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书芹
内容摘要:船舶合伙外债的诉讼系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权选择以部分合伙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关键词:船舶合伙 船舶债务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Whether the Creditors of Partnership Debts Are Entitled to Claim against Only Part of the Partners
Li Shuqin
Abstract:The litigations concerning debts incurred by vessels co-owned are analogously necessary
co-litigation, in which the creditors are entitled to choose part of co-owners as defendants.
Key Words: co-ownership of vessels, debts incurred by vessels, analogously necessary co-litig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在浙江台州地区,自然人合伙经营船舶非常常见,特别是渔船经营合伙。实践中,涉及到船舶经营产生的外债(以下简称合伙外债,以区别于合伙人之间的债务),经常碰到债权人仅以部分合伙人为被告起诉请求债权的情形。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关于被告主体的“选择”,可能出于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船舶合伙的真实情况,仅以其知道的交易相对人作为被告,即走合同相对人之诉;二是原告知道被告合伙的情况,但基于诉讼效率及执行效果的考虑,作出起诉部分合伙人的诉讼选择。
实践中,当事人出于第一种原因提起诉讼的情况更为常见。以笔者所经历的案件为例,2015年下半年,涉及某渔运船A的债权人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船登记船东陈某承担船员工资、船舶物料供应款、船舶营运借款及船舶修理费等债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判决。2016年上半年,在法院因执行案件拍卖该船过程中,该船的合伙人之一郭某以其系船舶共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因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船在法院拍卖的债权登记期间,另一合伙人以对船舶享有物料供应款债权为由申请债权登记。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船系陈某与郭某等四人合伙经营。在另一起涉及合伙外债的系列案中,涉及渔船B的十余个债权人陆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庄某、赵某承担船员工资、船舶物料供应款、船舶营运借款及船舶修理费等债务。经审查,法院认定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并据此作出判决。后该船另一共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其系B船的合伙人,要求确认对船舶所享有的份额。该两船,法院经后续案件的审理,均确认在合伙外债系列案的被告之外,还存在其他合伙人。由此衍生出一个问题,即合伙外债的债权人能否起诉部分合伙人。
二、合伙外债的债权人能否起诉部分合伙人的理由分析
首先,合伙债务系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应属于直接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
其次,连带债务人应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为基础,现有法律未对必要共同诉讼作进一步的分类。按照我国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如果起诉的债权人不同意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法院将会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在二审阶段,法院发现应当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也将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将案件发回重审。该规定在适用于合伙债务诉讼时便出现了不适应性。具体言之,如果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姑且不论法院根据诉讼当时的情况是否能查明其他合伙人的存在,这种不准许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处理,会使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学者解释包含三类情况[1]:一类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否则即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处于同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为多个的情形。第二类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共同诉讼人不必要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诉讼。第三类是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指诉讼标的虽然不同一,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如共同侵权等连带之债。对于以上三类共同诉讼,只有第一类属于不可分之诉,无论是作为应当追加的原告放弃实体权利,还是原告对应当追加的被告放弃追加和放弃实体权利,都构成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都应当追加当事人。而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情形,实属可分之诉,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合伙外债这种连带之债,因任一个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实为可分之诉,被告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者坚持不予追加的或者明确放弃对被申请追加的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已参加诉讼的被告负有的对原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此外,连带债务引起的诉讼,在法国、日本,也是视作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笔者同意以上的观点,即有关合伙外债的诉讼系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调研、起草过程中,也有地方法院提出上述观点,但该解释在最终形成时未对合伙债务诉讼追加被告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给出了解释,即考虑到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形极为复杂,争议颇大,且缺乏上位法的明确具体规定[2],司法解释最终未作出规定。
最后,从海事审判实践来看,笔者亦倾向于允许合伙外债的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从笔者经历的涉合伙外债的案件来看,因为浙江地区船舶登记与实际所有及经营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以渔船为例,很多渔船通常为合伙经营,但船舶仅登记在其中一名或部分合伙人名下,实际经营也是由该登记的合伙人负责经营,债权人无从识别该船合伙情况的全貌,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也无从查明该船合伙经营的真实情形,仅能认定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系与船舶有关债权,如船员工资等。这也就意味着,将全部合伙人纳入诉讼客观上不可行。在海事审判中,涉船舶合伙外债还面临一个特殊问题即船舶拍卖后拍卖款的分配。前述客观上查明不了的合伙人往往是在船舶拍卖阶段出现,如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等要求确认对船舶所有的份额。如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合伙人的身份,那么在此之前已经法院审理确认的船舶合伙外债是否应当以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为由,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除前述对合伙债务诉讼分析定性等理由外,还有一点理由就是,重启再审会延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期间,降低了审判执行效率,也有悖于债权登记与确认程序解决与被拍卖船舶的债务之立法宗旨。
三、结语
综上,有关合伙外债的诉讼应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权选择部分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在诉讼开始后,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由原告通过诉的追加而增加被告,使被告方成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由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270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