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孝炳
内容摘要:目前,船舶看管费用的法律解决途径是船舶所有人承担和船舶拍卖款拨付两种。如以上两种途径均不可行,海事法院作为看管委托方不能解除对船舶的扣押,由此形成难题。对此,建议以预付和控制为主,尊重船舶处置的客观规律,尽量压缩扣押和看管周期,并严格审核确定看管情况和费用。区分安全管理与司法扣押的不同要求,让船舶扣押回归到财产保全的一般原理,形成法院负责、相关方协助落实以及船舶所有人可参与的有效联动机制。
关键词:船舶 扣押 看管 费用
Prevention and resolution to the issue of expenses of ship-keeping in Maritime execution
Luo Xiaobing
Abstract:At present, the expenses of ship-keeping can be resolved by law in two ways: to be paid by ship-owner, or to be paid out of the proceeds from auction of a ship. If such two ways are not feasible, the maritime court, as the clients, cannot release the ship arrested, thus a problem arises. To resolve this problem, the article proposals to prevent and control firstly, respect the objective rule of ship-keeping, try the best to cut down the period of detention and ship-keeping, and determine the expenses of ship-keeping strictly. 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different requirements between safety management and judicial seizure, and let the arrest of ship return to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property preservation, so that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linking mechanism which is charged by the court, assisted by the related parties, and participated by the ship-owner.
Key word: Ship, arrest, keeping, expense
船舶拍卖是海事债权通过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实现的最主要方式。船舶扣押期间的看管费用如雪球一般越滚越大,且属于法院优先拨付费用,受偿顺位优于所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已经成为影响受偿顺位尚在船舶优先权后的船舶抵押权、船舶有关普通债权最终受偿比例的重要因素。既受到船舶有关的权利人急切关注,也一直以来是海事法院讨论决定船舶拍卖款分配方案的一大热点。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则是船舶看管费用未受偿,船舶所有人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船舶扣押和拍卖应否终止?笔者查阅的一些案例对此予以否定,继续拍卖船舶,在扣除船舶评估拍卖期间的相关司法费用后,把余款移交破产管理人。本文对此不作专门论述,而是分析两个关联问题:一是为何看管费用成为影响解除船舶扣押的因素;二是如何综合施策,降低看管费用。
一、船舶看管费用影响解除船舶扣押的法律依据探寻
(一)法律上,支付看管费用并非解除船舶扣押的先决条件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如果船舶不进入拍卖程序,例如诉前扣押船舶30日届满或诉讼中扣押船舶期间达成和解,请求人或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此前第三方看管船舶的费用由谁承担及其性质。我国海诉法没有规定船舶解除保全的法定情形,但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两种可以解除扣押船舶的情形: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请求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可以参考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解除保全的五种情况:诉前保全期间届满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1]、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第五种情况在海事诉讼实践中主要包括被申请人提供了可靠担保、在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专门司法解释确定两种费用解决途径:所有人承担和拍卖款拨付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把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纳入到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之中,第7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2]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根据该司法解释,船舶看管费用原本是不需要发生的,只是因为船舶所有人不履行职责,才导致需要他人管理从而产生费用。看管费用以船舶所有人承担为常态,以在拍卖款拨付为保障。此种司法解释上的常态与保障在实践中往往发生错位,船舶所有人资不抵债或消极放任,拒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承担看管费用,导致绝大多数看管费用不得不通过拍卖款拨付以受偿。一旦船舶因为各种原因中止或终止拍卖,看管费用无法在拍卖款中受偿,可能给船舶扣押看管秩序带来较大冲击。由上可见,船舶看管费用的解决途径较为单一,成为影响问题解决的主要障碍。
二、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手段,尊重船舶处置的客观规律,全面控制看管费用
(一)转变船舶控制方式:对经营中船舶以限制处分为先
