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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船员劳务纠纷审判状况(2011年1月-2015年12月)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6-11-30 09:58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船员劳务纠纷审判状况

(2011年1月-2015年12月)

 

前言

    浙江是海洋大省,航运业与渔业较为发达,从业船员人数众多。由于海上作业风险大、从业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强以及有关从业和职业保障的立法相对滞后等因素,船员劳务纠纷一直是我省海洋经济领域矛盾纠纷易发频发的重点之一。由于船员劳务纠纷是海事审判中涉民生案件的主要类型,我院十分重视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审理,通过建立完善船员维权诉讼机制,依法及时受理并妥善化解船员劳务纠纷,为推动构建和谐有序的船员劳务法治环境,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建设平安浙江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一、船员劳务纠纷的基本情况

    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我院受理船员劳务纠纷[1]案件4224件,收案标的额2.06亿元。占同期受理案件数的26.9%,居全国海事法院前列(详细分布见图一)。主要特点表现为:

图一:2011年-2015年船员劳务纠纷收结案示意图(单位:件)

(一)纠纷类型主要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五年来共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3820件,其中2011年受理212件,2012年720件,2013年646件,2014年770件,2015年1472件。受理案件数量自2012年大幅增长后持续保持高位,至2015年达到历史峰值。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船员起诉追讨劳务报酬或与工资相关的纠纷,诉讼请求主要是支付工资及遣散费等费用并确认前述欠款具有船舶优先权。近年来,该类纠纷的诉讼请求出现新的变化,除传统的单纯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纠纷外,涉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保手续等新型纠纷。

    五年来共受理船员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404件,其中2011年60件,2012年76件,2013年77件,2014年68件,2015年123件,受理案件数量除2015年外相对平稳。该类纠纷的基本特征是船员或其继承人起诉要求雇主或责任方就船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的海上人身伤亡予以赔偿。

(二)纠纷主体从渔船船员为主转变为各类船舶船员且与航运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

    浙江渔业发达,渔船众多,目前全省在册拖网类、笼壶类、刺网类及其他海洋捕捞作业渔船达22424艘,渔船船员达20余万名。渔船船员一度是我院船员劳务及与船员劳务相关纠纷的主要主体。随着航运市场运力过剩、运价走低现象的出现,较多航运企业的散货船、工程船等船员也成为起诉的主体,加入维权行列。因浙江省内经济类型不同及航运企业经营状态差异,我院本部与舟山、台州、温州三个派出法庭受理的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也体现出地域差别,舟山地区渔业最为发达且中小航运企业经营困难、“跑路”逃废债务现象较为严重,舟山法庭受理的船员劳务纠纷数量最多,五年来共受理2104件;院本部宁波地区的航运企业因拖欠船员工资而发生的案件数量也达到1001件,台州、温州分别为490件和225件,数量相对较少。

(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调解率高但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执行难度较大

    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因船舶或船舶企业经营问题,相关船员以船舶为单位,对同一船东或雇主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系列案件较多。双方对雇佣和拖欠工资的事实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但群发性较高。当船企、船东无力支付船员薪资时,船员通常可主张船舶优先权扣押船舶,从拍卖款中得到优先受偿。此类案件关系民生,船员在船舶扣押后希望纠纷得以迅捷、有效审理执行,调解意愿较高。五年来我院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40.82天,比同期其他类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少11.46天。调解结案1996件,调解率52.87%,另有10%的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调撤率高于同期其他类型案件。

    在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系船员的案件数量占比较大。五年来我院受理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545件,其中404件为船员起诉,占比达74.12%。同时,该类纠纷双方就过错程度、事故原因、损失金额的争议较大,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相比调撤率相对较低,有近70%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作为责任主体的船东或因保险不到位,或因船沉人亡损失巨大,使得较多判决结案的案件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率较低,多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长期难以执结。

