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琳
内容摘要:碰撞事故发生后,船东对本船沉没货物进行施救打捞,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下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须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该费用,但应扣除碰撞事故中应由对方船舶承担的损失,且不适用免赔率,除非保单有特别约定。
关键词:承运人责任险 货物打捞 施救费 免赔条款
On the Nature and Compensation of Related Expenses of Cargo Salvage under Carrier's Liability Insurance
Xiao Lin
Abstract: After the collision,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expenses of rescuing and salvaging sunken cargo of this ship by shipowner are salvage loss covered by the Carrier's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compensation shall be paid separately by insurer besides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 of the object insured. However, the collision damages borne by the other vessel should be deducted therefrom. The franchise clause shall not be applied unless the policy has otherwise stipulated.
Key Words: carrier's liability insurance; salvage of cargo; salvage loss; franchise clause
在保单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船舶及所载货物沉没,船东就其支付的本船沉没货物的打捞费及打捞上来的货物的后续费用,如驳船、吊装、堆场费(以下统称货物打捞相关费用),能否在其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及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分歧较大。该问题涉及责任险下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定、货物打捞相关费用的性质、是否适用免赔率、是否扣除碰撞事故中应由对方船舶承担的损失等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试作分析。
一、发生保险事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于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定,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有观点认为,碰撞事故发生后,导致船舶及所载货物沉没,应认定已发生保险事故。还有观点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将对货主的货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因此,保险事故不是货物沉没本身,而是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发生,即只有承运人发生货损赔偿责任,才构成向保险人理赔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应否赔付、如何赔付,都要以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为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船东自己支付了本船沉没货物的打捞相关费用,并未向货主赔偿该费用,故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保险事故显然不是碰撞事故或货物沉没本身,而是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发生,后一种观点有相当强的合理性。但船东自己支付本船沉没货物打捞相关费用的情况较为特殊。纵观货物打捞过程,货物打捞费及因打捞沉没货物产生的后续费用,虽非由货主付给相关作业主体,再由船东赔付给货主,而是直接由船东支付给相关作业主体,但实质是由船东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故应认定已发生保险事故。
二、货物打捞相关费用的性质
如上述分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货主的货损赔偿责任。两船发生碰撞后,船东就其支付的本船沉没货物的打捞相关费用,性质如何认定,争议较大。而对该费用性质的认定,涉及保险人应否赔付,如果赔付,赔偿的限额,免赔率是否适用等问题。具体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因打捞沉没货物及后续驳船、吊装、堆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为减少货物损失产生的费用,即施救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且须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
观点二:保险标的损失。理由:一是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从大的分类来看,责任保险虽属于财产保险,但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很大不同,如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金额,而是赔偿限额,也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问题,关于比例赔偿施救费用的规则无法适用于责任险。此外,责任保险中施救费用主要表现为对人身伤亡的抢救、医疗费用,对财产损失的抢救、修理、灾害控制费用等,这类费用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较难区分,甚至根本无法区分[1]。《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只适用于普通的财产险,并不适用于责任险。责任险施救费用的赔偿以具体保险合同规定为准[2];二是承运人责任险以承运人对货主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所谓的货物打捞等“施救费用”实质属于船东作为承运人依法对货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即保险标的损失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赔偿责任,除非保单特别约定在赔偿限额外,另行赔付上述费用,否则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责任的扩大。
观点三:视打捞性质而定,是施救费还是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船舶及所载货物沉没后,产生的货物打捞相关费用的性质,需视打捞是基于清障打捞还是施救打捞而定。前者并无经济上施救必要,而是基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强制打捞,目的是清除碰撞事故发生后的安全隐患,保障航道安全,而非减少货物损失,产生的货物打捞相关费用属清障费,而非货物施救费。因清障打捞责任主体为船东,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范围,上述费用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船东根据碰撞责任分担,本船船东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后,可根据碰撞责任比例向对方船东追偿。如果打捞并非系基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清障打捞,而是船东综合考量打捞的经济效益、目的为减少货物损失进行的施救打捞,则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打捞相关费用,属于货物施救费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为:一是从立法体例来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该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该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保险合同,并无规定明确该条不适用于责任保险或责任险有例外。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相比,《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增加了比例赔偿施救费用的规定,该条规定在《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中,同理,即使关于比例赔偿施救费用的规定不适用于海上责任保险合同,有关施救费用负担的规定仍应适用;二是从施救费用性质来看,《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均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说明该费用性质属于法定的施救费用,无需保单特别约定;三是从保险实践来看,很多保险公司在责任险条款中,纷纷承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以另一个限额(该限额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相等)赔偿施救费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建筑设计师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供电责任险等条款,说明较多人理解责任险下施救费用应予赔偿;四是从设置施救费用的目的来看,之所以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用,目的在于充分调动被保险人施救的积极性,以防止不恰当地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很多保单都会规定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通常会有一定费用支出,实质上也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如果不予赔付或限制赔付,将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也会影响被保险人减损的积极性,责任保险也不应例外;五从打捞性质认定来看,区分货物是清障打捞还是施救打捞,主要考察该打捞是否具有强制性,船东对打捞是否具有选择权,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1、打捞目的是清除碰撞事故发生后的安全隐患,保障航道安全,还是减少货物的损失;2、行政主管部门有无限期、强制清障打捞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对限期、强制清障打捞的适用是严格的,除非影响公共安全且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打捞清除义务,行政主管部门才会做出限期、强制打捞决定,故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需要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强制打捞清除的沉没货物,往往是得不偿失的打捞清障[3];3、保险公司有无明确反对打捞;4、打捞相关费用是否属于为减少货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在考察是否必要合理时,不能简单以货物打捞相关费用是否超出货物残值进行判断,因在实施打捞时,对打捞的经济效果只能进行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否适用免赔率
该问题与货物打捞相关费用性质的认定有关,如将该费用定性为保险标的损失,在保单对保险标的损失约定了免赔率的情况下,该费用应当适用免赔率,对此并无争议。如将其定性为施救费用,在保单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免赔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单约定的免赔率适用于施救费用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赔率,则该免赔率并不适用施救费用。
四、是否扣除碰撞事故中应由对方船舶承担的损失
观点一:应予扣除,船东主张的货物打捞相关费用,不管认定为保险标的损失,还是法定施救费用,均属于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部分属于对方船舶的责任范围,并非完全属于涉案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根据责任比例扣除对方船舶应承担的部分,如果相关案件尚未审理完毕,碰撞责任比例尚不确定的,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观点二:不予扣除。货物打捞有关费用,虽然部分属于对方船舶应承担的责任,但程序上,可以先由保险公司依据承运人责任险全部赔付,就对方船舶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基于碰撞责任比例,向对方船舶追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船东主张货物打捞相关费用的基础是其作为承运人对货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相关损失并非由承运人承担,相应产生的施救费用也不能在承运人责任险下主张理赔,否则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此外,较多碰撞事故发生后,责任船舶一般会就碰撞事故申请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先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下全部赔付再追偿,将使得不能受偿的风险不当转嫁给保险公司。
(作者单位:宁波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