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波海事法院课题组*
内容摘要:就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法律和司法实践呈现出一般法的发展超越特别法且更加关注实际占有和善意第三人的趋势。在三种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实际所有人对船舶所有权的主张。然而,也必须要注意到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主体、功能以及与它诉关系上的局限性。而且,不论是基于船舶建造、挂靠经营或是船舶买卖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实际不符,都对船舶所有权登记带来的权利外观和交易安全带来严重冲击。因此,法院要求案外人就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以便就权属作出审慎裁判。
关键词:船舶 执行异议之诉 登记对抗 案外人
The comprehens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nfrontation doctrine of ship registration in the lawsuit concerning the litigation of outsiders’ objection to execution
Research Group of Ningbo Maritime Court
Abstract: Under the condition of ship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being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uth, legal provis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ow a tendency that ordinary law goes beyond special law, an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are paid to the actual occupation and third party acting in good faith. We support actual owner’s claim to the ownership under three conditions when ship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uth.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 notify the narrow application of lawsuits concerning the objection to execution, including litigant, function and relation with other lawsuits. Moreover, no matter whether or not the reason resulting in that condition of ships ownership registration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truth is based on ship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ttached or ship trade, the condition shall give strong impact to the right’s appearance and trade security brought by ownership registration. Therefore, the Court shall demand the actual owner to bear high proof of burden about the acquisition of ship ownership, and make cautious judgment on ownership.
Key words: ship, lawsuit concerning the objection to execution, confrontation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outsiders;
引 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始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和规则亦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法解释》)予以细化和明确。对于船舶有关的执行异议,作为“一般法”和新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明确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以下简称〔2013〕14号答复):如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批复的效力并未废止。为研究此种情形下,船舶能否强制执行及其应对具备的基本要件,宁波海事法院审监庭研究室组成课题组,以该院办理的与船舶有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广泛查阅相关海事法院、普通法院已发布的生效裁判,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海商法、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为研究和解决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在船舶登记状况不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适用问题。
一、宁波海事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6年8月,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1件,其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3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8件,案外人执行异议指向对象涉及在建船舶、柴油补助款、船舶股份、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垫付关税款以及有船舶抵押权担保的金融借款,等等。年度分布上,2008年至2012年均无收案,从2013年开始逐渐增多至2015年的8件,2016年预计突破10件。收案标的总额将近6千万元,平均每件案件争议金额达329万,远远超出一般海事海商纠纷的争议金额。同期,我院共办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10件,均为判决结案,依法中止审理3件,另有5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自行和解撤诉和调解结案。由于此类纠纷形成时间为近两年,数量较少,裁判规则尚处于完善过程,故当事人对二审期望较大,70%的一审判决上诉至省高院,其中绝大部分案件得到二审判决维持,仅1件因为观点存在分歧而得到二审改判,另有因当事人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被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1件。
宁波海事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基本情况列表
年度/特征 |
收案数(件) |
收案标的(元) |
结案数(件) |
平均审理天数(天) |
上诉率(%) |
发改率(%) |
2013 |
2 |
2911400 |
2 |
109.5 |
100 |
0 |
2014 |
1 |
1574187 |
1 |
180 |
100 |
0 |
2015 |
8 |
8881829 |
6 |
158.17 |
66.7 |
25 |
2016 |
7 |
45889614 |
1 |
149 |
尚在公告送达 |
—— |
汇总/平均 |
18 |
59257030 |
10 |
149.7 |
70% |
14.29 |
案件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当事人方面
1.原告主体多样,具体包括船舶定作人、船台购买方、船舶购买和占有者、渔业生产者、外贸公司、作为个人的债权受让人、登记和未登记的船舶股份持有者、船舶股份受让方、油船实际所有人(自身登记49%股份),等等。
2.原告诉讼请求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必须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这也是我院绝大部分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一、同时,涉及到所有权的确认则指向对象不一,如对已定作但未交付船舶具有所有权,确认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若干人民币(用于购买船台设备、用于支付海关税款以及海洋渔业部门发放的柴油补助款)系原告所有,确认被执行人在破产法院可得的债权分配款已合法转让给原告所有。此外,也有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妻子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相比,被执行人作为被告对诉讼的参与度较低。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如反对案外人诉讼请求,则列为第三人。在本院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仅1件案件符合上述情形,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其余案件因被执行人反对、下落不明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而被列为被告。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主要发起方,一般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推动诉讼的进展,而与标的物权属直接相关的被执行人出于公司停业、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涉嫌犯罪被关押等因素未出庭应诉和接受法庭及其他当事人询问,加大了案件审理及事实认定的难度。经统计,在我院审结的10件案件中,被执行人缺席审理的有6件,比例高达60%。