(四)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与行使在内容与程序上均呈现出新问题与新情况

    基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涉及的船员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等争点内容具有船舶优先权,该权利的主张、行使与实现成为海事法院处理船员劳务纠纷的一大重点。五年来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案件出现以下新情况:(1)主张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范围开始超出传统的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款,扩展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等项目;(2)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扩展至船舶抵押权人、登记所有权人、接受委托看管船舶人等船员工资的垫付方;(3)部分船舶优先权行使案件实际情况较为复杂[2],出现了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行使相互分离以及船舶优先权保留的新情况,我院2015年审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78号案件[3],即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船舶优先权确认和行使可以分离的原则。

二、船员劳务纠纷的主要成因

    1.航运经济不景气,相关主体抗风险能力差。受全球经济影响,航运业持续低迷,不少船企亏损严重,无法及时偿付工资,造成大量船员讨薪案件涌入法院。与企业相比,受雇于个体船东的船员承受的风险更大,以自然人船东为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除部分伤残等级较高、死亡后果严重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均发生在捕捞、修理作业期间,一些案件标的金额不大但因自然人偿还债务能力有限,结案后长期难以执行到位。

    2. 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纠纷预防观念不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渔船船东与船员之间基本不签订书面合同,纠纷产生后双方就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工资发放标准等方面的争议突出且举证困难,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船货船方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比例较高,但合同内容不够规范,实践中多数为船东准备的格式合同,对船员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纠纷发生后双方极易在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等方面产生争议。

    3. 渔业生产管理方式松散,管理监督不到位。各类船舶作业中,渔船出海作业期间船员的受伤比重最高,在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涉及渔船船员的占比85%。究其原因,渔船的生产管理方式相对松散,渔船船东安全生产意识不强,雇用船员较为随意,对从业资格等要求不高。审理实践中常见船东抗辩认为船员受伤系因不熟悉渔船作业的相关操作规范、不听从船上指挥所致。海洋渔业生产本身存在较大风险,加之海况不良、台风等自然因素引发的安全事故及船舶碰撞等发生的意外事件,极易造成船员人身损害事故频发。

    4. 外来务工人员增多,船员培训机制未跟进。与渔船船员相关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多发,还归因于船员的雇用、培训机制不够健全。渔船船员雇用缺乏准入机制,渔船船东多为自然人,客观上不具备提供船员完善的培训条件。以往船员多来自于当地沿海地区渔民,具备行业传统知识传承。随着沿海经济发展及人口流动,渔船船员中外来务工人员明显增多,该类人员往往缺乏海上作业必要的技能、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极易发生渔业生产作业事故。

三、船员劳务纠纷存在的主要问题

    1. 船员劳务合同相对方识别困难。船舶经营存在光租、挂靠等多种方式,有的用人单位或自然人雇主出于船舶经营需要,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到他人名下或者委托船舶管理公司雇用船员上船工作。以上因素使得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与船舶经营人、承租人等非船舶所有人签订合同的船员,在起诉时正确识别合同相对方存在困难,因选择被告不当而影响维权。

    2. 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新问题明显增多。当船员劳务合同相对人系自然人时,船员与雇主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等法律调整的领域;当合同相对方系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部分船员提出了加班费、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等新主张。由于船员工种的特殊性,上述诉请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问题,船员维权面临障碍。

    3. 与地方法院、仲裁机构的衔接情况复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船员的船舶优先权顺利实现。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出相应的解释,《民事案由规定》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规定,不能覆盖海事司法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主体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劳动仲裁机构、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理解也不一致。

    4. 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尚未统一。根据船员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船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亡后赔偿项目亦有不同。航运公司、劳动派遣单位等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自有船员发生伤亡的,一般会参保船东责任险并根据合同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船员较少直接诉至海事法院。但仍有较大数量的船员或因调解未果或因未签订合同,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此类纠纷时,船员可主张赔偿项目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工伤与普通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与项目却争议较大,尚未统一。

    5. 保障机制不健全,赔偿能力不足。船员劳务纠纷反映出目前劳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现状。当船东无力支付船员薪资时,需通过拍卖船舶清偿相关债务,当航运市场不景气时,船员工资即使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也同样面临以下困难:船舶处置周期长、处置成本高,拍卖价格低,部分船舶拍卖款不足以支付船舶优先权债权。涉及船员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方面,有些船舶虽然办有保险,渔船亦被要求加入渔业互保,但保险赔偿范围仍相对有限。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的提高,船员伤亡后提出的索赔金额普遍预期较高,超出了用工主体的承担能力。

