改判率较低,为2.38%,无发回重审,体现出该类案件较高的审判质量与较为稳定的裁判预期。

(四)保险人胜诉率较低,且诉求类型较为集中

在我院近五年以判决方式审结的271件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诉请或抗辩全部得到支持的为87件,占比32.10%。其中,保险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一般可分为追讨保险费及代位求偿两类:向被保险人追讨保险费的判决案件共98件,该类案件,通常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保险人完全胜诉的66件,30余件被判决败诉或部分败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基于基础案由引发的代位求偿之诉,判决完全胜诉的11[4]。保险人作为被告的案件通常因其拒赔而发生,此类案件一审生效的判决共44件,保险人拒赔抗辩得到法院完全支持的为9件,该类纠纷中,保险人抗辩获得支持的比例偏低。

在我院近五年审结的653件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的案件共203件,占30.47%;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款的案件共106件,占16.23%;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共261件,占39.97%。该三种纠纷类型在海上保险纠纷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与典型性,且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权益紧密相关,本情况通报主要就该三种常见类型进行分析梳理。

二、关于海上保险费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

(一)纠纷主要成因

缴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与保险人的保险经营业务息息相关。经梳理,此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有:

1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纠纷易受上游行业影响。航运保险行业与国际贸易、航运市场发展形势紧密相关。在全球航运业发展呈下行态势时,船东经营表现为陷入阶段性困境,风险传导反映至航运保险业时,表现为船东拖欠保险费的情况呈相对高发态势,继而因欠费违约进入诉讼阶段。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对此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特别约定主要包括将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及不缴纳保险费将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等,这些特别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效力,并引起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的分歧,最终还影响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费。

3船东在保险期间未告知保险人船舶转让情况,影响后续保险费的收取。如船东向外国买方转让船舶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无法随船舶一并转让,船东因此拖欠船舶转让前的保险费而产生纠纷。一旦船舶发生重大海上事故后,船东不仅会面临无力支付货物损失方面的赔款责任,还会导致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保险人只能通过债权登记途径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获得有限的赔付。

(二)争议焦点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追讨保险费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表现为主体是否适格,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以及保险人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等(见表一)。具体如下:

表一: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争议焦点一览表

 

争议焦点

被告被保险人抗辩事由

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为船舶融资租赁方,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

应否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无被保险人签章,保险合同未成立

约定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被告被保险人认为有权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

约定被保险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则保险期间缩短,保险合同提前终止

保险人主张的

金额是否合理

船舶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转让的,保险费计算至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日

保险人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或利率过高

(三)相关建议

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而言,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支付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可见支付保险费是签发保单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并非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除非保险条款有特别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故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可能导致海上保险合同解除。为确保保险合同效力,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保险费,为之后主张赔偿责任扫除权利上的障碍。

对保险人而言,建议注意如下:

第一,确保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有签章且明晰。《海商法》要求保险人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该书面单证对于合同是否成立起关键作用,而合同成立是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前提。因此,保险人在日常经营中必须做好保险单的缮制保管工作,引导保险营销人员树立规范化操作意识。如某保险公司诉某海洋工程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5],保险人虽持有保险单,但该保险单系保险人单方签发,被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且否认与保险人签订过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签署了投保单,法院判决双方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

第二,谨慎评估影响海上保险合同效力或免除合同责任等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本意通过特别条款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此时不能忽视特别条款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影响。如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某海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6],双方特别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后生效,后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法院裁判认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再如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某运输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7],双方特别约定对保险费未按约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裁判认定,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对并未承保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费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对该主张未予支持。

第三,适当加强对承保船舶的保险费催告催收和动态监控。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在船舶保险合同中比较普遍,若船东在保险期间内转让船舶或船舶被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而无法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及时进行诉讼或提前修改相应的保险条款。如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某船舶工程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8],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转让船舶且未通知保险人,法院裁判认定,保险费应计算至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之日,被保险人不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对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