首先,无论是诉前、还是诉讼中,海事请求保全下的船舶均需要依据申请而启动。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背景看,鉴于诉前和诉讼中扣船性质相同,外轮与国轮也不应区别对等理由,海诉法借鉴1999年《扣船公约》的做法,将二者统一,同时也放弃了依职权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做法[3];二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船舶扣押拍卖规定在海诉法的海事请求保全章节中,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是调整船舶扣押的特别法,这些特别法中均无海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船舶拍卖的内容;三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终结、债权人获得胜诉裁判后,法院决定是否在海事执行案件中扣押船舶,可在申请扣押、担保等环节适当降低要求,但船舶扣押的启动、船舶的看管、拍卖以及债权受偿应当依据海诉法及相关专门司法解释进行。
其次,在诉前和诉讼阶段,扣押正在运输经营船舶的目的主要是获得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担保和在诉讼较为便利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马上拍卖船舶偿债。海事请求保全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担保[4],通过船舶扣押迫使被告提供担保,或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息诉,这正是船舶扣押案件的目的所在[5]。据权威统计,自1984至2013年,海事法院成立以前的30年中,全国海事法院共扣押船舶7744艘次,但拍卖的只有626艘次,不到十分之一。[6]与一般财产保全系为确保生效判决履行、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不同,海事请求保全指向的船舶由于本身价值较大、船舶监管体系健全且船舶价值往往高于申请人主张债权金额、船舶又无法分割,故申请扣押船舶的直接效果不是防止船舶被转移或灭失,而是以合法方式阻断对船舶的经营,因此扣押目的正当性和形势紧迫性是审查决定是否准予扣押船舶的考虑因素。
再次,扣押船舶对船舶营运的冲击较大,这在我国目前船舶经营模式比较分散、船舶融资保险等金融支撑要素不发达的背景下,扣押船舶可能达不到快速换取担保的目的。从法律政策变迁的角度来看,调整海事诉讼的法律从以实际扣押船舶为原则发展到允许债权人直接依据民诉法申请对船舶直接采取限制处分措施。根据海诉法第27条规定,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措施允许继续营运的前提是先实施保全和经海事请求人同意,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9条又进一步对海诉法第27条规定的“船舶继续营运”限定为“一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海事请求人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采取实际扣押以外的限制处分措施,如果海事法院基于实际情况认为不宜立即扣押后,需要先依据海诉法扣押船舶后,再征得请求人同意转化保全方式,从扣押转化为允许船舶继续营运。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作出规定,允许当事人依据民诉法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对船舶采取扣押以外的保全措施。至此,海事诉讼制度正式确认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船舶直接采取限制处分措施。
综上,对于正在经营的从事沿海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的本国籍船舶,原则上先采取限制船舶处分的措施,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对已经采取限制处分、抵押等保全措施的船舶,在符合海诉法规定的条件时仍可申请扣押[7]。如被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则可考虑将保全措施升级到实际扣押船舶。
(二)强化请求人提供担保的责任:提高担保强度,延长担保返还期限
海事请求人坚持依据海诉法第27条申请扣押船舶的,应当依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提供充足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多个请求人同时或相近时间段均提出船舶扣押申请,可探索由其共同或按比例提供担保,如果有抵押权存在,则可引导抵押权人作为船舶扣押的最先请求人,以提供更为充足有效的担保和有能力垫付与船舶扣押相关的必要费用,如垫付船员遣散费、代办船舶扣押期间的有关船舶保险。
请求人所提交的担保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保全申请书中应当承诺如果海事法院责令请求人看管船舶,请求人应当履行看管职责并垫付有关费用,如果海事法院委托第三方看管,请求人同样应当垫付法院审查认可的看管费用,否则法院有权解除船舶扣押,法院可从担保金中扣除看管费用,或者看管人可依法追究请求人的付款责任与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垫付的看管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由海事法院审查后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如果此前船舶所有人申请破产并得到法院受理,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海事法院决定中止拍卖、将船舶移交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人、担保人愿意先行承担船舶移交前的有关费用。
此外,应当明确担保的增加、返还或失效期限。依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随着船舶扣押期间的延长、费用的增长,担保限额应当相应增加,否则法院有权解除扣押。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期间反担保的担保金额会有所增长,需要及时通知请求人增加担保。担保返还的条件和期限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把被请求人同意、生效裁判文书支持海事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作为法院直接退还担保的充分条件,可能不利于借助担保解决船舶不拍卖、无法拍卖带来的问题。由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紧密相连,可将返还期限从现行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节点(被申请人同意之日、胜诉文书生效之日以及终审后请求人申请退还担保,法院告知被请求人且被请求人未在30日内提起索赔)调整为法院可最迟至船舶拍卖和移交买受人(如因船舶所有人破产导致无法继续拍卖,可算至海事法院解除船舶扣押之日)之时审查决定该担保是否返还及效力,此时反担保覆盖的船舶处置费用可以最终确定。
