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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6-01-07 14:03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各部门、宁波市司法局有关处室:
    现将《关于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和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庭、宁波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规定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推行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浙司[2015]50号),结合我省海事审判实际,现就宁波市律师代理海事(海事、海商、海事行政、国家赔偿)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宁波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根据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等条件,遴选经验丰富、沟通能力较强的海事申诉案件代理律师人选,制定《宁波市律师代理海事申诉案件名册》,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宁波海事法院在受理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如经济困难,可以向宁波市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所诉请的事项属于《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宁波市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宁波海事法院在告知其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告知其可以向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二)告知申诉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的同时,应将《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单》交给申诉人,申诉人可按照《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单》上载明的要求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申诉人持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单》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同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中心的决定书送交宁波海事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四)申诉人自行到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请求法律援助律师代理其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申诉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并及时将申诉人的申诉材料和《法律援助公函》等送交至宁波海事法院。
(五)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查期间,法律援助律师可持《法律援助公函》或《指派通知书》及执业证到宁波海事法院联系工作、交换意见、陈述申诉理由,免费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
(六) 宁波海事法院对申诉案件裁定进行再审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安排该法律援助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诉人,宁波海事法院可以为其提供《宁波市律师代理海事申诉案件名册》,供其自愿选择代理律师,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律师也可以自愿为申诉人提供免费代理。


    第四条  代理律师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积极与宁波海事法院相关部门联系沟通、交换意见,并及时查阅案卷,在7日内告知申诉人的相应权利与义务,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五条  代理律师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向申诉人释明并做好息诉罢访工作。申诉人同意息诉的,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终止。


    第六条  对适宜和解的申诉案件,代理律师应协助宁波海事法院做好和解工作。代理律师如认为原判结论并无不妥,但程序上有瑕疵,可向申诉人释明情况并提出法律意见;经申诉人同意息诉的,协助申诉人签署息诉承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司法救助金。

    第七条  代理律师在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并仔细审查案件后,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应协助申诉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


     第八条  宁波海事法院审查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充分听取律师的代理意见并记录在案。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为代理律师提供了解案情、查阅案卷、会见申诉人等便利,包括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查阅、复制等。

    第九条  宁波海事法院对申诉材料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并告知申诉人及代理人。代理人应向申诉人释明可向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或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十条  在公开审查的申诉案件中,代理律师可以参加包括公开听证等形式的案件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一条  宁波市司法局依法支持律师代理海事申诉案件,维护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宁波海事法院定期将律师代理海事申诉案件情况和效果反馈给司法局,作为律师执业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宁波海事法院和宁波市司法局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工作经验,共同做好海事案件的申诉工作。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本意见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定期值班,开展义务法律宣传、免费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指引工作。


    第十三条  对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包括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建议再审、抗诉和检察院依职权抗诉案件中经济困难且无委托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参照本意见规定给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宁波海事法院和宁波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201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