四、审理船员劳务纠纷的主要举措

(一)坚持便民利民,满足船员司法需求

    1. 完善船员诉讼服务中心。多数船员对海事诉讼程序不了解、不熟悉,虽有维权意识但不知具体路径。为此,我院建立了门户网站、立案信访窗口、12368电话语音服务与诉讼服务中心等四位一体的诉讼服务体系,拓宽服务渠道、便捷办事流程,为船员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诉讼咨询服务,提供起诉材料说明、起诉状、授权委托材料等相关模板供船员使用,免去船员因缺少专业诉讼代理人而产生困扰。

    2. 开通船员诉讼绿色通道。为快速有效化解船员劳务纠纷,开通了立案庭、审判业务庭、执行庭通力合作的“绿色通道”,加快流转速度,尽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程序步骤,探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大大提高了船员劳务纠纷的审结效率。针对偏远海岛群众诉讼难问题,我院深入渔区开展巡回审判和现场办案,在多地开设巡回审判点开展诉前调解和诉调衔接工作。坚持调解优先,力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

    3. 提供船员司法援助救助。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船员,为其办理诉讼费减、缓、免交手续,有效缓解其维权诉讼难度。仅2015年,对经济确有困难的428件案件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共计94.5万元。对于法律关系与过错责任较为清楚的案件当事人请求保全的,准许免予提供担保,确保日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权利受损得不到救济且经济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主动运用司法救助机制,使其在执行不能到位的情况下也能获得一定救助。

(二)统一赔偿标准,注重判决司法导向

    1. 统一赔偿标准,酌情补偿损失。出台《关于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全院范围内统一赔偿标准,坚持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地区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差异,确保裁判尺度统一。对于船员因非职业疾病或不明原因死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根据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情况,责令雇主给予船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2. 明晰过错与责任,注重司法导向。当船员对人身损害事故存在过错时,雇主对于相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审查时注重尽力还原事实,分清双方责任。船员因自身过错造成受伤的事由包括未穿着装备、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操作、未听从工作指示、醉酒等,判决时注重明晰过错责任,对于安全装备、设施的使用方面,认定雇主负有配备、管理、监督的责任,不宜将主要原因归咎于受害方。雇主应以事故为戒,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维护合法权益,打击虚假诉讼

    船员工资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可在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分配受偿。审判实践中发现,部分船东与船员相互勾结,捏造、虚构拖欠船员工资事实,试图通过确认优先权参与船舶拍卖款分配。该行为在获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务纠纷案件时,秉承维护合法权益、打击虚假诉讼的原则,从船员在船工作记录,如船员服务簿、海事局、海洋与渔业局登记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账册等多角度开展调查,坚持对当事人诉称事实是否属实予以仔细甄别。五年来,严肃处理了多起船员工资虚假诉讼案件,努力构建诚信维权的诉讼环境。

五、预防船员劳务纠纷的相关建议

(一)对船员的建议

    1.提高契约意识,谨慎缔结劳务关系。船员在缔结劳务关系时应尽量选择用工规范的单位,尽可能厘清船舶的权属、经营关系,避免产生纠纷时难以确定诉讼对象。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船员,应尽量证明上船服务的事实,达到对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初步举证。因多数船企使用格式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船员表示自己根本未看过合同内容即签字,建议船员对合同条款仔细阅读,确保合同内容代表自身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合法权益被侵害。

    2.持证上岗工作,增强安全意识。船员属于特殊技能的职业,海上作业的环境也造成了其工作的危险性。随着沿海经济发展以及人口流动,外来务工人员日渐成为捕捞队伍中的主要力量,但他们往往缺乏海上作业的技能、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容易发生渔业生产作业事故。为保障自身、他人及船货的安全,相关船员必须持证上岗、具备良好技能。