海事审判实践表明,保险费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其金额一般与承保风险相挂钩,随危险程度而浮动,是维系保险人正常运营的基础之一,更是航运保险市场根据市场规律自主决策的结果,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依法适用《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外,对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条款会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三、关于保险金赔付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

(一)纠纷主要成因

海上保险总是伴随着海上运输展开,按约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获取保险金是被保险人订约的根本目的,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以海上运输为主发生的因保险金赔付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因主要可归纳如下:

1. 海上风险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该类纠纷从源头上必然多发且涉及的险种门类繁多。海上运输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包括船舶搁浅、触碰、碰撞、沉没,不可抗力如台风、海啸、雷电,人为灾难如战争、海盗、扣留、罢工,货物则有短量、破碎、受潮、霉变、串味、沾污、生锈等风险。加之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介入,易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因果关系认定、是否属保险责任等引发争议。

2.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合同条款及词语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保险人作为海上保险格式合同提供方、专业知识相对优势方,对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特别约定等条款的理解与认识方面,有时会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存在差异,而对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直接影响保险赔付责任的承担,纠纷由此引发。

3.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的证据留存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的介入时间先后有别,介入程度不同,所依托的资源多寡不均,对于事故发生后形成的结论与认知也并不相同。部分纠纷中,由于对出险标的物查验、公估定损等存在疏忽懈怠,最后导致理赔争议。

(二)争议焦点

保险赔付责任是海上保险纠纷中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出现拒赔争议后,保险人往往从主体资格、理赔条件和被保险人损失是否合理等方面全部或部分拒赔(见表二),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

表二:保险人赔付纠纷争议焦点一览表

 

争议焦点

保险人抗辩理由

主体是否适格

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

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保险事故未发生

事故与损失无因果关系

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适用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义务

被保险人主张的

损失是否合理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合理性

诉讼费、差旅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

未约定保险价值,按照较低价值赔付

不认可货值、打捞费用、货物残值或计算方法

(三)相关建议

针对双方在证据采信和合同条款理解、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发生的争议,建议如下:

第一,保险人在订约时应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海事司法实践对容易引起歧义的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后的判断已较为明确:保险人在订约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李某诉某保险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9],因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代投保人签字,法院裁判认为保险人未尽特别条款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生效。此外,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即认为已尽说明义务,而应让被保险人明确了解所投保险内容,尤其是除外责任、承保范围、保险责任等条款,尽量以影音资料等看得见的形式固定,并足以被法官或仲裁员所知晓或认同。

第二,被保险人在订约时应履行如实告知的重要义务。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高信守诚实基础上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被保险人故意违反该义务,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相关重要信息,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拒绝赔付。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这既有利于保险人,也可防止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所负告知义务作为技巧性抗辩以规避赔付责任。如某材料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0],涉诉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基本险,尽管船舶存在超载,但保险人承保当时已清楚承运船舶船名以及该轮承运航次装载货物的件数和数量,法院裁判认为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船舶是否超载等情况。再如某渔业公司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1],保险人认为船东隐瞒船龄,违反告知义务,法院裁判认为船龄信息属于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了解的情况而判决不予支持。

第三,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双方均应重视合同相对方的识别。海上保险合同主体识别非常重要,但现实中以下情形使合同主体的识别变得较为困难: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船舶挂靠及按份共有,货物贸易中单证不能如实反映真实货主,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与保险人存在错综复杂关系,保险人支公司联系业务并收取保险费却由保险人或保险人分公司出具保单等。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约时均需要将与谁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记载,才容易被不特定第三人识别。这不仅关系到后续赔付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同时也关系到赔付出现障碍时,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争议焦点的集中明确和诉讼效率的有效提升[12]