(二)法院审理方面
1.分工以及审理方式方面。根据我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职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审理。审理方式上,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为基本要求。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我院审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开庭审理,由于有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则需要公告送达,导致开庭延期。就庭审次数而言,绝大部分案件一次开庭即可提交合议庭讨论定案,个别案件则需要两次以上开庭以及庭后书面质证才能定案。
2.定案方式上,以合议庭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分管院长审核为主,如分管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则由其决定提交。定案结果上,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主张,9起案件均作出审查,其中4起案件对所有权不予确认,5起案件对所有权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主张,在5起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案件均判决停止执行[1]。裁判标准上,以自行摸索和寻求上级法院业务指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结案方式上,均以判决方式结案,尚无成功调解、和解撤诉的先例。
二、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实践
(一)适用依据分析
关于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依据,其制度演进趋势为从特别规定走向一般规定、从注重登记公示和交易安全走向更加注重交付占有和交易安全。特别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何为“第三人”,海商法没有进一步展开,也没有为后来出现的善意第三人理论、执行异议预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2001年发布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就涉及审理有关海事案件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未经登记问题作的规定从实际所有人的权利、责任角度作了探索,从内容上看实际所有人基于合同取得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提出的所有权主张,第三人此时可以基于登记和买卖合同等要求确认船舶所有权,在静态的船舶占有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该纪要倾向于后者。一般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从善意取得和善意第三人角度把交付占有和支付对价作为认定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这改变了《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侧重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导向。同时,第六条规定由于附加了“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等条件,从而造成“第三人”的范围不只是注重所有权的人,也包括善意的债权人。
此外,实践发展趋势呈现出不同时期司法政策的演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14号答复:如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随后发布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从效力层次和时间先后来看,执行部门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船舶或股份是合适的。但是从实体法层面,〔2013〕14号答复仍然有效。从法理分析,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可以在不登记的情况下对抗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实际所有人也理应可以基于登记所有人仅为挂靠经营者为由要求对抗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因为受让人和实际所有人都没有通过登记方式确认自身权利。进一步展开而言,两者对于登记所有人的债权都没有直接过错。前者往往是登记所有人在债务较多的情况下处分名下财产以清偿其中部分债务,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他未获清偿债权主体故提出异议,后者往往是登记所有人具有经营特许资格而诱使实际所有人将船舶登记在其名下,登记时登记所有人的对外债务一般没有发生。
综上,我们认为,在海商法等特别法律、专门性司法解释没有就船舶登记对抗主义作出新的不同规定之前,应当适用作为新法的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外效力问题。具体而言,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作为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被告、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船舶实际所有人(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原告、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对抗的第三人的法律依据。
(二)适用情形分析
1.合伙造船和经营:船舶实际建造和共有与备案登记不同
由于船舶建造所需资金巨大,而船舶登记为众多自然人则程序上较为繁杂,故实践中一般由一人或数人出面向船舶主管部门登记,其余船舶共有人的股份经全体股东书面确认即可。由于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所有人名下其他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法院可以在查明案外人资金投入、股份确认以及分红等情况后,确定登记所有人与名下共有人的各自股份。实践中存在自然人个体牵头吸收当地村民投资、租用船厂船台建造船舶、将船舶挂靠在航运公司名下的现象,由于船舶价值下降或航运公司逃废债务导致船舶被法院扣押,实际船舶所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我们认为,审查确认此类纠纷所涉所有权问题,应当从严审查船舶建造的资金投入与船舶造价是否相当、牵头个人是否实际履行建造合同、挂靠公司有无实际投资,证据材料需达到高度可能才能确定船舶由建造方实际所有,否则可能出现挂靠公司放弃自身部分共有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就是否停止对船舶的执行,除应当以申请执行债权与船舶所有权的权属关系为基本标准外,还要考虑各方对债权发生有无过错。基于案件事实的过错评价,即便不能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也可以作为法制教育、裁判说理的辅助因素,有助于减少后续执行工作的难度。
2.挂靠经营:登记所有人形式上取得船舶所有权,实际所有人提起确权请求
挂靠经营的典型情节如下:组织建造船舶的自然人将船舶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海运公司名下,海运公司既未支付取得所有权的对价,也未实际占有控制船舶,挂靠人主张双方缺乏物权变动的合意、对价以及交付行为,海运公司的登记所有人法律地位缺乏对应的权利基础,要求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船舶所有权,并停止对其所有船舶的强制执行。在此,有的观点认为,由于物权变动并未实际发生,此类案件不宜适用登记对抗的法律制度。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判断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是必要的。理由在于:(1)就挂靠双方而言,形式上完成了所有权登记,并向船舶登记部门提交了双方均认可的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为真实有效,被挂靠人通过登记具备权利外观。此时,判断物权变动没有实际发生与客观事实不符;(2)然而,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和事实出发,准许实际所有人声明此前虚伪的所有权转移意思实为挂靠经营所需,支持挂靠人要求排除对船舶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项结果仅仅是为了避免挂靠人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并非支持或鼓励挂靠双方以虚伪意思取得船舶登记部门的许可登记;(3)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一同审查案外人对标的物权属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可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但是不能因此就推定不存在第三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已对船舶具有物权,即本诉结果仅约束案件当事人及类似债权人,不排除他人有权对抗的可能;(4)查明被挂靠人的债权人是否善意,目前仅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较为贴切,判决主文引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只是判断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最终决定是否终止强制执行的依据仍然在于案外人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3.买卖交易:受让人因客观事由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具体分为两类情形,情形之一是:某运输公司从被执行人、登记所有人处购得船舶一艘,支付全部买船款和占有船舶后,船舶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该船附带有可运输指定保税货物的许可,如变更登记港口和所有人,则该项许可将被取消。