    3.了解法律程序,提倡理性维权。充分利用我院诉讼服务系统提供的诸多便捷服务,在起诉前可通过自行查阅材料、来电来人询问等方式知悉维权诉讼基本程序,同时准备好船员证书、合同、工资单等能证明劳务合同关系、工资标准等事实的材料。选择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应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留意我院的船舶扣押及拍卖情况并及时前来办理债权登记或委托执行手续。在诉讼中应尊重并配合法院的工作程序,严禁采用私扣船舶、聚众喧闹等违法手段维权。

(二)对用工主体的建议

    1.严选船员,妥订合同。对于雇用的船员应审查其从业资质及专业技能。为明确合同关系及各项权利义务,建议聘用船员时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特别留意易产生争议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约定,以法律规定为基准,协商合同条款,详尽具体内容。诉讼中船舶所有人否认其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船员系受他人雇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保障权益,及时付薪。雇主应为船员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及物资保障,作好安全生产教育,作业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实践中多数雇主发放工资周期较长,部分渔船习惯于渔季结束后结算发放,会导致资金需求量大而无法兑现。雇主在雇用期间应做到按约、及时向船员发放工资。

    3.积极投保,分散风险。目前虽存在针对船舶的相关强制保险,但其承保范围、金额普遍有限,往往难以应付海上事故带来的巨大风险,特别是渔业船舶,其作业风险大,发生事故概率高,雇主经济承担能力差,往往无法负担经济赔偿。目前渔船除参与渔业互保外少有投保商业保险,建议雇主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通过商业保险分担风险。

(三)对行政职能部门的建议

    1.规范船员劳务市场,审查推广统一合同。船员劳务市场上存在的劳务中介机构、派遣机构鱼龙混杂、少有规范,造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界定不清、工资标准争议较多,更有与船员“争利”者,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对该类机构,一方面应加强监督、规范,另一方面可设立非盈利性的船员劳务介绍机构,为船员寻找劳务机会提供方便、实惠。在雇主与船员签订书面合同方面形成有效的督促机制,减少因劳务双方约定不明而产生的纠纷。基于多数合同文本由雇主一方提供,其合同条款不尽完善,且船员在签约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建议由行业协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合同样式或实行相关合同备案审核制度,以规范船员劳务市场、促进其健康发展、维护船员合法利益。

    2.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建立健全保障体系。职能部门应加强安全作业监管,做好上岗前培训,严禁无资质人员上船作业。我省渔业主管部门近年来针对 “三无”船舶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在多地已收到实效,应借此东风规范渔船经营、生产活动,宣传并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对于海上作业不可避免的风险,建议健全完整的保障体系,建立多元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完善人身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体制。船东应有意识地参保,一方面保障受害者能及时获取赔偿,另一方面能使船东等责任方减轻经济负担并保证正常生产经营。

    3.完善司法援助,共建协作体制。为更好地处理船员劳务纠纷,特别对于可能引发较大影响的群体性纠纷,建议政府机构、司法部门、民间社会团体加强沟通、通力协作,建立分层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前阶段加强基层调解组织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协作,将船员纠纷在基层调解与法院诉讼之间分流处理,同时要形成较为统一的处理标准,使人民调解、法院诉讼两大救济途径对相同类型纠纷的处理保持一致,提高纠纷处理效率及公信力。对于调解无法解决的船舶优先权等问题,可建立调解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诉调衔接快速通道。司法援助机构可针对船员劳务纠纷设立专门部门,与海事法院建立常态化联系,便捷船员获取司法援助的途径,提供更具海事专业性的援助服务。

    4.加大协同配合,严防虚假诉讼。船员劳务纠纷虚假诉讼不但损害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也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对于法院掌握的虚假诉讼线索,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展开调查。如关于船员在船工作的事实,需要向海事、渔事部门调取资料,对远洋船员情况的查明还需要海关、边防提供出入境记录。法院、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协同配合,形成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倡导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结束语

 

    船员是建设航运强国、传播国家海洋文化的主力军。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当前船员讨薪难的问题已得到有效缓解,船员劳务纠纷得到依法妥善处理。随着国家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船员的劳动特性、职业尊严和权益保障需要得到立法、司法、行政和行业内部的更多重视和关心。我院将继续秉承对船员民生诉求的密切关注,以妥善审理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作为践行为民司法的主要抓手,公正高效化解船员劳务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助力“一带一路”和海洋强省战略提供良好服务和司法保障。