第四,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参与公估定损和理赔活动。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13],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并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保险人就损失进行举证,保险人就除外责任进行举证,这在海上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已十分明确[14],双方均应以此为举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水上交通事故报告、航海日志、气象报告、公估报告、理算报告等,此类证据关系到事故性质、赔偿数额、因果关系等事项的认定[15]。在责任保险的索赔中,为防止被保险人单方与第三人和解或同意赔偿致保险人的赔偿负担增加,建议保险人参加针对第三人索赔的抗辩过程,被保险人在未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前,对第三人提出的索赔主张,应保持谨慎态度[16]

第五、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保证义务。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海上保险特有的一种制度,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做什么,不做什么。比如船舶适航保证、航区保证、不绕航保证等等,对于这些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均应严格遵守,若有违反,除非法律允许,如因救助海上人命绕航等,无论被保险人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航运保险实践中,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违背约定,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若得到保险人同意且被保险人缴纳相应增加的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金赔付纠纷案件是海上保险纠纷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保险人拒赔理由不一,实践中法院持严格审查态度。如保险人在援引除外责任条款时,法院会密切关注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当时是否尽到勤勉保险人应尽的说明义务。与此同时,证明损失属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在实务操作中应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尤其在进行海上予航运保险产品创新时,需注意兼顾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此外,实务中考量判断是否已经将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通常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判断是否如实告知,不但要看是否将应当告知的主要情况全部告知了保险人,还要看告知的情况是否真实。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审判情况

(一)纠纷主要成因

通过梳理近五年我院受理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发现此类纠纷的成因主要表现为:

1.保险人理赔时的定损依据不够充分。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后依法主张代位求偿,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责任方未参与保险理赔,责任方往往对保险人的理赔金额提出异议,然而保险人在理赔时未及时充分收集、固定损失证据,理赔金额的合理性依据不够充分,容易致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受阻。

2.保险人欠缺有关海事海商法律专业知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海事海商合同纠纷的违约方或海事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方,相关责任方可能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免责等海事海商法律所特有的免责事由,海商法专业知识的欠缺容易导致追偿不被认可,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疏漏均会影响求偿结果。

3. 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等特别程序的影响。海上运输作业风险较大,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触碰事故后,船载货物极易受损。保险人按照其所承保的货物险赔偿货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而船方对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般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保险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继而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分配。

(二)争议焦点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复杂多样,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中的诸多案由,其中,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两种基础案由的占比最为常见。该两类基础案由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都主要表现为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损是否属实等方面。具体如下(详见表三、表四):

表三:以海上货物运输为基础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争议焦点一览表

 

争议焦点

被告抗辩理由

主体是否适格

保险人未取得权益转让书、提单等证据

赔付主体非运输合同相对方,无权向被告主张

被告不是涉案货物承运人,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被告应否承担

赔偿责任

货损区段不明,保险人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免责,如事故原因为货物品质缺陷或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船舶潜在缺陷、船员过失免责等

货方未能尽到减损义务,应自负扩大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货损是否属实

原告即保险人主张的货损依据不足

 

表四:以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为基础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争议焦点一览表

 

争议焦点

被告抗辩理由

主体是否适格

被保险人只占有部分股份,原告主体有瑕疵

被保险人非被触碰财产的所有人,原告不适格

被告应否承担

赔偿责任

被告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原告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的货损是否属实

损失金额不具有合理性

未在债权登记期内申请债权登记,权利丧失

(三)相关建议

对被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并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诉讼相对方,但代位求偿的时效保护、取得担保或保证等事项却均有赖于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有保险保障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往往缺乏主动性,甚至在领取保险金前也有可能放弃向第三人的索赔权,或者牺牲保险人利益换取自身利益。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保险人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故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履行包括及时起诉、扣船、收集证据等的追偿义务,以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对保险人而言,当以原告的诉讼地位进行代位求偿时,建议注意如下事项:

