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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3-11-05 14:40 作者: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第五条 总结下列审判经验:  

(一)总结对本院有指导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通过审判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审判工作规范;

(三)讨论通过本院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执行政策的规定、意见;

(四)审判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业务庭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审判工作中的专项重要工作。

    第六条 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或督查的案件;

(二)诉讼标的超千万元人民币的判决案件,但是合议庭意见一致且经庭长及分管院长同意的除外;

(三)涉外、涉港澳台的判决案件,但是合议庭意见一致且经庭长及分管院长同意的除外;

(四)决定诉讼中财产的拍卖(变卖)和分配,以及执行程序中案情复杂或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拍卖(变卖)和债权分配;

(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

(六)分管院长或院长认为需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七条 讨论决定下列有关审判工作事项:

(一)院长担任审判长,当事人请求回避的决定;

(二)认定案件质量评查差错性质及相应责任;

(三)认定案件是否属于错判;

(四)其他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必须由院长(副院长)提起。

    第九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理报告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反映案情事实。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和处理意见等问题必须有明确的态度;合议庭意见分歧的,必须阐明分歧焦点和理由。合议庭讨论情况应在审理报告中叙明。

    第十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执行工作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将审理报告或相关书面材料等在讨论前送审判委员会秘书,由秘书及时送给各委员审阅。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及时召开,各委员应妥善安排工作,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必须向院长或受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副院长请假,并通知审判委员会秘书。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并可视情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

(二)承办讨论案件的合议庭成员;

(三)本院有关庭、处、室的负责人;

(四)其他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案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报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主审人汇报案情和有关情况;

(二)   涉案部门负责人作归纳发言;

(三)   各委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四)   列席会议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发表意见;

(五)   其他委员发表意见;

(六)   分管院长发表意见;

(七)   院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发表意见,并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讨论事项应充分阐释各自意见,最后由主持会议的院长(副院长)按多数委员(即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的意见进行归纳,形成决定。如主持会议的院长(副院长)认为意见分歧较大时,可暂不形成决定,交由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对事实、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事实、证据难以定案的,要重查补证,不勉强定案;对个别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者有关审判人员审查后再议。拟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需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如果合议庭仍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理由,要求复议。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由主管副院长决定。

    复议的案件,应在有超过原参加讨论的委员半数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的法律文书、文件、批复、请示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院长、分管副院长签发。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设办公室,与审监庭合署办公。

    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将开会时间、地点和讨论事项提前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做好会场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记录应当客观反映会议全过程,真实、全面记录各委员等发表的意见。在不违背发言原意的前提下,记录人可以适当对文字进行归纳。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由专人负责记录,记录人应及时将笔录送每位与会委员及发言人员审阅签字后交案件主审人。笔录应附于讨论案件的副卷内。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以及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等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起施行。

 
开始时间:2012-05-01