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8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落实中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对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院对应由我院受理的一审海事海商、海事行政、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实行登记立案。
本院立案部门(包含院本部立案庭和派出法庭的立案窗口)对上述各类案件的起诉材料,应当一律接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当场依法予以登记立案。立案部门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天内决定是否立案。七天内仍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移交审判部门。
以邮寄等方式递交起诉材料的,亦按本细则要求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诉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拒绝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对涉及敏感性等问题的案件是否应予立案把握不准,需要请示的,立案人员应在二日内提出意见报庭领导,庭领导应在一日内提出意见报分管院长和院长,以保证有足够的请示和答复时间。
第四条 立案部门对于各类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只能是对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作形式审查,不能对起诉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立受理条件,也不得根据对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预判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条 立案部门接到起诉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立案部门在审查发现诉状材料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并要求其当场改正。
(一)诉状格式及内容有错误或欠缺的。
1、诉状名称写错,如将海事行政起诉状写成民事起诉状,或将起诉状写成上诉状;
2、诉状所致受诉法院为其他法院或浙江省海事法院等;
3、未列明当事人或者明显错列当事人。如海事行政起诉状中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直接列为被告;
4、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写错或遗漏;
5、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写错或遗漏;
6、诉状中原告信息不明,或提交诉状的人并非原告本人,但没有任何有效的委托手续,又无法联系原告本人的;
7、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明显写错或欠缺,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
8、诉状没有署名或盖公章的;
9、诉状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10、诉讼请求不明确。如只写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或数额的;
11、诉状中有明显的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
(二)起诉材料明显欠缺。
1、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被注销,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时,未提供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3、原告有委托代理人的,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公函、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起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4、没有提供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如只有一份起诉状,没有任何证据;
5、有证人时,未提供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6、起诉材料有其他明显错误和欠缺的。
对于上述情形,当事人不能当场改正和补充的,立案人员应当按本细则第三条办理。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第七条 当事人向院本部立案庭或派出法庭、法庭巡回点直接递交起诉材料的,均视为向本院递交,接收部门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由接收起诉材料的庭审查。
对符合起诉条件,但不属于接收的庭审理的,也应当场登记立案,编案件审理庭案号。
当场不能明确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应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按前述第二、三款要求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诉状及起诉材料转交相应派出法庭或院本部,同时将案件审理的庭告知当事人。
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在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后,登记造册,在两天内将起诉材料和补充材料告知书一并转交相应派出法庭或院本部,并通知当事人。由相应的庭在收到补充材料后是否决定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条 预缴案件受理费并非立案的前置条件,不得以当事人尚未预缴案件受理费而拒绝立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立案部门可以先行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 各审判部门对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疑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亦应当及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对于立案部门存在下列情形的,本院将按规定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予以处理。
1、无故不接收起诉状的;
2、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4、未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起诉状内容的;
5、对本院有管辖权而以其他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为由推管辖的情形的;
6、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为由拖延立案的;
7、其他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说明:
1、附件一系立案部门收到当事人递交或邮寄的起诉材料后,由当事人或指导、协助当事人填写,一式三份,分别由当事人、立案部门和审判总门各一份,审判部门的随案卷移送。
2、附件二系指导性清单,立案部门在收起诉材料后,即进行审查,发现需要补正或补齐材料的,当事人不能当场补正或补齐时,供一次性告知用,采用电子档逐项核对删除方式,即材料中有的部分删除,通知补齐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单所列部分。一式两份,分别由立案部门和当事人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