第一,支付保险金时应围绕主体资格与损失问题及时向被保险人收集相关材料及证据,如款项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提单等。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的,应提交支付保险金凭证以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材料,以免代位求偿存在瑕疵甚至不能成立。如某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诉某轮船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17],保险人因未能提供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其追偿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第二,定损时所依据的材料应尽量全面客观。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参与损失证据的收集,以体现保险标的受损后第一时间的状态,与追偿纠纷的责任人进行联合现场检验则能提高相关证据的采信率。如某保险公司岱山支公司诉张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18],保险人主张货物按推定全损进行赔偿,但仅提供相关照片、货主陈述等材料,法院裁判认为,保险人定损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又如某保险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诉某班轮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19],收货人发现货损后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对货损状况进行检测,加之检测报告存在其他瑕疵,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请未获支持。

第三,督促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在债权公告期间及时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对于船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旦承运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人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债权登记,逾期视为放弃债权。如某保险公司诉马某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法院裁判认为,海事法院在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依法发出的公告,针对的是所有债权人,推定各相关方知悉;作为一名理性的债权人,保险人应督促债权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关注法院对外发布的公告、及时转交相关法律文书并在公告期间就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依法申请登记。

第四,注重保险业务培训与实务研究。在提高从业人员法律素养的同时,及时完善已有的格式保险合同,从典型案例中汲取经验,营造良好的海上保险商业氛围。鉴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案胜诉率较低,法学基本理论、《保险法》及《海商法》相关规定、海事法院的裁判要旨及最新海事司法实践动态均可纳入海上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课程。加强对海上保险纠纷判决案件的研究,以判决为镜,完善有瑕疵的保险合同条款,将促使法律与裁判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与海上与航运保险的商业理念有机融合。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不仅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关,也涉及代位求偿主体资格的取得及其能否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诉讼地位等。代位求偿权受让自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的约束,如第三人主张责任限制等。若发生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只按比例享有代位求偿权。此外,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纠纷,法院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保险人应否赔偿被保险人等涉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并不审查。

 

结束语

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立体推进,国家战略次第落地浙江,宁波建设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的工作正在蹄疾步稳地开展,海事司法服务大局的职责愈加重要。除了传统典型的海上保险纠纷,航运保险鼓励创新必将衍生出新型海上保险纠纷、涉外涉港澳台海上保险纠纷、涉互联网海上保险等纠纷,海上保险业必将进入发展的新时期,表现出更多的新特点,需要海事司法积极探索、努力形成一套既能符合海上保险审判规律,又能培育保险创新市场良好法治软环境的裁判规则。宁波海事法院将继续积极关注国内外海上保险业发展前沿,平等保护国际、国内海上保险市场参与主体权益,全力支持海上保险业态创新建设,服务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不断总结涉海上保险海事审判经验,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为我省航运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精准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附: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十则

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十则

案例一[21]:被保险人未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遭拒赔于法有据

【基本案情】201511月,某公司为鸿达18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201511月,鸿达186”轮在满载黄沙由福建连江开往温州瑞安的过程中沉没,但涉案航次仅有四人,均无船员适任证书。海事部门经调查认为,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指挥、驾驶船舶,冒险航行及大风浪调头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事发海域风浪过大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鸿达186”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轮履行船长职责的游某是事故全部责任者。该某公司就产生的打捞费和修理费100万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该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

【裁判要旨】法院裁判为,某公司提供的海洋天气情况显示当时事发海域风力未达到八级;而鸿达168”轮在开航前未进行平舱并盖上舱盖板,使该轮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涉案航次仅配员四人,未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四名船员均无适任证书,无法胜任船上工作,面临风浪时冒险航行,调头不当,致使船舶进水,上述行为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根据海事部门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船舶不适航是导致沉船事故发生的近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典型意义】保险条款通常会对保险事故进行全方面定义:一是在一切险内容中列明,如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另外还会在除外责任部分进行补充,如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般而言,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通常由被保险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事发海域有八级大风,无法证明船舶沉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且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船舶在沉没时处于不适航状态,因此保险人拒赔于法有据。

