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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受案范围的界定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7-02-21 14:47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李书芹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根据最高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等,对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界定,以正确处理海事诉讼专门管辖与普通管辖,更好发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作用。
 

On the Jurisdiction over disputes over Ship Materials and Spare Parts Supply Contract
Li Shuqin
Abstract:  Based on The Provisions On Maritime Jurisdiction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is article tries to define the jurisdiction over disputes over contracts of ship materials and spare parts supply, so as to help maritime courts exercising special jurisdiction more properly.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由规定的沿革
    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修订版)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第205项规定了该案由。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该案由及法律适用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和解释,即“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是指供应方与船方因向船舶提供船舶所需物资和用品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的物料和备品一般是指船舶的设备及配件、动力燃料和船员的生活物资等。供应方与船方属买卖关系。供应方向船方提供物资,船方付给费用,是典型的买卖关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买卖合同范畴,因此处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也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做了进一步规定,即“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即,根据最高院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收案范围规定的沿革,目前海事法院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收案范围或者受理案件范围应当限于“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笔者以为,之所以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由内,理由也在于“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即确立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系以船舶为中心,当事人诉诸法院的合同之债系因该船在营运过程中产生,并且最终可以参与到船舶拍卖款的分配中,亦即有关债权应当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这也与目前船舶司法拍卖中,与拍卖船舶有关债权需经登记的法律规定相衔接。

二、该案由下纠纷受理现状分析
    笔者认为,目前海事法院对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有关纠纷收案范围过大。如供应方为在建船舶供应备品、物料,再如笔者曾承办过一案件,“原告是生产润滑油、润滑脂的化工企业,被告是一家物资公司。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170KG的润滑油等产品。”有关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油料等物品,由被告向船方供应,该案由地方法院开庭审理后移送本院。笔者以为,该案仅为普通买卖合同,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为被告既不是船舶所有人,而且有关物料亦无法与特定船舶关联。再如,笔者接触过的一个案例,原告为生产船舶舾装设备的企业,被告系经营船舶及配件制造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等船用设备后未付款,双方纠纷成讼。在该案例中,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在建船舶的门窗等设备,并不符合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之规定。
    关于违反专门管辖受理案件的法律后果,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可以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从而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于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一律不予纠正,则不利于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落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外,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主动审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职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尽管海事案件审理所涉及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但在审理前述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笔者的审判经验,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依据,包括实体法及程序法,与普通民事案件并无差别,而根据笔者的理解,之所以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纳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主要是为了参与可能发生的船舶拍卖款分配,即能够成为与该船有关的债权参与分配。故对于那些并不与特定船舶营运有关,如在建船舶的物料和备品供应,应当归入普通法院管辖范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实施,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为了更好地发挥海事法院专门审判的功用,也应当将非与特定船舶营运有关的物料和备品供应有关买卖纠纷排除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
综上,结合最高院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由界定的发展,以及海事法院实际受理案件情形,并结合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目的及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应当如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关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的受案范围之规定,即限定为与特定船舶营运有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