三年后,该船因为登记所有人的债务被法院扣押,运输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如因为登记所有人原因不能过户,运输公司同意将购买船款作为预付租金,租期四年,多退少补,但双方没有签订租船合同,登记所有人事后签订挂靠协议证明船舶已卖给运输公司。情形二:被执行人因无法归还原告债务,同意将自身登记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得到其他全部股东书面同意,但是船舶经营人(对船舶没有登记股份)因与被执行人存在纠纷,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半年后该部分船舶股份因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被法院查封。以上两种情形都是比较典型的物权变动已经完成但没有过户登记导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共同特点在于原告均主张在法院查封、扣押船舶或船舶股份前已经取得船舶或船舶股份的所有权。对此,一般可以基于船舶所有人的权能排除普通债权人对船舶或船舶股份的强制执行,认定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不是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并在判决主文写明,确认原告对船舶或船舶股份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否引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2]、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3],不同海事法院在实践中尚有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判决引用法条和判决主文应当尽量一致,涉及到所有权的权能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相关法条确有必要引用。
三、就船舶所有权与船舶登记不一致,案外人不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情形分析
(一)主体方面:如何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此时如何理解“无关”成为决定该异议走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无关”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对照该条第一款前半句,无关就是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如果认为有错,应当申请再审;二是无关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的主观认识,如果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证据,可以另行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遗留下一个问题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同时进行?例如,案外人提出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据或事实来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审判监督部门能否向案外人释明是否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告知其如一旦申请且得到法院受理,则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之诉?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同时进行,但为了避免因为原判决结果被再审改变而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正确裁判,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进行并作出裁判,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才作出裁判。理由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是否停止强制执行的问题,而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解决执行依据的确定性问题。由于执行依据的确定性存在变动可能,故异议之诉要在后作出裁判。涉及到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的材料,适合在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审查认定,而不适合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否则一旦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事由成立,再审案件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又由审判监督部门负责,可能导致相关争议未立先审的现象,给审理带来被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因此即便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也违反了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至于是否停止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执行依据经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撤销,则当然要停止执行。反之,如果执行依据没有被撤销,那么此种结果对于案外人同样有法律约束力,即案外人的权益不足以改变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益,不能再要求停止执行。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原判决已确定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认为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的效力来源不是来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确认或追授,而是来自生效判决本身。如果案外人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船舶抵押权错误,那么应当向其释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审判监督案件如果认为再审事由不成立或驳回再审请求,理应对案外人主张的实际权属与原审判决结果进行比较分析,实质上确定了《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4]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与强制执行的优劣顺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等待再审结果出来后再作出裁判,势必与再审结果相一致,似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现实环境下,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进行一定诉讼进程,再审审查可能会更多听取异议之诉审理部门的意见。同时,如果是一审法院自身负责再审审查和再审,再审判决可以上诉,进一步拉长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
(二)诉讼功能方面:如何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案外人针对的是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从执行标的获得的财产收益,而该财产收益为执行依据所固定,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完全实现,执行标的已经法院拍卖转化为司法拍卖款,申请执行人已依据船舶优先权取得其船员工资欠款或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款,此时案外人是否还可以基于船舶实际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问题之一是判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上文所述。问题之二是判断《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采取何种标准。如从申请执行人角度,虽然执行案件尚未终结,船舶拍卖款没有分配完毕或退还被执行人,但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已经完全实现,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申请执行人没有意义。如从被执行人角度,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希望早日清偿与船舶有关债务后领取拍卖款,而案外人就此提出阻碍性诉讼。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抗双方成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假如案外人提出船舶所有权人并非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的债务人(非本院执行案件当事人),那么对抗的当事人理论上应当是三方:案外人(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登记所有人,仅与申请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登记或实际所有人,仅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以自身名义把第三人的船舶拍卖是否损害案外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案外人同时要求确认其有权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这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果查明船舶确实属于第三人所有,那么能否在本诉中支持原告的确认所有人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要厘清这一困惑,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具有限定性。