 

案例二[22]: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

部分赔偿的处理及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兴航227”轮部分股份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实际全部为原告薛某所有。20142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承保了“兴航227”轮的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9月,兴航227”轮从常州装载槽钢驶往广东佛山途中,与浙玉渔冷10108”船发生碰撞,兴航227”轮及船载槽钢沉没。薛某随后向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主张赔付货物损失及打捞费理赔款共863016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辩称,武汉海事法院相关案件未审结[23],薛某对外的赔偿责任不确定,保险责任不确定(其余抗辩理由略)。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作为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未确定时,即使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作了部分赔偿,仍应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典型意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仅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未明确被保险人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时的处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中止诉讼,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作处理;二是对实际已支付的费用先行判决,其他损失待赔偿责任确定后再索赔;三是驳回起诉,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索赔。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驳回起诉结案,认为待赔偿责任全部确定后再索赔较妥。这既可避免因他案未决而造成本案处理遥遥无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与他案基本事实保持一致性,避免出现重复赔偿。

 

案例三[24]:被保险人无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

撤销保险赔付协议

【基本案情】201412月,某公司为其从越南购买的2400吨鱼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将货物霉变、结块列为保险责任范围。次年1月至3月期间,全部鱼粉陆续到港并拆箱,某公司因发现鱼粉结块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经勘验后认为,货损是否属保险责任存在争议,建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并建议损失价值为1043877.42元。20157月,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书约定:就涉案鱼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150000美元,该款支付完毕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某公司因出售鱼粉差价巨大而诉至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错误引导,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赔付协议书,赔付协议书应予撤销,要求赔偿货物结块导致的销售差价。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参与查勘全过程,但未否定公估报告,双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而货物运抵目的港至报案长达3个月,鱼粉结块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鱼粉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某公司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之前,大部分涉案鱼粉已经处理完毕,其对该协议的后果及己方损失赔偿应有充分的认识。涉案赔付协议系双方商业谈判的结果,非保险人履行涉案保险合同下赔偿义务所形成的赔付协议,且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与公估报告中损失估算金额差距不大,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会与被保险人签订赔付协议,赔付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签订该类赔付协议的时候应当慎重。法院出于对商业领域内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合意的维护,通常会维持保险业行业秩序,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对纠纷处理包括赔偿金额的处分自由。本案赔付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承认保险责任存疑的基础各自作出一定让步,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一般无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

 

案例四[25]:保险人应对其免责条款履行特别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某集团为其所属的“成路58”轮向艾姆林公司投保船东保障与赔偿保险,承保险种包括了对“成路58”轮因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短少、灭失、损坏所致的责任负责赔偿。同年7月,“成路58”轮从营口鲅鱼圈装载的散装颗粒尿素运抵目的港泰国高世昌港,卸货时收货人马哈旺公司认为尿素大面积结块、受潮及货物短少,向某集团提出货损货差损失并向泰国法院申请扣押了“成路58”轮。事故发生后,某集团立即向保险人发出事故出险通知并一再要求艾姆林公司及时出具担保以释放船舶,但艾姆林公司未提供担保并在之后以某集团未及时支付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了保赔合同。经多方努力,“成路58”轮最终被泰国法院释放,但某集团认为其在船舶被扣押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艾姆林公司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与艾姆林公司之间关于“成路58”轮的海上保赔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保赔责任期间内。艾姆林公司作为保赔保险人,未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予以提示与说明,违反其与某集团达成的共同提供放船担保的承诺,擅自解除保赔合同,使解除效力溯及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单方退出泰国法院案件进程,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时间,应对某集团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保险人需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尤其是针对格式合同中的除外责任、特别约定等条款,该义务的履行不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应以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似的普通人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尽勤勉的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互联网下载保险条款,而保险单未随附保险条款,保险人也未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法院据此认定保险人未就保险责任的免除尽到说明义务而不能免责。值得注意的是,船舶被扣押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以获得船舶释放,符合航运惯例,亦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案例五[26]:未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期内