(三)加快启动不宜继续扣押船舶的司法拍卖:以诉讼中拍卖船舶为常态,以执行中拍卖船舶为补充
海诉法关于船舶扣押拍卖的程序设计,体现了对诉前、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两者的有机衔接,该法第43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但未进一步明确“参照”的范围和程度,更未考虑与海事执行程序、企业破产程序的衔接。同时,制度设计上体现了船舶拍卖便利化和高效的倾向。比如海诉法第29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条件比较简单:船舶扣押期满、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和船舶不宜继续扣押。海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舶。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院提存。如何判断不宜“继续扣押”,一方面可以考虑海事请求人的担保能力、船舶看管成本以及诉前转入诉讼后的案件审理周期长短,如债务人系外籍当事人可能要涉外送达、不能在法院扣押裁定以及其后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则应当向请求人释明海诉法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另一方面要宏观和微观相结合,如对于产能明显过剩、深陷资金链和担保链困境的行业企业,如船员以追讨工资、借款人以要求偿还抵押借款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那么船舶所有人不能提供担保,可以认定船舶“不宜继续扣押”,尽快在诉讼中启动司法拍卖程序。
从海事法院执行力量配备来看,将船舶拍卖的时间压缩到诉讼阶段,也是合乎时宜的。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为适应保全由执行机构专门实施[8]以及司法网拍形势需要,法院将船舶保全都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法官仅负责发布保全及拍卖裁定,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扣押后的评估、网拍事宜,保全、裁定到拍卖的分工基本形成。随着海事法院信息化建设和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未入额办案人员纷纷加入立案调解和诉讼服务之中,完全可以把船舶的扣押拍卖作为诉讼服务窗口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推动工作成效更上层楼。
(四)及时终止对已转化为破产财产的船舶采取的措施:收到船舶所有人破产报告后,立即解除船舶扣押、终止船舶拍卖和终止海事法院的组织看管职责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海事法院在收到地方法院受理船舶所有人破产的通知后解除船舶扣押,应当及时把法律文书送达破产管理人、看管人以及海事局、边防(扣押船舶系外轮时),在送达破产管理人时书面告知已解除扣押和中止委托第三方看管,告知看管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看管时间、费用标准、总额以及船舶扣押担保的情况,如破产管理人继续委托海事法院组织看管和拍卖,应当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并承诺参照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可在确认费用后,由海事法院在船舶拍卖款中扣除。破产管理人自行与看管人签订看管协议,或者要求自行看管船舶,则商请其参照执行程序中船舶扣押费用处理全部船舶扣押期间的费用,如破产管理人予以认可,则可要求海事法院配合其向看管人接收船舶,否则由破产管理人与看管人自行协商解决。在送达看管人有关船舶解除扣押和中止看管通知时,也应当记载上述看管情况以及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告知看管人如放弃继续看管,则可选择通过船舶扣押时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先行受偿,再将看管费用索赔权利转让给担保人,也可以选择就看管费用起诉破产管理人,要求主张确认基于保管、看护而对相关费用成立留置权。此类诉讼的性质与港航、海事部门通知企业参与海难救助相仿,参与企业本无契约上义务救助,但由于主管部门的要求,基于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考虑而提供救助服务,救助完成后可以提起海难救助之诉。
三、依职权引导各方审核确定看管费用:看管费用由海事法院审查确定,可以听证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但不宜以诉讼方式提出
(一)船舶看管费用的确定和清偿不应以起诉方式启动
一方面,船员看管经历了从诉讼到审查确定的过程。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后,一般按照规定遣散船员,但有的船员会要求留下负责看管船舶,有的船员则不愿意下船,事实上承担了看管船舶的职责。上海海事法院在早些年的案件[9]中采取船舶所有人以外第三方负责、第三方与原船上船员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该船员驻船看守至船舶拍卖移交给买受人,并直接向原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看护费用并从船舶拍卖款优先受偿,得到法院支持。在一些较新的法院新闻报道[10]中,2017年1月18日下午,6名留守看船船员在现场领到了被拖欠3年的工资共计82万余元,但并无找到船员在船员工资案件判决外的其他单独索赔留守期间工资的法律文书,故该期间的看守工资应当是直接由法院作为优先拨付的司法处置费用解决。另一方面,整体而言,在海事法院认可的专门看管公司而言,其主张的看管费用一般直接由法院审定。如果法院未委托船员看护船舶,而是委托与法院有长期船舶看护协议的船舶看管公司,则通过船舶看管公司会根据看护协议的计费标准、看护期限,与法院结算看护费用,不需另行提起债权登记、确权诉讼。[11]即便如此,个别案例反映诉讼仍然是解决看管费用的一种方式。在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船舶修理企业基于其受抵押权人委托提供码头、看护船舶服务,以船舶看管合同纠纷为由直接起诉船舶所有人,得到法院支持,确认其船舶留置权[12]成立。
