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海 事 法 院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8)浙72司救民1号
申请人:李华,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柘汪镇秦沙村一队743号。
申请人李华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华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其配偶秦洪团受应发强雇佣在几内亚船上作业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华等家属分别就秦洪团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及应发强拖欠的秦洪团工资,将应发强诉至法院,后两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因诉讼过程中,应发强诊断为恶性淋巴瘤,经济困难,两案调解金额远少于法定赔偿金额。死者秦洪团系家中主要经济支柱,李华本人年迈无工作,家庭生活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李华系死者秦洪团妻子,秦东、秦小清系秦洪团子女。秦洪团受应发强雇佣前往几内亚担任船长。2017年8月10日,秦洪团在几内亚渔船作业时受伤,后送往当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日死亡。李华、秦东、秦小清分别就秦洪团人身损害赔偿及工资事宜将应发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应发强赔偿损失855772.5元、支付拖欠的秦洪团工资61666元,案号分别为(2018)浙72民初1576、1575号。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就人身损害赔偿及工资事宜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约定:一、除应发强已支付的秦洪团在非洲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外,应发强同意再支付李华、秦东、秦小清因秦洪团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及应发强拖欠的秦洪团的工资,共计22万元,作为涉案事故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剩余诉请由李华、秦东、秦小清放弃。前述款项分期付至李华、秦东、秦小清指定账户,第一期在2018年11月22日前支付4万元;剩余18万元分48个月支付,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11250元。如果应发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金额履行,则前述应发强应给付的款项由22万元变更为36万元。李华、秦东、秦小清从中扣除已付款项后,有权立即就全部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应发强的妻子胡芳萍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应发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就涉案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及工资等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同日,本院作出(2018)浙72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李华、秦东、秦小清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18)浙72民初1575号案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前述调解协议,应发强已支付李华、秦东、秦小清第一期款项4万元。
另查明,上述两案诉讼中,应发强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家庭经济困难。死者秦洪团系申请人李华家中主要经济支柱。李华本人现年56岁,无工作,家庭生活困难,其父李维起现年85岁,需由其赡养。儿子秦东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秦小清已离婚,育有一子,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2018)浙72民初1576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72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书、赣榆区柘汪镇人民政府及赣榆区柘汪镇秦家沙村村民委员会经济状况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浙江省肿瘤医院诊疗证明书、病理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李华的配偶秦洪团身亡, 应发强虽已与申请人等达成赔偿协议,因应发强诊断为恶性淋巴瘤,自身经济困难,前述赔偿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赔偿款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部到位,申请人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经济情况确实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李华司法救助金3万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