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海法发〔2017〕18号
宁波海事法院
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操作细则
(2017年5月11日院审判委员会第716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诉前调解是指原告方提交诉讼立案材料至本院立案阶段7日内,由本院立案部门(包括院本部立案庭和派出法庭的立案窗口)专职调解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书面申请暂缓立案,延长调解时间的,应予准许。
审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审判团队在首次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可采用当场调解、委托调解和网上调解等各种方式进行。
第三条 各立案、审判团队应积极引导案件当事人运用各种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调解方案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一审海事海商纠纷均可适用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执行异议之诉、涉及船舶权属以及其他以调解方式结案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
(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案件;
(三)其他不宜调解结案的案件。
第五条 原告提交起诉材料申请立案登记时,立案部门应当以填写书面申请或电话问询等方式征询原告是否愿意接受诉前调解,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方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以有利于调解法官联系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立案部门在执行裁定时应组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若当事人需要调解书或准予撤诉裁定书,在要求当事人补齐诉状等文书后即编立诉讼案号出具文书;当事人不需要法律文书的,经当事人书面确认,将调解经过、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制作笔录记录在案;同时做好诉前调解台帐。
对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等原因明确拒绝诉前调解的,应及时登记立案;同时应征询并记录原告审前调解意愿,以便承办法官及时进行审前调解。
对于原告同意诉前调解,但被告明确拒绝,或经多次联系均未能联系上被告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第七条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诉前调解的,调解法官应在登记立案期限届满前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立案制作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不制作法律文书的,应书面确认或由承办法官记录在案。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前调解,但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专职调解法官应将诉前调解情况及协议差距等以工作记录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于立案后随案卷材料一并移交审判团队。
第八条 对于原、被告均属同一行业协会或来自同一地区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九条 对外委托调解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在二天内将有关材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送该调解组织。
第十条 委托调解后,原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跟踪受托调解组织的调解情况,防止久调不决。
第十一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应引导双方利用本院网上调解平台进行调解。网上调解进程与诉前调解、审前调解互不冲突,线上、线下调解可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各审判团队在接收案件材料之后,应及时组织审前调解工作,同时做好审前调解台帐。
第十三条 各业务庭、派出法庭及审判团队,应根据本部门、本团队审理案件类型和特点,深入各航运、修造船、渔业生产等从业重点区域及货代行业领域,巩固和发展已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各行业协会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做好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行业协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指导工作,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在进入本院前即以多元方式化解。
各业务庭、派出法庭及审判团队确立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人联络机制,定期以电话或实地走访等形式,了解基层纠纷动态,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法律指引。
本院定期组织基层调解员、在线调解员进行调解业务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海事法院
201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