笔者认为,在海事法院主导船舶拍卖款分配的情况下,以诉讼或审核方式确定看管费用在结果上并无明显差别,一般都可以全部清偿看管费。但是,从第三方看管职责应当由法院确定、看管费用属于船舶处置费用性质、避免因不同法律关系得出看管费用的不同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引导看管人依据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向海事法院申请审核确定,不宜再要求看管人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舶看管合同纠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等提出主张、办理债权登记和提起确权诉讼。
(二)可参照三个原则审核确定看管费用
法院在审查时看管方提交的费用清单时,可参照三个原则核定看管费用:一是坚持看管的微营利性。法院在指定专业看管公司看管时,看管公司作出的承诺与提交的收费标准,法院指定请求人、抵押权人等组织看管,则需要结合其与船上人员、加油方之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和费用凭证;二是坚持看管与船舶安全的对应性。船上配员在职务、人数上仅需要满足海事部门的最低要求,人员工资参照同等船员正常履行职务的一定比例(如50%-70%)计算;三是坚持看管应急处置的必要性。对应急性质费用,结合实际情况从严审查,包括抗击台风期间的船舶拖带、靠泊、加油、监护,为港口航道安全对扣押船舶的移动,以及船舶出现突发故障进行必要修理等产生的费用。
四、余论:看管责任事实上由法院承担,该事实应得到法律追认,并授权法院从有利于保全船舶角度确定看管协助职责,并调动所有人的积极性
看管具有三重法律意义,一是基于所有权的自我保护,二是司法秩序上的管理职责,三是行政监管上的安全责任。将已扣押船舶交由船舶所有人看管,虽然有利于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一致原则,可节省第三方看管的费用,可以减少法院的看管事务,但是不一定符合船舶扣押秩序的需求,可能出现船上财产“监守自盗”的现象。第三方看管整体上具有强烈的技术性、中立性和辅助性,依然是中型以上船舶看管的首选管理模式。以宁波海事法院为例,2016年共以摇号抽签的方式为39条扣押船舶选定了第三方看管公司。除了本院采取对看管公司进行资质审查、严格监督和随机摇号选定外,北海海事法院早在2008年就向看管人发出《船舶看管指令》法律文书,要求看管人填写已接收被司法扣押的由其看管的船舶的收条。[13]其他海事法院公开案例则显示由船员、船舶所有人以外的第三方与看护人员签订协议落实看管事宜。
要改变法院委托第三方看管的趋势,建议强化特定海事请求人的看管职责,并鼓励船舶所有人自行看管。
首先,区分安全管理与司法扣押的不同要求,让船舶扣押回归到财产保全的一般原理[14]上,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负责管理[15]转化为法院负责组织管理。
其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具体看管职责委托或指定给申请人、抵押权人承担,后者应当协助法院落实财产看护职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履行行政监管部门要求的安全管理职责。在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具备船舶看管能力时,由于其债权受偿顺位靠前,能从船舶安全及顺利拍卖后的拍卖款中获得最大利益,所以原则上法院应当指定其协同法院落实看管船舶职责。
再次,充分调动船舶所有人、船舶实际所有人看管船舶的积极性。由于看管费用可优先拨付,争取看管船舶的主动权、把船舶交给利益相关方看管成为某些船舶所有人的内心诉求,有的甚至在感受到船舶扣押风险后直接把船开进船舶修理企业,一停了之。与其如此,不如在准确清点船上财产和征得主要债权人同意后,将愿意通过自行看管以减少责任财产损耗的船舶所有人指定为看管人,其应当向法院定期报告看管期间的垫付费用与债务情况,船舶拍卖后,相关债权人可以就未受清偿的看护期间所生债务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从拍卖款中优先拨付受偿。如此,可以在满足船舶所有人的财产管护意愿的同时填补船舶所有人的看管能力不足。在作为被执行人的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实际所有人以登记所有人名义协助法院看管船舶,有利于降低实际所有人的对抗情绪,避免发生故意损坏船舶的现象,维护船舶扣押的正常秩序。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
[1]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从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角度规定了六种情形,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仿,但在第22条增加了双方同意解除保全以及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两种情形。
[2] 为行为简便,在涉及看管费承担时均以船舶所有人代称之。
[3] 张湘兰、向明华;《中国船舶扣押制度50年回眸与展望》,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2期。
[4] 谭岳奇:《中国海事诉讼发展的里程牌》,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5期。
[5] 张湘兰、向明华;《中国船舶扣押制度50年回眸与展望》,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年第2期。
[6] 罗东川等:《<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7期。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解决了在先的活扣押与其他海事请求人在后的申请实际扣押船舶的关系问题,第2条解决了不同海事请求人先后申请扣押船舶的问题,均作出了肯定处理。参照这两条规定,就同一海事请求人而言,在先的活扣押可以直接转化为实际扣押船舶,无需先申请解除活扣押,再申请实际扣押船舶,一来程序繁琐,二来前者内容为后者所覆盖。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9] 参见《扣船期间看护费如何支付》,载上海海事法院官方网站中文版——首页——审判调研——精品案例,
[11]李晓枫、高俊涛:《我国船舶司法拍卖规范的冲突与调适》,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4期。
[12] 在船舶未实际修理和签订修理合同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可能还有待商榷。
[13] 莫伟刚:《海事执行案件中对内河、沿海船舶的扣押看管、评估、拍卖等相关法律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7月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15]此种观念由来已久、影响至今,如倪学伟在《船舶扣押中的若干法律与实务问题浅析》(中国海商法年刊第12卷,第134页)一文认为,司法行为不是民事保管行为,法院滞留船舶时安全责任仍由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