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债权

【基本案情】“宇洋9999”轮在为货主承运铁矿粉的过程中,上行至芜湖白茆水道时与“浙定58650”轮发生碰撞后沉没。随后,为该批货物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向货主支付了保险金191万元。“浙定5865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可能导致的海事请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了非人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并在《人民日报》连续三天发布公告。在法定期间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遂裁定准许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某保险公司获得货主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就其理赔款项向“浙定5865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货物打捞费用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该债权本可依法在“浙定58650”轮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登记债权而产生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债权受偿权利的落空不存在归责于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的法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及货主未在债权登记期间内申请登记,某保险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丧失受偿权利的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公告发出后,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满不登记,视为放弃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得到准许。为督促债权人(被保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涉案事故纠纷一揽子解决,债权人应在海事法院发布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确定的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否则视为放弃债权。某保险公司本可从责任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依法受偿,但因债权人(被保险人)怠于债权登记,最终承担了“视为放弃债权”的不利后果。

 

案例六[27]保险人定损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本案情】20146月,张某所属的船舶为盐业公司承运362吨原盐,后因船舱进水,导致部分原盐受损。经抢救,125吨未受损原盐被转移到码头并在次日被转运,受损的237吨原盐于次日被转移出船舱,由盐业公司进行处置。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就该事故向盐业公司赔付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理赔时,依据受损货物照片及盐业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将237吨原盐做推定全损处理,但承运人张某不认可原盐按推定全损处理。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凭六张不能反映237吨受损原盐真实状态的照片,以及利害关系人盐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主观推断,对该237吨原盐推定全损,依据明显不足;某保险公司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就货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237吨原盐已由盐业公司单方处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处置之前有与责任人进行过清点核对、联合检验或保险公估等行为的有效证据,因受损原盐已无法找回,凭现有证据,原盐的受损状态、程度等均已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涉案原盐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对本案原盐损失予以就低酌定。

【典型意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责任人进行追偿,保险人就货物损失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对受损原盐作推定全损处理的依据是事故次日照片及货方证人证言,既未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亦未联合承运人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公估,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人对于损失的确定要尽量收集充分的证据,以便为后续追偿打好扎实的基础。

 

案例七[28]:保险人无权凭光租船舶船长提单向登记船东代位求偿

【基本案情】20146月,被保险人某公司将其进口的巴西粉铁矿装载于“山东华章”轮,自巴西古埃巴岛港装运至中国主要港口。GEM SHIPPING LTD作为该轮船长的代理,签发了两份康金94版租约提单。同年8月,“山东华章”轮依次分别在舟山港及上海港卸下两份提单中记载的货物。因涉案货物货物短量,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向“山东华章”轮的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但该轮早在2014年光租给其他海运公司。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是租约指示提单,其记载的托运人并非被保险人某公司,但因该某公司持有提单并据此收货,其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涉案提单系由他人代理承运船舶“山东华章”轮的船长签发,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山东华章”轮系光租经营,根据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的一般经验,保险人主张船舶所有权人为该提单所示的承运人、管理人参与或掌控运输为实际承运人,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因涉案同一航次存在两份提单,扣除运输途中析出的污水,全船装卸数量的差额远低于合理损耗,保险人主张货物短量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保险人的诉请。

【典型意义】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争议焦点。产生该问题的原因通常是:保险人赔付对象有无保险利益、保险人是否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及责任人或债务人的识别存在问题,本案即为第三种情况。通常由于船舶运营管理的需要,可能会同时存在船舶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光租经营人、管理人、代表人、代理公司等多个身份,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赔付后,应注意从被保险人处获取更为全面的船舶或货物损失信息,以进一步准确识别最终的责任人。

 