 

 

附:船员劳务纠纷典型案例八则

 

案例1:

开辟绿色通道

加强兄弟海院协作为19名船员讨薪

 

【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5日,时某等19名船员因船东欠薪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共计525999元。我院受理案件后,启动船员讨薪绿色通道,为船员申请财产保全免交反担保,缓交保全申请费,在海口海事法院的协助下,冻结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由于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应诉文书无法送达,案件审理陷入僵局。后通过多方了解,联系到广州海事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由该司作为当事人案件的委托律师,说服其联系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取得本系列案件的授权,成功解决了本案的送达问题,避免了原本需要长达两个多月的公告送达时间,该系列案件最终全部以调解结案,船员向扣押拍卖涉案船舶的外省某海事法院申报了债权。

【典型意义】19名船员工资系列案件的顺利解决,是我院开辟船员讨薪绿色通道,与兄弟海事法院协力应对船员讨薪困难的一个缩影。通过海事法院的审理执行工作,一方面使亟需司法救济的船员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也延续和强化了我院与兄弟海事法院之间共解民忧、为民司法的良好传统。本案中,我院借助海口、广州两家海事法院的诉讼资源,实现了高效的财产保全,取得与被告的有效联系,促成被告委托律师参与到本案的审理与调解,对于提高审理效率,减少船员诉累,帮助船员尽快实现合法权益,成效明显。

 

案例2:

 28名船员在我驻马使馆求助

海事法院妥善为船员解忧

 

【案情摘要】 2012年,被告浙江秉业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海正”轮在马来西亚港口因债务纠纷被扣押,姚某等被拖欠工资的28名船员向当地大使馆求助。因船东无力承担船舶回国费用,经外交部、浙江省、舟山市两级党委政府协调并成立了工作组前往马来西亚处理该起事件。经过工作组努力,“海正”轮驶回舟山港。我院舟山法庭应邀参加定海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并与当地政府协调,就船舶看管、遣散等事宜与28名船员达成一致。后“海正”轮司法拍卖程序正式启动,28名船员的工资等诉讼请求经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除滞纳金不享有船舶优先权以外,其余诉讼请求均得到我院依法支持,并在拍卖款中得到优先分配。至此,该批有较大外事影响、受政府高度关注的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典型意义】“涉外无小事”,船员在国外港口因被拖欠工资回国难,得到了我国驻外使馆的及时救助,海事法院和当地党委政府依法通过审理案件和拍卖船舶,最终有效保障了船员的权益。近年来,因航运业低迷,突发性的船员群体讨薪现象引起政府和法院高度重视。实践证明,我院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列入地方政府关于讨薪事件的专项治理活动中,建立法院与当地政府维稳机构之间的常态化工作联系,形成府院合作共同应对的处置机制,是可行和有效的。由政府通过应急基金先行垫付船员工资,满足船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再从后续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分配,重新注入基金,形成政府应急处理与海事司法的良性互动。

 

案例3-4:

依法识别责任方保障船员权益

 

【案情摘要3】裘某等三名船员与被告象山明福航运有限公司(简称明福公司)、宁波市江北逸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逸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裘某等三人均由明福公司招用,双方签订了《聘用船员合同》。后因拖欠船员工资,裘某等三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在“逸海2”轮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明福公司支付相应工资。逸海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系其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逸海公司与福明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报酬,合法有据,予以保护。

【案情摘要4】李某等两名船员与被告绿春航运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绿春公司)及其船舶代理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并在绿春公司所有的“GREEN SPRING”轮上担任船员。后李某等人以两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将纠纷诉至我院,法院判决由绿春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作为绿春公司的船舶代理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案例3,法院判决体现了灵活识别船员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从宽保障船员权益的理念,认为船员工资原则上应当由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的一方承担责任,非合同当事人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出具欠条的,可视为债的加入,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案例4,各方对青岛德海航运有限公司作为绿春公司的船舶代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我国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仅就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船东拖欠工资未付时,除非有明确合同,否则船员要求船舶代理代替船东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为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船员工资具有船舶优先权。

 

案例5-6:

