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开 庭 笔 录
(2017)浙72民初1927号
案由:海事海商纠纷
开庭时间:2017年11月20日下午14时30分
开庭地点: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第一次开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忠军,审判员:林申
人民陪审员:刘晨雅
代书记员:周倩倩
当事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原告: 黄卫
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
书记员: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座。核对出庭人员身份,填写《出庭签到表》。
播放法庭纪律时间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黄卫的委托代理人周怡、苏卫国到庭;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到庭,上述到庭人员身份已经核对无异并已互相告知,报告完毕。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经本庭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
审判长: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卫与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敲击法槌)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忠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林申、人民陪审员刘晨雅参加合议。原来通知的人民陪审员陈良智因工作需要无法到庭,故人民陪审员刘晨雅参加合议。代书记员周倩倩担任记录。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本院已在三日内告知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
审判长:原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审判长:被告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清楚。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主审人: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
原代:一、判令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黄卫投资款436万元人民币,并且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约230万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见起诉状)
主审人: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理由。
被告:这个事情是事实,原来是杨道长是法人代表,我是2012年11月份更名我为法人代表,2012年之前是杨到长。债务是事实。我进去之后,造船厂不要了,改成了循环资源(再生资源),后来项目一直审批碰到很多困难,到后来没有审批好,本来黄卫的钱要还给他的,和黄卫协商过能否将投资款转为股款,后来再生资源的项目没有成功,一直拖到现在,包括利息没有支付是事实。再生项目已经批下来,只是因为之前的债务导致还没有运作。投资款是事实,还款情况协商也是事实。
主审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需要调查的主要事实是1、原告为合伙投资造船共实际投入资金是多少;2、因造船未成功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曾与被告协商的情况等问题,这也是法庭调查的重点。对此,原告有没有补充意见?
原代:没有。
主审人:被告有无补充意见?
被告:没有。
主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
主审人: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
原代: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复印件; 3、台州银行对账单6份,证明原告作为林国富的隐名合伙人共投资436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账户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道长账户;4、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00号,证明原告作为林国富的隐名合伙人共投资436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账户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道长账户,该款项根据宁波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是认可的,该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林国富、浙江明隆海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伙建造船舶协议书》; 5、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及林国富等人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前将150万元人民币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已违约。后原告与被告又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双方约定:1、由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黄卫实际投资款436万元人民币,双方纠纷了结,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和义务。2、如果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投资款436万元人民币给原告,那么原告不但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本金436万元人民币,而且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约230万元人民币。(原件提交法庭)
主审人:被告看一下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知道这个事情,是事实,对这些证据没有意见。
主审人: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6、台州市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台州德森循环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及参加会议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曾经愿意将台州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给原告。(原件提交法庭)
主审人:原告,台州市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市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
苏:沿海公司是被德森公司收购的公司,原来德森公司收购沿海公司的时候,我和洪明保是朋友关系,收购以后本来谈合作的事情,436万元给我150万元,剩下的给我一部分股份,将286万元转为德森的股东。
主审人:台州德森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与沿海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同一个人是怎么回事?
苏:是洪明保的亲戚。
主审人:被告,有关原告讲的被告有无意见。
被告:当时自然人进去把沿海公司收购以后,建立了德森的项目,德森成立废旧物资公司,德森公司法人代表是我的亲戚,成立的股东也是这么几个人。就是在原来沿海公司的场地上面重新成立了德森废旧公司。
主审人:被告你对营业执照对专题纪要有无意见?
被告:没有意见。
原代:7、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件提交法庭)
主审人:原告,你当时一共汇了5笔款项对吗?其中三次直接汇给杨道长的?三次加起来是326万元是吗?
苏:是的,一共五笔,三次加起来是326万元是汇给杨道长的,汇给沿海公司的是100万元,汇给卖方是10万元。一共是436万元。
主审人:当时合伙造船没有成功,亏损情况怎么样?
苏:当时除了买钢板以外,船舶还没有建造,整个都停下来了,打过去的钱都在沿海船厂。损失是有,但是很少量的一部分。开工都没有开工,只是钢板拉倒里面,只是做了一个形式,当时我们去调查了一下,整个市场已经不行了,所以没有开工。
主审人:你们和浙江明荣公司打官司的时候是有损失的,那实际损失呢?
苏:当时和明荣公司是一起的,是一起签订的协议的,当时明荣起诉了沿海船厂,我们没有起诉,他们当时要起诉沿海,和这边无关,所以他们在海事法院打了官司。实际上损失不大的。钱打到杨道长的账户,是因为他说我反正是公司的股东,打到我的账户也是可以的。因为是合伙做生意,就由他支付。
主审人:林国富出钱了吗?
苏:我以林国富的名义出钱,但是林国富本人实际上没有出钱。
主审人:2014年8月30日你和沿海造船有限公司、林国富、杨道长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并未讲到把将来有关再生资源公司的股份给你一点,从庭审情况来看,两个公司不同名称,所以当时协议中是没有讲清楚的?
苏:对的。
主审人:那么协议之外的有无其他书面?
苏:椒江朋友之间做生意,一句话讲了怎么样就怎么样。因为洪总收购公司以后已经付了不少的现金,现在支付比较困难。他说你是不是少一点,以后收益好了给你几个点股份。我也比较看好他的公司,觉得比较有前景,我就说没关系,150万元还给我,剩下的钱,公司收益好一点,分几个点的股份给我。
主审人:被告,是否是事实。
被告:是事实。
主审人:原告有无向被告发问。
苏:希望洪总这边股份给我也行,钱给我也行。
被告:两个公司有相互的担保,股份拿去也没用。以前我是答应给你股份。德森公司也是负债累累,股份拿过去也是负债,没有什么意思。
主审人:下面进行认证,刚才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登记的基本情况、银行对账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银行的客户回单、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德森公司的营业执照、椒江区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这些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主审人: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到9月28日就把数额变更过来了,是什么原因,原告方说明一下。
苏:本来9月25日150万元的钱要到位的,但是钱没有到位,所以就回到原来的436万元的金额。
主审人:洪总是否是事实?
被告:是的。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的发言应围绕本庭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展开,实事求是,以理服人。
审判长:原告陈述意见。
原代:1、原告黄卫以林国富的名义签订了合伙建造船舶的协议书,原告作为林国富的隐名合伙人,共投资436万元的金额,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杨道长的账户,根据海事法院200号的判决书,被告也是认可的,该判决解除了三方协议,原被告三方及林国富等人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要求被告先给原告150万元的人民币给被告,其他有股份就给他,被告新的德森公司的股份给原告,付款期限是9月25日,到了9月25日被告无力支付,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未按时支付足额的归还给原告,还要支付2014年9月2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大约是230万元的利息,事后被告都未支付过投资款和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原告认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意见。
被告:原告的这些材料应该是事实,情况属实。
审判长:恢复法庭调查。第一份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营业执照的提供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2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你们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的时候,椒江区的会议纪要还没有,这个什么情况解释一下。
被告:2013年之前在椒江区开发区,之后再搬到沿海造船公司的,做了可行性报告一年多,报给政府,到了2015年政府才同意,才形成了会议纪要。
审判长:下面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已陈述的不得重复,否则法庭将制止发言。原告有无补充意见?
原代: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的意见补充,法庭辩论终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审判长: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没什么要说的,反正事实。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同意调解。
审判长: 如果调解成功本案就以调解结案,如果调解不成本案将另行时间、地点决定是否下次开庭。原被告听清楚了吗?
原代: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当庭或者在五日内来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现在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