案例八[29]: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生效的特别约定

对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20155月,某公司就其所属船舶“拓展7”轮向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保险费215340元,涉案《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后某公司未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保险费。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除双方有书面约定外,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且该条款内容系以字体加粗形式载明。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约定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被保险人未支付任何保险费的事实,使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一直未成就,故涉案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典型意义】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应按约支付保险费。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条件,约定的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本案双方约定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支付保险费以决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在此情形下,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九[30]:“多因一果”导致保险事故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20151月,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鸿达158”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同年9月,“鸿达158”轮逆向经过沈海高速公路温州飞云江大桥下行通航孔时触碰防撞墩而沉没,两名船员落水后死亡,当时除船长(死亡者之一)外,其余船员均无适任证书。随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付死亡船长的责任保险金70万元,对船舶损失及另一名船员的死亡损失拒赔。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达158”轮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船员不适任,船上货物存在超载,开航时船舶不适航。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对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船舶损失负赔偿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项下的船员,某保险公司作了狭义理解,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中对“船员须持有船员服务证”未向投保人作出释明,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明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70万元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长的驾驶过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船舶超载及船员不适任系间接原因和损失扩大的原因;对于船舶不适航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责任中作相应的扣减。最终酌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船舶损失承担70%的保险责任,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对于保险人就船舶的保险赔付责任,生效判决适用了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海事事故调查报告,涉案船舶超载和船员不适任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损失扩大的原因,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错误选择通航孔,不掌握航经水域的水文条件,属于船长的驾驶过失,此系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和居支配地位的原因,保险人应对该承保风险为近因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通常应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可根据原因力大小或作用力大小酌情扣减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案例十[31]:已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因未约定保险价值而无效

【基本案情】某公司、叶某为其共有船舶“静涛118”轮向某温州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20万元。20166月,该“静涛118”轮与“方舟鑫6”轮发生碰撞沉没。经海事局调查认定,静涛118”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舟鑫6”轮承担次要责任。某温州保险公司向某公司、叶某发送《通知书》一份,明确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处理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当某公司、叶某按120万元主张保险金时,某温州保险公司认为“静涛118”轮属于船龄在三年以上的旧船,出险当时价值低于保险金额120万元,应按船舶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约定。某温州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知道约定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了初步审核,对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应当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投保或降低保险金额。某温州保险公司在接受某公司和叶投保时,确认涉案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因此保险金额的约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判决某温州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0万元。

【典型意义】保险价值既是决定被保险人投保金额的限度,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也是确定保险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保险金额可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完全有可能也有能力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保险价值作出判断,再由此决定保险金额。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了保险金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时对保险价值有合理判断,相关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



[1] 本报告中的数据统计方式以案件当事人涉及保险人为准,案件包括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和特别程序案件,因该三类纠纷案件均涉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若无特别说明,本报告所称海上保险纠纷均为涉及保险人的发生在海上和通海水域的前三类纠纷。

[2] 因本报告成文于201810月,2018年收、结案仅统计前9个月,数量相对较少。

[3] 特别程序案件包括诉前保全和申请债权登记案件,均不以判决、调解或撤诉作为结案方式,故不在本报告判决调撤统计范围中。

[4] 完全胜诉指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保险人的诉请得到部分支持,说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金额高于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此类情况较为普遍。

[5] 参见(2016)浙7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7)浙7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16)浙7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00号、(2016)浙7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2016)浙7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2013)甬海法权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31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86号,文书制作日期:2018622号。

[22]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459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52日。

[23] 2015820日,货主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追偿权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薛某、浙玉渔冷10108”船所有人等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050000元(含货物打捞费5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兴化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对前述损失在兴航227”轮水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截止该案审理完毕前,武汉海事法院仍未结案。

[24]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92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64号,文书制作日期:20171214日。

[25]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112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822日。

[26]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316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513日。

[27]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328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02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618号。

[28]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52日。

[29]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827日。

[30]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61230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9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425日。

[31]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52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78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