船员法律意识不足

海事法院公正化解纠纷

 

【案情摘要5】吴某等26名船员先后到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欣港浚1”轮上任职,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船员为追索工资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金,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我院。我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船员工资拖欠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无法得到船舶优先权的特别保护。我院通过理法结合、寓法于理的耐心调解,最终促使浙江天海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26名船员达成调解协议,并顺利履行。

【案情摘要6】受害人周某为担任船长,将其船员适任证书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改为实际出生日期的后10年,事发时已有71岁,超过我国海员65周岁的最晚船员适任证书有效期。周某在风浪中盲目掉头,船舶管理和驾驶均存在过失。涉案船舶为“三无”船舶,被告温州市盛航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未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方便载运海砂擅自在舱底板开通多个“水眼”,又雇佣不适任船员,任由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对涉案事故各负30%、70%的责任。

【典型意义】案例5,船员在劳动仲裁中未申请确认船舶优先权,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案件诉至海事法院时往往已超过保护船舶优先权的1年除斥期间,船员工资在船舶拍卖款中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通过说法析理,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规范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维护权益的重要性,促成各方达成和解,26名船员的118万元工资均得到依法偿付。案例6,船员不适任、操作不当最终酿成事故,为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虽然法院依据受害人过错程度,判令其依法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但由此给船东以及受害人家属的损害却已客观发生,难以挽回。

 

案例7:

固执要走非安全通道

自行承担四成责任

 

【案情摘要】经被告黄某召集,原告阮某与其他船员一起在码头上进行拉网等渔网搬运作业,搬运作业结束前自行回船并在行经黄某搭在渔船与码头之间的木质舱板时因舱板断裂掉下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法院认为,阮某作为长期在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对于搭在渔船与码头之间的舱板并非供人行走应属明知,其在事发前不顾他人劝阻自行回船并在舱板上行走,对因舱板断裂掉下受伤存在重大过错,酌定阮某对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自负40%过错责任。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船员在船上工作时所受损害,若因船员自身过错而造成或加大,船员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阮某不顾劝阻在用来搬移船上冰箱和其他杂物的木板上行走,结果因木板断裂掉到地下,落差约5米,造成住院17天和九级伤残的后果,这起原本可以避免的意外事故既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不小伤害,也为其他船员注意自身安全敲了一记警钟。

案例8:

严防虚假诉讼

构建诚信维权环境

 

【案情摘要】我院舟山法庭在审理原告王某等73人诉被告陆某海事债权确权纠纷73起系列案过程中,发现多重疑点:在船舶持续运营的情况下欠薪金额高、时间长;系列案的73名原告均委托一名律师,本人鲜少出面,该律师对案件具体事实并不清楚;被告陆某对诉请事实无任何异议,配合默契。我院法官认为该系列案件系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很大,随即展开了细致调查,最终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将该批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依据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是分配顺位排名前列的法定优先权债权。在船舶相关债务较多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船舶拍卖后极易产生各种虚构船员工资、修理费等债务,以非法瓜分拍卖款为目的的虚假诉讼。本案中我院针对案件疑点,深入调查,采用了审核账本、调查挂靠公司、查询船员账户、调查船员出入境记录、追加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对船员本人集中调查等多种手段,最终查明了事实,有力弘扬了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浙江海事审判工作白皮书

 

 

宁波海事法院

船员劳务纠纷审判状况

(2011年1月—2015年12月)

 

宁波海事法院

二〇一六年六月

 



[1]本报告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以船员为对象的统计标准,包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以及以船员为主体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不包括发生于码头、船舶修理厂等地点但主体不是船员而是除锈工、电焊工、搬运工等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类纠纷。除一般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外,还有部分索赔船员工资的案件系通过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的途径进入法院,此时案由为申请海事债权确权案件,本报告的统计数据未包括该部分案件。

 

[2]具体情况表现为:有的是船东不希望船舶因被法院采取死扣或活扣措施而影响其正常贷款融资和生产经营,有的是船员在主张船舶优先权时船舶下落不明,优先权无法行使;有的是明知船舶正在国外进行生产经营或躲避债务,致使扣船措施无法实施。

[3]详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