法院在司法拍卖时必须查明标的权属,即便是实现船舶优先权时也不例外,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引入英美法国家的对物诉讼制度。在诉前保全阶段,我国法院可以未经查明船舶权属,即可对船舶予以扣押,其依据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除此以外,对于船舶的处分应当先行查明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人所有。因此,在船员以拖欠船员工资、人身损害赔偿款为由要求强制执行当事船舶时,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对于船舶所有权的认定具有确定性,未经审判监督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随意改变。由于船舶已经依法拍卖且申请执行人已优先分配相应款项,案外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和要求停止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对抗基础来看,也是基于被执行人并非船舶所有人这一主张。关于标的物权属,依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确认案外人有无权属,而非第三人有无权属。综上考虑各种因素,此类诉讼请求不宜引导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同时,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标的物不得处分[5]的关系。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不能解决船舶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是通过审理可以查明船舶所有权登记情况,从而为船舶拍卖程序中识别船舶所有人提供帮助。否则船舶拍卖与债权公告完成后,给接下来的船舶债权登记与受偿、确权诉讼造成新的障碍。
(三)诉的关系方面:已取得确权诉讼判决的不能再基于船舶所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权属确认功能,故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不能就标的所有权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此点当无异议。但是,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向执行法院提出确权诉讼,此时如何处理,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确权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存。根据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法院提起和审理,但普通的确权诉讼并非一律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而是要在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时,法院可以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并作出裁判,不排除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前已提起的确权诉讼。这种意见是我院目前的基本做法。至于该确权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我院有两种方式,一是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从而避免裁判冲突,二是由派出法庭和审判监督庭各自审理,但由审判委员会统一协调。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但是从法律精神来看,既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解决权属确认,而且权属确认与法院判断是否终止强制执行有所联系,故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经法院受理的确权诉讼,集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从效果来看,即便确权诉讼作出判决,能否终止执行不能依据该判决作为依据,而是要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字面意思理解,这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异议前已形成的,不包括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形成的确权诉讼判决,当然更不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标的权属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两种意见虽然都没有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相比而言,第二种意见更加有利于发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功能,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以及裁判冲突。此外,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6],实际所有人在船舶被限制处分或扣押前,已经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除非该判决的目的为转移财产权属或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否则一般可以要求法院停止对船舶的强制执行[7]。
四、结语
通过调研和思考,我们发现,船舶登记状况与实际所有不一致是我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来源之一。经过梳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作为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船舶实际所有人可以对抗的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我院司法实践中,适用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类:合伙造船、挂靠经营和买卖交易。就合伙造船与挂靠经营有关的对抗而言,本质上是实际所有人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之间的对抗,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判断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空间不大,如果债权人举证证明实际所有人对债权产生存在过错或因债权获益,则有助于证明其为善意方。在船舶买卖或股份转让方面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目的则更多在于解决实际所有人与潜在的第三方物权人的冲突,解决不同主体就同一船舶所有权或股份的物权主张之冲突。最后,我们要再次强调的是,并非船舶登记状况与实际所有不一致就可以适用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去判断是否终止强制执行。在船舶所有权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被执行的船舶因为司法拍卖而所有权消灭、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前已启动船舶所有权确认之诉等情形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慎启动。此外,对于因买卖交易取得船舶所有权而未办理登记过户的,由于被执行人往往消极应诉且实际支持案外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往往对船舶或船舶股份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尚无充分有效的办法甄别和遏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相互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其根源在于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的逃避和藐视,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国情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则应建立健全强制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对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予以更加严厉的打击。
* 课题主持人:梁林,宁波海事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课题组成员:张建生、罗孝炳(执笔)。
[1] 其中包括1件一审判决未支持案外人要求停止强制执行主张、二审改判支持案外人该项主张的案件。
[2] 北海海事法院在(2014)海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了该条。我院有的判决则未引用物权法相关规定。
[3]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6]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7] 实践中有我院作出确权判决后,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就涉案船舶向地方法院申请查封,实际所有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台温执异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